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賴泫穎、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謝其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泫穎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人 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形式上 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兼職業務,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按經銷合約書所載金額7%計付開發獎金。自108年9月份 起,若上訴人當月業績未達30萬元,底薪降為8,000元;業 績若達30萬元則底薪維持15,000元,開發獎金則未變更。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月、12月份業績均達30萬元以上,然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8,000元底薪,且未全額給付開發獎金,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底薪差額21,000元、開發獎金差額57,4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4,000元,共計82,400元。 (二)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即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蘇文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應將本件訴訟書狀送達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將答辯㈡狀寄送與上 訴人本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屬送達不合法 ,致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知悉 被上訴人曾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一事,而無法即時為充分之法律主張,且原審於同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使訴訟代理人嗣後無從再為法律上主張,已剝奪上訴人依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自108年9月份起,上訴人之底薪由原來15,000元變更為8,000元,業績獎金由原來按2%計算變更為3%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同意「當月業績未達 30萬元,底薪降為8,000元;若業績達30萬元,則底薪維持15,000元」,其餘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就兩造勞動契約條件 合意變更為「底薪8,000元,業績獎金按3%計算」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將「若業績達30萬元,則底薪維持15,000元」一事之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準備㈡狀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7,788元,然原審未為判決,具有判決脫漏之瑕疵。 ⒋原審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諭知被上訴人於翌(22) 日提供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訴人之薪資單供法院審酌,並於當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使上訴人無從對該薪資單檢驗並表示意見,是原審於該薪資單之真實性與可信性未受檢驗下,逕採為裁判基礎,有未調查事證之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自108年9月份起,上訴人之底薪由原來之15,000元變更為8,000元,業績獎金由原來之2%變更為3%,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工資,反而溢付開發獎金8,250元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然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疏失,致被上訴人損失製作招牌費用6,000元,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並主張抵 銷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即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部分),及自109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975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就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及請求事項,應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為法院裁判範圍。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47,788元(見原審卷第231頁),該部分自非法 院審理範圍,而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裁判脫漏之瑕疵云云,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將答辯㈡狀寄送與上訴人 本人,而未寄送與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未合法送達之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 於委任蘇文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前,於原審109年6月3日 、同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由本人到庭,於109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蘇文俊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等事實,有原審卷宗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及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1、173、177頁)。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一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並將書狀繕本送達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文俊律師業已委任複代理人羅婉秦律師,參與原審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程序,經原審法官針對被上訴人答辯㈡狀所附證據命上訴人複代理人表示意見,並提示本案有關卷證與兩造命為答辯,復未見上訴人複代理人於該次庭期有爭執未收受答辯㈡狀,而無法進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可見原審業已賦予上訴人充分之答辯及表示法律意見之機會。經上訴人複代理人陳明「除引用歷次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並就調查證據結果互為辯論後,原審始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庭期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是原審法院經兩造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訴訟代理人未即時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答辯㈡狀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係不足採。 (三)另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規定甚明。是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 之範圍為之,亦不得為一部請求。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400元(原審誤算為94,100元),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88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 範圍,此部分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未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並表示意見,即採為裁判基礎,有未調查事證之違誤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據取捨及調查屬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屬小額事件之合法上訴事由,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從憑採。況且,觀諸原審卷宗,原審法官雖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日中,諭知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然被上訴人 其後僅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開支申請單(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開支申請單,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開支申請單內容一致,可見原審卷第15至51、245至263、201至229頁),此外並未提出其他書證,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將「薪資單」採為裁判基礎云云,容有所誤。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所謂變態事實係與常態事實相對,其判斷標準乃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作為基準,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者為常態,不符者為變態,此即待證事實分類說中之常態事實說。然並非所有待證事實均得區分為常態及變態,而得逕引該說分配舉證責任。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調整薪資時復約定,若上訴人當月業績達30萬元,底薪恢復為1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為常態、變態事實之區分及論斷。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前述約定,則其請求工資差額,係屬無據;暨認定開發獎金係以每次出貨金額核算,第1次以7%計算,後續以3 %計算,被告公司均如期支付,並無短少給付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所為工資差額及開發獎金差額之請求,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得審酌,經核均屬原審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執前開主張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