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兩傳、欣上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欣上原股份有限公司 即欣上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權航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如 附表所示組裝後之電子產品,由於訂單數量龐大,且電子產品須先行組裝,原告須依被告訂購單之指示先行準備零件,待被告另行通知每次出貨之日期及數量後才能出貨,並於出貨後向被告請款。此由被告之採購單備註記載:「預定單、待通知交貨」,以及採購單附註記載:「交貨之數量須與本單符合,超交貨品恕不付款且不負保管責任……本公司結帳日 為25日,以訂單交貨日為依據」等語可明。是以,迄至109 年間,上開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電子產品,即因被告未能指示出貨之時間及數量而大量囤積。而因原告提出給付,如上所述,需被告之通知行為,原告先於109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尚未出貨之明細,並請被告確認如何出貨,惟被告仍無出貨之指示。原告乃復於109年7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89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並請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明確指示具體之出貨日期,否則視為拒絕受領,屆時,原告將請求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但截至原告起訴前,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及數量未通知出貨,其價金合計為新台幣7,101,102 元。查被告既未依前揭存證信函所載期限前明確指示具體之出貨日期,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64年度台上 字第236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要旨,自發生原告提出給付及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之效力,被告乃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即自109年7月31日取得給付價金之請求權,當得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之損害賠償7,101,102元,請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曾於109年7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898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前指示具體出貨日期,否則視為被告拒絕受領,足見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確已於當時備妥,處於得隨時之交付狀態中。惟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已閒置4 、5年,原告無法保證其性能無缺,而此性能之瑕疵,係被 告遲逾多年未要求出貨,隨時間所致生之自然減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係以現有之商品狀態提出交付,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給付之準備,不生提出之效力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並非下單以後間隔許久未通知出貨,而係兩造交易習慣本即為待被告有需求後才向原告提出訂單等語,亦非事實。此外,被告明知電子零件均有保存年限,仍要求原告依採購單「實際」準備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以待出貨,現復因該電子產品年久產生瑕疵,而拒絕受領,自應由被告負遲延之責。 (三)兩造既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調解之意願,開庭後亦確實相約於同年月21日至鹿港地區面談協商,則就本案交易之進行方式,即應由雙方合意以議定,實無僅由被告單方面決議交貨時間之理。查原告代表人早在4年前即5次至被告處催促交貨,均經被告敷衍了事。之後原告業務持續催促被告交貨,亦無結果,交貨時間因此遭被告拖延4至5年之久,致附表所示電子產品模組氧化、生鏽,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正常品質,此責任本即應由被告負擔。且兩造協商當日,原告代表人即已表示,如系爭貨物不再進行檢驗品管及更換已氧化生鏽之零件,原告可直接交貨,然因被告代表人仍要求須再作檢驗品管及更換零件,始願接受,致協商當日兩造無法達成交貨時間之共識,而未定交貨日期。詎被告在兩造就交貨時間並無合意之情形下,竟於110年5月3日以鹿港 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三日内依約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未出貨之電子產品模組,完成組裝,交付被告,復於110年5月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編號產品之契約,之後更以鹿港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將拒絕收受貨物及請求遲延損害等語,顯有違誠實信用而故意解約,亦屬權利濫用,自無從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 又被告無視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及前揭就交貨所為之品管協商,在未合意交貨日期下,逕自擇定交貨期限,並倉促解除上開編號產品之契約,均無法律上理由,此部分原告亦曾於110年05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說明不同意解除上開編號產 品之契約。 (四)系爭電子產品均由原告自行研發生產,相關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亦皆由原告擁有,被告僅依訂購單需求,於受領系爭電子產品後依約給付價金而已。是以,兩造之交易模式,並非共同開發,其法律關係即屬買賣。縱因系爭電子產品須由原告備料製造,而可認為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亦因兩造間交易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又被告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不能比附援引。且依該判決就MPS之說明,足徵被告所 辯稱之MPS(預估需求量),乃上市電子公司作為期前採購 備料及產能安排之用,故僅為產品之「備料」,而非實際生產。本件採購單,並無業界慣例指明之MPS或Forecast等文 字,亦非指示產品之備料,而係明白約定產品之實際「訂購數量」,原告於接獲訂單後,即依訂單之訂購數量進行產品之生產,以待被告「出貨通知」(ShipRequest),是採購 單之性質即為訂單,而非MPS。再者,被告並非上市電子公 司,原告亦非被告之代工業者,原告係就被告之需求,自行研發生產產品,並出售予被告,核與MPS存在於上市電子公 司與代工業者之情形不同。被告辯稱採購單為MPS等語,自 無可採。 (五)被告與客戶間之往來資訊,係屬營業秘密,原告無從得知,僅係依被告製作之「採購單」準備電子產品模組,並待通 知依期交貨,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約定為何,均不影響兩造間就採購單已達成之契約成立條件。被告雖辯稱採購單之備註記載預定單,僅為預估需求非實際下訂等語。惟查,預定單依兩造交易習慣及契約解釋,應解為產品預購單,待日後另訂交貨日,該預定即為俗稱之預購。兩造就訂購數量、價格既已有合意,且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交貨日之約定又非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因採購單備註「預定單」、「待通知交貨」,且未約定交貨日,而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又採購單有時僅記載「待通知交貨」,並未記載「預定單」,就此部分被告辯稱採購單為預估需求,已難自圓其說,足徵「預定單」應為預購之意,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而發生法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再者,被告亦有於採購單備註欄或附註欄記載「請協助提早備料生產TKS」、「交貨之 數量須與本單符合」,足見採購單係通知原告就採購内容進行生產,並待被告通知後出貨,此與被告辯稱之MPS做為備 料及排程參考之用,顯有不同。故被告辯稱兩造之交易模式,係被告收到客戶預估需求量後,由被告將預估進貨量轉知原告,需待被告收到客戶訂單後,再依客戶訂單需求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模組等語,均非事實。 (六)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102元,及自109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採購單交易物品為電子產品模組,相關零件由原告自備,並由原告完成組裝,而非被告單純向原告採購電子產品零件,據此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買賣混合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採購單上所載單價自包括組裝電 子產品零件之工資至明。查被告為係電動床之代工生產廠商,並外銷歐美、日本等地,主要業務係替他公司代工製造電動床,產品需印製所代工客戶之商標,故被告需視所代工客戶之預估需求量而為備料。是以,兩造交易習慣屬共同開發模式,亦即被告於收到客戶預估需求量後,會先就客戶所詢商品確認數量、原物料備料情形,並評估工廠產能後,再將預估進貨量轉知原告,待收到所代工客戶訂單後,再依貨品需求,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傳真予原告訂購所需商品,並接洽交貨日期、貨物品項、貨物數量、交貨地點等細節。原告亦知悉電子產品模組之交易有特定之生產流程,與一般產品交易有別,其係替被告之客戶準備電子產品零件並組裝後,再交由被告進行電動床之製作代工,故乃為被告同時帶工帶料製作電子零件產品。依上所述,被告提出採購單之目的,僅在告知原告其有表列之貨品需求,兩造意思合致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況原告尚可對於預估交易之產品型號與數量提出異議,故本件尚不能逕以採購單,即率認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又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重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對於電子產品模組之製造、交易流程,有詳細之說明。由此說明可知,業界關於電子產品模組之製造及販賣交易流程上,買方依其需求所提出之進貨數量,僅係俾利賣方進行原物料、工廠產能等之評估,該「預估進貨量」因具有不確定性,無從作為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5年間就電子產品模組之組裝達成合意 並成立契約,無非係依其所提出之訂購單及電子郵件為據,惟被告否認兩造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蓋採購單上備註欄所載「預定單」、「待通知交貨」等語,顯僅為被告向原告提出關於相關產品之預估進貨量,屬於預定性質,被告否認原告所述預定單應解釋為預購。況實務上並未限制僅有上市電子公司始能以預估進貨量提前請求廠商準備貨品,實則原告為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於科技產品之生命週期短、可替代性高、容易有急單及短期取消訂單等之彈性生產慣例及實務,應有認知,是被告以預定單告知原告預估進貨量,亦非法所不許。又「預估進貨量」因具有不確定性,無從作為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且兩造亦未曾明定交貨期或交貨日,自須待兩造相互接洽交貨時程及地點後,始能為意思表示合致,然後原告再依兩造接洽内容進行組裝生產並交貨。據此可證,兩造間就電子產品模組尚未因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乃於被告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傳真給原告訂購,經原告同意後始達成買賣合意。 (三)原告雖辯稱其已囤積大量電子產品零件等語,然被告並非單純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零件,原告必須完成組裝貨品,始符合債之本旨,是原告所提原證6照片,自不得做為其已提出 如採購單所示數量、規格、及品質之無瑕疵貨物證明。又原告固曾以109年7月17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0898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前指示具體出貨日期,且表示「商品均已備妥,並得隨時交付」等語,依其意其在109年7月31日前應已完成所有電子零件組裝與性能測試,方能隨時出貨。惟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因接獲客戶請求代工製造電動床而有電子零件之需求,於110年4月6日以鹿港郵局第62號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應於110年4月30日前依約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未出貨之電子產品模組,完成組裝,送至「彰化縣○○鎮○○○○ 路0號」交付被告,再依採購單上附註内容向被告請款,原 告於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僅泛稱附表編號3至6 所示電子產品模組已組裝完畢,但須逐一進行檢測,故無法估算具體出貨時間等語。詎至110年4月13日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卻改稱,零件已閒置4、5年,須逐一檢測,否則無法確保性能,無法預估出貨時間等語,其前後主張顯然互相予盾。蓋倘電子零件於109年7月31日前已完成組裝與性能測試,距被告於110年4月6日請求出貨之時,亦不過短短之9個月時間,顯然並無原告所述閒置過久,需重新檢測性能之情形。再者,原告如確於109年7月31日前已完成所有電子零件之組裝與性能測試,對於檢測所需時間或每日檢測數量已有經驗,自能有所預估並據此回覆被告。