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業晟投資有限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業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宇 原 告 鄭羅雪芳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先德芳 被 告 李泉盛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管轄權有無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為兩造所成立之公司股份及相關權利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九條已約定如因該協議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先德芳係借用被告李泉盛名義,向付款銀行提示原告鄭羅雪芳因該協議書所簽發之支票。則形式上觀之,本件訴訟之提起,確屬因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核被告李泉盛所辯依民訴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本件管轄權之歸屬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自不可採。 二、關於被告等人得否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先德芳因前開之協議書約定,先收受原告鄭羅雪芳簽發之支票二張,再借用被告李泉盛名義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則形式上觀之,本件確屬被告二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開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共同負義務,且其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又被告二人之住所本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因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本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得為共同被告。 ㈢核被告李泉盛辯之本件並非民訴法第53條第2款得為共同被 告之情形,此部分尚可憑採,惟請求本院依此抗辯而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且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審酌顯然需經調查其訴有無理由,且原告仍有再提出更有利於己之證明之可能,核無被告李泉盛辯之本件有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被告李泉盛請求本院依此抗辯而駁回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業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業晟公司)與被告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大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8日(即西元2019年9月18日)簽訂成立「公司股份及相關權利轉讓協議書」(證一,協議書影本,下稱係爭契約),內容約定被告華泰大公司就外國公司即 ZevalifeGroup Limited(下稱 Zeva 公司)與 HPM Group Limited(下稱 HPM 公司)二間公司之股份,應各出售 5% 與原告業晟公司,且兩間外國公司之股權須一併移轉,不能各別移轉,原告業晟公司始同意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該價金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契約成立時 交付150萬元,第二期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1,550萬元 、第三期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637萬元、第四期於111 年12月31日前給付637萬元、第五期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637萬元、第六期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639萬元。同 時原告業晟公司並交付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鄭羅雪芳簽發之二張支票(二張支票面額即為第二期金額,下稱係爭支票二張)與被告華泰大公司供擔保(證二,支票影本三張,第一張支票即為第一期之金額),另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有外國公司即 Zevalife Group Limited 與 HPM GroupLimited 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鐘勇文。 二、依係爭契約被告華泰大公司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股權,並一併移轉予原告業晟公司。而原告業晟公司於締約後不斷要求被告華泰大公司設法取得兩間外國公司股權後移轉予原告業晟公司,但被告華泰大公司卻遲遲未積極履行,嗣再經原告業晟公司代表人鄭仁宇向訴外人鐘勇文確認後,始知悉被告華泰大公司於締約後並無任何與訴外人鐘勇文接洽、討論取得 HPM 公 司股份之磋商或談判,至109年12月31日止亦無該二間外 國公司股權可移轉予原告業晟公司,原告業晟公司乃向被告華泰大公司要求解除契約、返還所交付之150萬元及係 爭支票二張。經原告業晟公司多次與被告華泰大公司溝通,被告華泰大公司僅同意向銀行先抽回支票,然對於150 萬元及係爭支票二張返還與否置之不理(證三,簡訊截圖),原告業晟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證四,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影本)予被告華泰大公司解除兩造間之協議即係爭契約(證一),要求被告華泰大公司將係爭支票二張返還原告鄭羅雪芳或由原告業晟公司代收後交還原告鄭羅雪芳,被告華泰大公司對此亦置之不理,原告二人僅能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華泰大公司提示及轉讓係爭支票二張,經鈞院核准假處分,惟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華泰大公司聲稱係爭支票二張已轉讓予被告李泉盛以清償債務,致原告鄭羅雪芳無法與法院執行人員在係爭支票二張上註記假處分之意旨(證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司執全三字 第619號函文影本),嗣後被告李泉盛在係爭支票二張發 票日屆期後向付款銀行提示(實則,被告李泉盛係被告華泰大代表人先德芳之友人,李泉盛之提示支票,應係先德芳借用其名義所為),原告二人因未積欠被告二人任何債務,迫使原告僅能選擇使係爭支票二張無法兌現。 