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白核益、黃銘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白核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黃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上訴人尚積欠伊108年7月工資78,600元、108年8月工資55,107元,合計積欠工資133,707元。另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指 示伊將其車輛開至監理站驗車2次,另派伊至臺中市龍井 區中華路之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請款單,需額外支付伊各3,000元、3,000元、1,000元等合計7,000元車馬費。而伊向上訴人預支之金額分別為:108年7月借支7萬元、108年8月1日借支1萬元、108年8月12日借支3萬元、108年8月17日借支5,000元,惟伊實際預支領得金額僅有於108年7月24日取得60,800元、108年8月2日取得1萬元、108年8 月12日取得1萬9,400元(含隔幾日之200元)、108年8月17日取得5,000元,共計取得95,200元,故上訴人尚須給付45,507元【計算式:133,707元+7,000元-95,200元=45,50 7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07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07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固對於請求未經原審允准之差額7,000元提起上訴,惟因不符上訴合法 要件,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對於積欠被上訴人108年7月工資78,600元、108年8月工資55,107元,合計133,707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陸 續於108年7月15日、7月24日、8月1日、8月12日及8月17 日分別向伊預支薪資3萬元、7萬元、8萬元、3萬元、5,000元,共計215,000元,實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108年7、8 月應受領之薪資共計133,707元,伊據以主張抵銷後已無 餘額,則被上訴人向伊請給付工資,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07元,無非以:被上訴人108年7月、8月份之工資各為78,600元及55,107元。而 上訴人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應以被上訴人所自承:其於108年8月1日前陸續向上訴 人借款8萬元(即包含7月所借款);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7日分別借款3萬元、5,000元,總計借款115,000 元,並以被上訴人主張實際所領得之金額僅有95,200元為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38,507元【計算式:78,600元+55,107元-95,200元】等理由,為其判斷基礎。經核原審前揭認定固非無見,惟: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借款人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提出108年8月1日運輸日報表記載:「預支80 000元」等字樣(原審卷第53頁),並於原審主張為被上 訴人親自書寫等語(原審卷第41頁、第99頁),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48頁),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對借 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面寫了預支80,000元,是加上先前7月24日的7萬元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更為「反證」,徒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108年8月1日前(包含7月)向上訴人之借款數額,應以被上訴人所自承之8萬元為據等語,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尚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無違。又核諸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實際所領得之金額僅有95,200元云云,除被上訴人自述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亦難認與證據法則相合。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工資債權,經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108年7月工資78,600元、108年8月工資55,107元,合計積欠工資133,707元等 事實,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固僅就積欠被上訴人108年7月工資78,517元及108年8月工資55,107元為自認(原審卷第98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資133,707元為全部自認(本院卷第134頁),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支款項作為抵銷抗辯部分,其中1 07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借款7萬元、108年8月12日借款3萬 元及8月17日借款5,000元等情,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自認(原審卷第63頁、第94頁、本院卷第148頁); 嗣後被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就前揭8月所借 款3萬元及5,000元復為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惟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撤銷之規定未合。另108年8月1日 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乙節,業經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 未提出反證,已如前述,故應認可採。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合計185,000元【計算式:70,000元+80,0 00元+30,000元+5,000元=185,000元】,已逾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工資債權133,707元,經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507元,即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5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經核其 中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80%即800元部分因上訴有理由而應予 廢棄,改由被上訴人負擔,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合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