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於正、紀明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相 對 人 紀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視為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云云,惟第二審減縮係由相對人所為,並非異議人所為,此有相對人109年6月12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109年11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裁定 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又原裁定認定「本件第一、二審裁判均未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 第31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是以由主文諭知之反面解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懇請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拆除占用彰化市○○段0000地號、同段103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事件審 理,嗣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上訴費用,嗣相對人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不再主張異議人占用同上段1033地號土地之部分,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據異議人提出第二審裁判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頁)、相對人109年6月12日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狀節本、109年11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 見本院事聲字卷),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為憑,則相 對人既於第二審時減縮起訴聲明,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之裁判費係由異議人支出,且第二審判決之主文「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已有就相對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部分為諭知,則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不必要,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