三、原告業晟公司與被告華泰大公司間關於係爭契約,既經原告業晟公司以被告華泰大公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及有詐欺之嫌疑而解除,被告華泰大公司或李泉盛即無保有150萬 元及係爭支票二張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業晟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華泰大投資有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將下列二張支票返還與原告鄭羅雪芳: ⒈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700萬元、發票人:鄭羅雪芳、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支 票。 ⒉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50萬元、發票人:鄭羅雪芳、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支 票。 ㈢第二項聲明因任一被告返還時,另一被告即免返還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原係為取得德國公司即 HPM 公司之經營權,故欲購 買該公司之股權,卻受被告詐欺以其有 Zeva 公司與 HPM公司之股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被告成 立係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說明及提出證明伊是否擁有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股權,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鈞院依民法之規定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至今亦有不能依係爭契約履行其義務之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亦依民法之規定,主張解除係爭契約,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肆、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業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業晟公司)與被告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大公司)間之「公司股份及相關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係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及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華泰大公司返還150萬元及 二張支票(下稱係爭支票二張),應無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華泰大公司於係爭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業晟公司單方以109年12月11日埔心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下稱埔心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華泰大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 ⒈原告業晟公司於原證4埔心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稱伊受被 告華泰大公司以詐欺方式致意思表示錯誤而締約(原證4第3頁參照),因而主張解除係爭契約,惟被告否認有詐欺原告締約之事實,且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有欠缺或瑕疵(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而非「解除契約」,然原告業晟公司於上揭存證信函,既謂其締約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欠缺情事,卻主張「解除」係爭契約,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自不生解約之法律效力。 ⒉又表意人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僅為「1 年」,本件原告於締約後已逾1年,始主張其 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解除之,亦不生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效力。 ⒊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3頁理由二,謂業晟公司有以華 泰大公司「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原證1之係爭契約 等語,與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自屬無稽。 ⒋被告華泰大公司就係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已屆清償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亦無任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華泰大公司遲至109年12月31日,仍未 履行係爭契約第5條之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辦理移轉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股權5%予業晟公司之手續,而向被告華泰大公司解除契約等語,惟係爭契約第5條有 關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辦理移轉股權手續之清償期,係明文約定「於乙方(指業晟公司)現實清償各期債務後」及「配合乙方要求」之事實發生後,而以該二事實發生之時點,作為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辦理移轉股權手續之清償期。