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莊閔鈞、彰化縣政府、王惠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所作成109仲中聲和字第02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687,458元(含稅),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13,022元(含稅),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發還聲請人;或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解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餘額新臺幣68,802,750元。」、「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次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二標)」給付工程款等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作成109仲中聲和字第02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及催告相對人履行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有送達相對人回執影本附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