然自被告於110年4月6日訂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給付電子產品模組後,原告非但 未能提出46,959件電子產品已組裝完成之證明,更對於電子產品模組之每日可檢測數量、預估檢測所需時間或預計110 年4月30日出貨之數量等等相關資訊,均付之闕如,僅辯稱 所需花費時間人力無法估算云云,由此益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898號存證信函所主張「商品均已 備妥,並得隨時交付」等語,並非事實,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既未完成給付之準備,復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四)縱認被告須負遲延責任,因本件既約定先由原告交貨,被告再行付款,故原告即應先將電子產品模組出貨予被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據悉原告已將附表所示之部分電子產品模組出售予其他廠商,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提出無瑕疵貨物前,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又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模組已全數完成組裝,亦否認原告所述該電子產品模組因年久產生瑕疵而損壞。更何況,原告迄未提出已購入相應零件,以及庫存零件數量符合採購單所需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進貨成本證明其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據此,被告爰否認原告受有7,101,102元之損害 ,且據悉原告已將附表所示部分電子產品模組轉售予其他廠商之情事,亦可徵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7,101,102元之損害 至明。是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由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間直至109年10月間仍陸續就電子 產品模組完成訂購、出貨等事宜,並非間隔許久均未訂購。又被告前於110年4月6日以鹿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未出貨之電子產品模組,完成組裝,交付被告,另於110年5月3日以鹿港郵局第88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履約,並經原告於110年5月4日收受通知,但原 告卻以110年5月5日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度律字第110050501號函再次表示電子產品模組已閒置4、5年,根本與原 告109年7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898號存證信函所稱已 備妥可隨時出貨之主張不符。嗣因原告未能依期限給付,被告乃於110年5月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編號產品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亦經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收受。則被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63條規定,解除上開編號產品之契約,即有理由。原告雖於110年5月12日以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度律字第110051101號函主張將於同年月17日出貨等語,但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出貨。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或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01,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中陳稱被告片面來函要求三日内交貨,顯然有違誠實信用而故意解除上開編號產品之契約等語,亦非事實。蓋被告係於110年4月6日寄發通知, 請求原告應於110年4月30日前交付指定貨品,原告則於110 年4月7日收受通知。參照被證6電子郵件内容,此前兩造自 接洽至交貨日期,約定之期間亦多為二至三周左右。是於原告未在110年4月30日前交付指定貨品後,被告爰再次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催告函到三日内履約,以催告函到三日之時間計算,原告實際上有一個月之時間足以履約,並非其所稱只有三日時間能交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實無可採等語。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採購單向原告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模組,其採購單號碼、產品編號及名稱、訂購日期、訂購數量、單價均如附表所示。 (二)附表所示產品中,原告已出貨於被告之數量及尚未出貨於被告之數量、金額如下: ⒈編號1所示產品,於106年12月11日至109年9月29日之間出貨7 35PC。 ⒉編號2所示產品,於106年12月14日至109年9月29日之間出貨2 ,195PC。 ⒊編號3所示產品,於106年10月27日至109年9月29日之間出貨1 5,442PC。 ⒋編號4所示產品,於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7日之間出貨1 7,599PC。 ⒌未出貨數量及未出貨數量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未出貨數量之金額合計為7,101,102元。 (三)前揭採購單均於備註欄記載「預定單」、「待通知交貨」,並附註「接到本訂單後如有問題,請速與本公司聯絡;交貨之數量須與本單符合,超交貨品恕不付款且不負保管責任;交貨期須準時,貨品與本單內容如有不符,一切損失概由貴方負責;出貨單上請詳列出貨日、品名、規格及數量並加註本訂單之號碼;本公司結帳日為25日,以訂單交貨日為依據,請款單及發票請於隔月8日前寄達並附回郵信封。」等文 字。另附表編號2之採購單於備註欄加記「請提早備料」, 編號5、6之採購單於備註欄加記「請協助提早備料生產」各等語。 (四)兩造交易電子產品模組之模式,係原告自備零件及組裝成電子產品模組。 (五)被告於110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 依約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未出貨之電子產品模組,完成組裝,交付被告等語,原告已於同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信函。被告復於同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日起3日內交付 上開產品,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已於同年月4日收受 上開信函,並於同年月5日以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復被告 稱,系爭電子產品已閒置4、5年,須逐一進行檢測,確保性能、品質正常,又因出貨量高達46,959件,所需花費時間尚須估算。惟被告限期催告出貨,原告將於10日後交付上開產品,但原告不會再做品質檢測及更換零件,不保證產品之性能正常等語。嗣被告於110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編 號產品之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2日以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復稱,原告將於同年月17日出貨至彰化縣○○鎮○○○○路0號,屆時請被告於貨到後即刻 付款等語。 (六)原告於109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貨物,並稱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以數筆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之電子產品模組,尚有部分未聯繫出貨,上開採購單所載商品原告均已備妥,並得隨時交付被告受領,請被告於7月31日前明 確指示具體之出貨日期及貨款給付日期,否則視為被告拒絕受領等語,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信函。 (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採購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模組,兩造係就該電子產品模組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必須自備零件,完成組裝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模組,並非被告單純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零件,是以兩造間交易為共同開發,法律關係屬買賣混合承攬,又因採購單上備註欄記載「預定單」、「待通知交貨」等語,足見該採購單上之產品僅為被告向原告提出之預估進貨量,屬於預定性質,具有不確定性,無從作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故兩造不因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乃於被告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傳真給原告訂購,經原告同意後始達成買賣合意等語。查附表所示之採購單,為被告製作後所傳真予原告,觀其內容已將所採購或訂購之電子產品模組之編號、名稱、單價、訂購數量、訂購日期及合計金額記載明確,且從其所載「採購」或「訂購」之文意,依社會通念加以解讀,亦已將被告願以採購單所載之價金,向原告買受採購單所載數量之電子產品模組表明無遺。是上開採購單即屬被告為買賣之要約,經原告承諾而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回傳予被告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買賣契約因而成立。雖系爭電子產品模組應由原告自備零件並完成組裝,然從採購單記載「待通知交貨」及兩造之交易模式而言,被告向原告採購電子產品模組之目的,當然重在產品之交貨,亦即產品所有權之移轉於被告,而非產品之組裝完成。則兩造就系爭電子產品模組成立之契約,當屬買賣契約,要非買賣混合承攬之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電子產品模組成立買賣契約,應可採取,被告辯稱兩造之法律關係屬買賣混合承攬,且因採購單上之產品僅為被告向原告提出之預估進貨量,屬於預定性質,具有不確定性,無從作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故兩造不因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乃於被告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傳真給原告訂購,經原告同意後始達成買賣合意等語,不足憑採。 五、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採購單上記載「待通知交貨」,可見原告提出給付,兼需被告之通知行為,原告已於109年7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898號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被告,以代提出,並請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明確指示具體之出貨日期,否則視為拒絕受領,但被告仍未就附表所示之產品及數量通知原告出貨,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於109年7月31日完成給付之準備,復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按債之關係成立生效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有依債之關係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債之給付,以債之關係成立生效為前提,債之關係如因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而尚未生效者,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亦無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是以,民法第235條所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係指債之關係生效後, 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應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其給付須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而言。倘債之關係並未生效,債務人尚無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務者,即無債權人須協力債務人完成給付,否則,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或給付遲延責任(債權人有受領義務時)之可言。又所稱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乃謂債務人已有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即得履行債務之準備給付狀態,並將此準備給付之狀態通知債權人,以代替現實提出。因此,債務人如無給付之準備,僅徒託空言,當不發生以代提出之效力。經查: (一)如前所述,兩造固就系爭電子產品模組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採購單備註欄既記載「預定單」、「待通知交貨」,且原告主張其須待被告另行通知出貨後才能出貨,並於出貨後向被告請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以「被告對原告為交貨通知」之停止條件。亦即系爭買賣契約雖已成立,但須等到被告向原告為交貨之通知,方發生效力,原告始應依買賣契約向被告交付系爭電子產品模組,並於交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倘被告未向原告為交貨之通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原告既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無義務向被告交付系爭電子產品模組,自非應將該產品模組交付被告,顯無須被告協力為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向其為交貨之通知,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原告尚不應交付系爭電子產品模組於被告,當無須被告為協力之行為,則通知原告交貨自非被告須為之協力行為,即非民法第235條所定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是被告未向原告為交貨之通知,不負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電子產品模組通知原告出貨,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顯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已於109年7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898號存證 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一節,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原證6相關產品照片為證。