然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1,5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限屆至之時或之前,並未現實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未要求被告華泰大公司應如何配合辦理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股權轉讓之手續 ,則被告華泰大公司自無清償期屆至而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自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亦即被告華泰大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反係原告自己違反係爭契約第 4 條應按月給付被告華泰大公司利息及應於 109年12月31日清償被告華泰大公司1,550萬元債務之約定,而有違約之情事。是違約之原告業晟公司,對於清償期屆至前未違約之被告華泰大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約之效力。 ㈡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合法明確、 具體及可能,三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狀既已主張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返還之係爭 支票二張,業經被告華泰大公司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而 由被告李泉盛於發票日屆期後,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足見被告華泰大公司並未持有 係爭支票二張,且原告鄭羅雪芳與被告李泉盛間就係爭 支票二張之給付票款事件,現已另案由鈞院員林簡易庭 以110年度員簡字第11號訴訟案件審理中,既被告華泰大公司並未持有係爭支票二張,自不能交付與原告鄭羅雪 芳,則本件原告鄭羅雪芳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不能給付之 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返還係爭支票二張,於法未合。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 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 行責任或拋棄先索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均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參照)。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訴外人鐘勇文依係爭契 約第7條約定,同為連帶債務人,對被告華泰大公司負同一債務,即其等對於被告華泰大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原告等連帶債務人於自己未依約履行係爭契約第 4條約定之給付利息債務,而已違約之情況下,意圖為免 除自身所負係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竟於其等交付被 告以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清償期(即發票日民國109 年12月31日)屆至前,由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鐘勇文配合原告業晟公司,提供所謂華泰大公司並無 HPM 公司股權之不實對話內容,再託詞被告詐欺而主張解約,藉此免除 其等所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因被告華泰大公司並無債 務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成就,致有逾期而債務不履行之違 約情事,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效力。 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所負移轉股權之債務,已屆清 償期,然係爭契約既係與原告負同一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即訴外人鐘勇文,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造成被告不能提 供給付,乃屬因被告提供給付行為受有不利益之債務人 ,即原告等連帶債務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提供 給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被告已提供給付,則 原告所為之解約亦不生效力。再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 原告等對被告華泰大公司有解約權存在,然原告係故意 設局陷害被告,始能取得解約權,其行使解約權,亦屬 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上揭事實詳參後述)。不論上揭何種情形,既兩造間 之係爭契約均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無理由 。 ㈣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再退萬萬步言,即便鈞院認原告業晟公司已合法解除係爭契約,惟於原告業晟公司將被告華泰大公司為履行係爭契約第2 條約定,而交付原告業晟公司之訴外人鐘勇文所簽發如被證3所示之本票二張,以及拋棄對於訴外人張浩如(被證1)股權買賣合約書第5條至第7條債權之給付,均回復原狀交還(付)與被告華泰大公司之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事實上原告業晟公司已將被告交付之如被證3訴外人鐘勇文簽發之本票二張撕毀,無從回 復原狀,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150萬元及鄭羅雪芳 簽發之係爭支票二張,均於法無理由。 二、係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約定內容,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原告成立係爭契約之經過及締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實乃原告業晟公司與連帶債務人即原告鄭仁宇、鄭羅雪芳、訴外人鐘勇文等,為處理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負 責人即訴外人鐘勇文對被告華泰大公司所負之4,208萬元 股權買回款、違約金及本票之債務(被證3、被證4),以及訴外人鐘勇文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浩如,因西元2016年3 月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5條至第7條對華泰大公司所負給付 ZEVA 公司股權5%買回款三千萬元及違約金1千5百萬元,合計4,500萬元之債務(被證1、被證2),以免 ZEVA公司與 HPM 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鐘勇文、張浩如夫妻,因上揭違約及負擔鉅額債務無力清償之信用不良消息曝光,造成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訴外人鐘勇文、訴外人張浩如等人投資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有所 虧損,而共同主動向被告華泰大公司提出由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訴外人鐘勇文等連帶分期給付被告華泰大公司4,250萬元,以處理訴外人張浩如與鐘勇文所 負之上揭債務,並謂於其等「現實清償後」,被告華泰大公司始需按原告等連帶債務人實際清償額所占之比例轉讓相對應之投資股權。被告華泰大公司不知原告等債務人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誠意,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8 日 與原告業晟公司及其連帶債務人成立係爭契約(被證5) 。雖係爭契約成立時,被告華泰大公司已將上揭二張訴外人鐘勇文簽發之本票交付與原告業晟公司代表人即鄭仁宇,並拋棄對於訴外人鐘勇文配偶即張浩如之債權,然係爭契約關於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辦理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 股權移轉部分,於係爭契約第5條後段明文約定為「甲方 (指華泰大公司)同意於乙方(指業晟公司)『現實清償各期(指契約第3條所示各期買賣價金清償約定)債務後』 ,無條件配合乙方要求,辦理將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 按該期債務清償額占總價金比例之股權轉讓與乙方之手續,並移轉該部分股權衍生(包含但不限)之相關權利予乙方」,且於係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原告業晟公司與其代表 人鄭仁宇、原告鄭羅雪芳、訴外人 ZEVA 公司與 HPM 公 司之負責人鐘勇文等人,共同對被告華泰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係爭契約既係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訴外人鐘勇文等人共同央求被告華泰大公司所成立,且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鐘勇文又係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負責人 ,則原告等人對於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股權狀況一 清二楚,應不可能會有受被告提供不實股權資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鐘勇文對於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股權,向來有絕對的控制權及處分權,亦 不斷有成立新公司以移轉股權之情形,何況被告華泰大公司向訴外人鐘勇文投資購買之股權,亦全部來自於訴外人鐘勇文、張浩如夫妻,係爭契約既為處理訴外人鐘勇文、張浩如夫妻所負債務而成立,而訴外人鐘勇文又為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之連帶債務人,且為係爭契約之撰寫人及移轉被告華泰大公司投資股權之權責人,衡情,被告華泰大公司顯無以不實投資股權資訊詐欺原告與其連帶債務人以締結係爭契約之可能,是原告稱其受被告詐欺而締約,與事實及情理不符。 ㈣原告業晟公司於西元2019年9月18日締約時,僅支付150 萬 元之締約款,即換得被告華泰大公司依係爭契約第2 條,將發票人為訴外人鐘勇文之面額分別為3,366萬元及 842 萬元,合計金額4,208萬元之如被證3所示之本票二張,交付轉讓與業晟公司代表人鄭仁宇(撕毀);以及由被告華泰大公司拋棄對於訴外人張浩如之3,000萬元股權買回債 權、1,500萬元違約金債權(同被證5)。因係爭契約相對人於締約時所交易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合比例,所以係爭契約第7條始會約定由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 訴外人鐘勇文等人連帶對被告華泰大公司負清償責任,且係爭契約第3條並明文約定由原告業晟公司自係爭契約成 立之日起,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給付被告華泰大公司等約定以資平衡(本條約定之真意為原告等連帶債務人原於係爭契約締約時,本應現實清償被告華泰大公司 1,700萬元,然因原告業晟公司及連帶債務人等僅給付其中150萬 元,是就原告等連帶債務人給付不足額之未付款 1,550萬元部分,因其性質類似於原告於締約時積欠被告之欠款,因而約定原告等應自締約日起給付被告華泰大公司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直至該1,550萬元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至於係爭契約所稱之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股權 之5%,則為從屬於被告華泰大公司對於訴外人鐘勇文、張浩如債權(主權利)之擔保或從權利,依民法第 295條第1 項規定,本應隨同主權利而移轉。然因原告與訴外人 鐘勇文等債務人於央求被告與之締結係爭契約時,自始即不懷好意,而由訴外人鐘勇文於撰寫係爭契約時,即設局將原屬於擔保性質之從權利(指ZEVA公司與HPM公司之股 權5%),記載為係爭契約之主要締約標的,而將兩造締約目的真正要處理之主要標的(訴外人鐘勇文、張浩如對被告華泰大公司所負之債務),隱文約定於係爭契約第2條 內,惟被告華泰大公司代表人先德芳因不諳法律,且陷於錯誤而誤信原告等連帶債務人會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而同意與原告締結係爭契約。 ㈤於係爭契約締約後,被告華泰大公司仍配合原告業晟公司代表人鄭仁宇與 ZEVA 公司、HPM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鐘勇文之要求,在原告尚未現實清償係爭契約所負債務前,即另出具「股份代持協議書」,由訴外人鐘勇文另外成立之開曼(群島)黑潮公司,將被告華泰大公司投資 ZEVA公司與 HPM 公司之股權 10%,轉成開曼黑潮公司之股權10%,並約定由原告業晟公司「代持」被告華泰大公司之 股權 10%,用以規避係爭契約第5條於原告現實清償債務 後始移轉股權之約定。由此可見,被告華泰大公司實無任何不配合原告要求辦理投資股權轉讓手續之情事。 ㈥原告業晟公司、鄭羅雪芳於係爭契約締約後14個月餘,鄭羅雪芳簽發二張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700萬元、850萬元,用以清償係爭契約第3條之第2期約定債務之支票(被證6),清償期日已近屆至之時,因原告等 自始即無清償被告華泰大公司債務之誠意,遂於109年11月25日佯以原告業晟公司於締約後屢向被告華泰大公司要求移轉股權未果,原告業晟公司代表人鄭仁宇向訴外人鐘勇文確認被告華泰大公司並無 HPM 公司之股份,以及原 告業晟公司已向被告華泰大公司要求解除契約等不實理由,向鈞院聲請禁止華泰大公司提示及轉讓係爭支票二張之假處分(被證7),再由原告業晟公司事後補以109年12 月11日埔心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佯稱被告華泰大公司代表人先德芳詐欺原告業晟公司締約,而要求被告華泰大公司返還係爭支票二張及已給付之150萬元(參原證4),嗣併提起本件訴訟,藉詞拒不清償係爭契約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等人僅實際支出150萬元,使被告華泰大公司即移 轉及放棄價值高達8,708萬元之債權,亦即被告華泰大公 司於締約時,當場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鐘勇文,面額分別為3,366萬元及842萬元合計金額4,208萬元之本票二張與 原告業晟公司代表人鄭仁宇取得(鄭仁宇當場轉交訴外人鐘勇文撕毀作廢);被告華泰大公司並同意放棄西元2016年3月股權買賣協議書中對於訴外人張浩如之3,000萬元之ZEVA 公司5%股權買回款及1千5百萬元違約金等債權。是被告華泰大公司因與原告成立「公司股份及相關權利轉讓協議書」,而轉讓或免除之債權金額高達8,708萬元(計 算式:3,366 + 842 + 3,000 + 1,500 = 8,708)。甚者 ,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等無庸支付被告華泰大公司任何分文,不啻謂被告華泰大公司之上揭八千多萬元債權及投資款均應無故化為烏有,所為主張違反常情,並不可採。三、由係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由原告業晟公司負擔未付款年利 率3%之利息,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鐘勇文負責支付之: ㈠此有西元2019年9月30日訴外人鐘勇文與被告華泰大公司代 表人先德芳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鐘勇文向被告華泰大公司代表人先德芳要求把利息支付改約定於每月18日(參被證40);另有2019年10月17日(參被證45)、2019年12月17日及2020年1月15日訴外人鐘勇文以微信傳送匯款利 息照片予先德芳(參被證50);亦有2020年3月18 日訴外人鐘勇文以微信向先德芳要求延期至6月底後支付利息( 參被證53)等事證可稽,足證係爭契約確為處理訴外人鐘勇文之本票債務,而由訴外人鐘勇文實際負擔利息債務。㈡惟自被告華泰大公司同意訴外人鐘勇文,利息可延期至202 0年6月底,之後不管是訴外人鐘勇文、原告業晟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於2020年6月底屆期後,均未再支付分文利 息與被告華泰大公司,是自「2020年7月1日」起,原告業晟公司與係爭契約連帶債務人,已違反係爭契約應按時付款之約定,依係爭契約第6條「本協議約定之乙方(指原 告業晟公司)債務,若有一期乙方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乙方已支付甲方(指被告華泰大公司)之金額,悉數充作因乙方違約遭甲方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即清償甲方買賣價金之總額,不得異議。」之約定(參被證5或原證1),原告業晟公司就係爭契約所負債務即全部視為到期,且原告業晟公司前已支付被告華泰大公司之第一期款締約金150萬元,已悉數充作因原告違約遭被告沒 收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等連帶債務人應即清償被告全數價金4,250萬元。 ㈢然原告在自己違約不履行債務,且被告華泰大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情況下,不實藉詞謂被告以擁有 HPM 公司5%股 權而詐騙原告締結係爭契約,而對未違約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係爭契約由兩造簽訂成立之。 二、係爭契約於西元2019年9月18日成立時,原告業晟公司交 付被告華泰大公司150萬元之締約款,以及原告鄭羅雪芳 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700萬元、850萬元之係爭支票二張,用以清償係爭契約第3條之第1 期、第2期債務。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係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成立係爭契約? 二、原告以民國109年12月11日埔心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其因受詐欺而解除係爭契約,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有無因係爭契約而債務未履行之情事?