惟單從產品照片及存 證信函記載原告已備妥採購單所載商品,得隨時交付被告受領等語,難以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電子產品模組之組裝,有給付之準備,得隨時應被告之請求,將該電子產品模組交付被告之事實。尤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依約將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子產品模組完成組裝並交付被告,但原告並未於110年4月30日前交付上開電子產品模組於被告,反而於同年5月5日以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復被告稱,系爭電子產品已閒置4、5年,須逐一進行檢測,確保性能、品質正常,又因出貨量高達46,959件,所需花費時間尚須估算。惟被告限期催告出貨,原告將於10日後交付上開產品,但原告不會再做品質檢測及更換零件,不保證產品之性能正常等語,則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電子產品模組之組裝,得隨時應被告之請求,將該電子產品模組交付被告,更值懷疑。是原告雖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然僅徒託空言,並無給付之準備,當不發生以代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被告既不負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子產品模組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交付,該 部分買賣契約即已生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4月30日前交貨,然其並未於期限內交貨,自屬給付遲延。又被告於同年5 月3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日起3日內交付上開產品,否則將解除契約,但原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開信函後, 迄今亦未交貨,則被告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產 品之契品,於法有據,兩造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電子產品模組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自為被告所解除。原告雖主張被告倉促解約,無法律上理由,且因被告拖延交貨4至5年之久,系爭電子產品模組已氧化、生鏽,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正常品質,此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之解約有違誠實信用,屬於權利濫用等語。但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以「被告對原告為交貨通知」之停止條件,被告既未向原告為交貨之通知,買賣契約尚未生效,通知原告交貨即非被告須為之協力行為,被告未向原告為交貨之通知,不負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責任,已述之如前,則系爭電子產品模組縱已氧化、生鏽,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正常品質,亦非被告所應負責。此外,原告既於109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備妥採購單所載商品,得隨時交付被告受領,則被告於110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交貨,復於同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日起3日內交貨,再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附表編號3至6所示電子產品模組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期限尚屬相當,自非倉促。原告主張被告解除附表編號3至6所示電子產品模組之買賣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屬於權利濫用等語,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被告無須為通知原告交貨之協力行為,故被告雖未向原告為交貨之通知,亦不負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責任。何況,原告實無給付之準備,其雖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也不發生以代提出之效力,被告仍不負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既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子產品模組嗣經被告通知原告交貨,該部分買賣契約固已生效,然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已解除之該部分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產品之價金,要屬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1,102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編號 採購單號碼 電子產品編號 及名稱 訂 購 日 期 訂購數量 單 價 未出貨數量 未出貨數量之金額 1 Z00000000000 KRF-R008、 D1無線FM發射器電路板 105年12月17日 1,500PC 256元 765PC 195,840元 2 Z00000000000 KRF-W052+M012、 N6-PLUS RF無線FM主機+震動按摩+腳下降+LED照明 106年1月9日 3,000PC 600元 805PC 483,000元 3 Z00000000000 KRF-W077S、 N7S-MP無線FM發射器電路板 106年8月22日 20,000PC 163元 4,558PC 742,954元 4 Z00000000000 KRF-M015、 N7-RF可程式無線接收模組FM 106年8月22日 20,000PC 108元 2,401PC 259,308元 5 Z00000000000 KRF-W077S、 N7S-MP無線FM發射器電路板 106年9月7日 20,000PC 163元 20,000PC 3,260,000元 6 Z00000000000 KRF-M015、 N7-RF可程式無線接收模組FM 106年9月7日 20,000PC 108元 20,000PC 2,16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