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係爭支票二張,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業晟公司與被告華泰大公司間之「公司股份及相關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係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及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華泰大公司返還150萬元及 二張支票(下稱係爭支票二張),應無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華泰大公司於係爭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業晟公司單方以109年12月11日埔心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下稱埔心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華泰大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理由如下: ⒈原告業晟公司於原證4埔心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稱伊受被 告華泰大公司以詐欺方式致意思表示錯誤而締約(原證4第3頁參照),因而主張解除係爭契約,惟被告否認有詐欺原告締約之事實,且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有欠缺或瑕疵(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而非「解除契約」,然原告業晟公司於上揭存證信函,既謂其締約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欠缺情事,卻主張「解除」係爭契約,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自不生解約之法律效力。 ⒉又表意人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僅為「1 年」,本件原告於締約後已逾1年,始主張其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解除之, 亦不生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效力。 ⒊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3頁理由二,謂業晟公司有以華 泰大公司「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原證1之係爭契約 等語,與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自屬不生效力。 ⒋被告華泰大公司就係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已屆清償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亦無任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固主張被告華泰大公司遲至109年12月31 日,仍未履行係爭契約第5條之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辦理移 轉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股權5%予業晟公司之手續, 而向被告華泰大公司解除契約等語,惟係爭契約第 5條有關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辦理移轉股權手續之清償期,係明文約定「於乙方(指業晟公司)現實清償各期債務後」及「配合乙方要求」之事實發生後,而以該二事實發生之時點,作為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辦理移轉股權手續之清償期。然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1,55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限屆至之時或之前,並未現實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未要求被告華泰大公司應如何配合辦理 ZEVA公司與 HPM 公司之股權轉讓之手續,則被告華泰大公 司自無清償期屆至而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自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亦即被告華泰大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反係原告自己違反係爭契約第4條應按月給付被告 華泰大公司利息及應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被告華泰大 公司1,550萬元債務之約定,而有違約之情事。是違約 之原告業晟公司,對於清償期屆至前未違約之被告華泰大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約之效力。另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稽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觀察,就他方非屬財產減少所生之難為對待給付情事,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查上訴人為我國公營行庫,資本雄厚,並無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且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十九年,上訴人似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致無法提供履行合建,而有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依上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足信賴,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適用法律已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故應認原告除不能證明被告客觀給付不能外,亦不得引用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應給付之義務,反要求被告提前給付,並以被告給付不能解約,所訴均為無理由。 二、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合法明確、具體及可能,三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狀既已主張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返還之係爭支票二張,業經被告華泰大公司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而由被告李泉盛於發票日屆期後,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足見被告華泰大公司並未持有係爭支票二張,且原告鄭羅雪芳與被告李泉盛間就係爭支票二張之給付票款事件,現已另案由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簡 字第11號訴訟案件審理中,既被告華泰大公司並未持有係爭支票二張,自不能交付與原告鄭羅雪芳,則本件原告鄭羅雪芳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不能給付之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返還係爭支票二張,亦於法未合。 三、被告主張與原告成立係爭契約之經過及締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實乃原告業晟公司與連帶債務人即原告鄭仁宇、鄭羅雪芳、訴外人鐘勇文等,為處理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鐘勇文對被告華泰大公司所負之4,208萬元股權買回款、違約金及本票之債務(被證3、被證4),以及訴外人鐘勇文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浩如,因西元2016年3月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5條至第7條對華泰大公司 所負給付 ZEVA 公司股權5%買回款三千萬元及違約金1千5百萬元,合計4,500萬元之債務(被證1、被證2),以免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鐘勇文、張浩如夫妻,因上揭違約及負擔鉅額債務無力清償之信用不良消息曝光,造成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訴外人鐘勇文、訴外人張浩如等人投資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 有所虧損,而共同主動向被告華泰大公司提出由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訴外人鐘勇文等連帶分期給付被告華泰大公司4,250萬元,以處理訴外人張浩如與鐘勇 文所負之上揭債務,並謂於其等「現實清償後」,被告華泰大公司始需按原告等連帶債務人實際清償額所占之比例轉讓相對應之投資股權。被告華泰大公司不知原告等債務人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誠意,陷於錯誤,而於108年 9月18日與原告業晟公司及其連帶債務人成立係爭契約(被證5)。雖係爭契約成立時,被告華泰大公司已將上揭二張訴外人鐘勇文簽發之本票交付與原告業晟公司代表人即鄭仁宇,並拋棄對於訴外人鐘勇文配偶即張浩如之債權,然係爭契約關於被告華泰大公司應辦理 ZEVA 公司與 HPM 公 司股權移轉部分,於係爭契約第5條後段明文約定為「甲 方(指華泰大公司)同意於乙方(指業晟公司)『現實清償各期(指契約第3條所示各期買賣價金清償約定)債務 後』,無條件配合乙方要求,辦理將 ZEVA 公司與 HPM 公 司按該期債務清償額占總價金比例之股權轉讓與乙方之手續,並移轉該部分股權衍生(包含但不限)之相關權利予乙方」,且於係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原告業晟公司與其代 表人鄭仁宇、原告鄭羅雪芳、訴外人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負責人鐘勇文等人,共同對被告華泰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係爭契約既係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訴外人鐘勇文等人共同央求被告華泰大公司所成立,且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鐘勇文又係 ZEVA 公司與 HPM 公 司之負責人,則原告等人對於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 股權狀況一清二楚,應不可能會有受被告提供不實股權資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鐘勇文對於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股權,向來有絕對的控制權及 處分權,亦不斷有成立新公司以移轉股權之情形,何況被告華泰大公司向訴外人鐘勇文投資購買之股權,亦全部來自於訴外人鐘勇文、張浩如夫妻,係爭契約既為處理訴外人鐘勇文、張浩如夫妻所負債務而成立,而訴外人鐘勇文又為原告業晟公司、鄭仁宇、鄭羅雪芳之連帶債務人,且為係爭契約之撰寫人及移轉被告華泰大公司投資股權之權責人,衡情,被告華泰大公司顯無以不實投資股權資訊詐欺原告與其連帶債務人以締結係爭契約之可能,是原告稱其受被告詐欺而締約,與事實及情理不符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亦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並無受詐欺訂約情事,而被告亦無以詐術與原告訂約後故意違約之情事。 四、另被告抗辯主張於係爭契約締約後,被告華泰大公司仍配合原告業晟公司代表人鄭仁宇與 ZEVA 公司、HPM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鐘勇文之要求,在原告尚未現實清償係爭契約所負債務前,即另出具「股份代持協議書」,由訴外人鐘勇文另外成立之開曼(群島)黑潮公司,將被告華泰大公司投資 ZEVA 公司與 HPM 公司之股權10%,轉成開曼黑潮公司之股權10%,並約定由原告業晟公司「代持」被告 華泰大公司之股權 10%,用以規避係爭契約第5條於原告 現實清償債務後始移轉股權之約定,見被證44先德芳以Line與訴外人鐘勇文之對話。由此可見,被告華泰大公司實無任何不配合原告要求辦理投資股權轉讓手續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在自己違約不履行債務,且被告華泰大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情況下,或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經本院審核認定均為無理由,因此,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業晟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將下列二張支票返還與原告鄭羅雪芳:⒈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700萬元、發票人:鄭羅雪芳、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⒉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850萬元、發票人:鄭羅雪芳、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㈢第二項聲明因任一被告返還時,另一被告即免返還之義務等語,即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