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文生、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陸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勞動事件於起訴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於起訴前,毋庸再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前,已於民國於110年5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合於前揭規定,毋庸再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5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15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事由,終止勞動關係 ,復於93年5月26日重新任職,於106年2月6日調任副廠長(職等7),嗣因樣品量減少,需要人力縮編,調任鞋底部技 術襄理(職等7),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3,750元,於翌 月5日發放。原告從事備料工作,原本需投單及送料,然於108年間發生心肌梗塞疾病後,主管吳佩娟副理告知僅需投單即可,無須取回物料,然原告仍會自動搬運重量較輕之物料。詎被告公司以原告績效考核不佳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告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然原告並未負責業務開發,工作與績效無任何關聯,並無績效不佳問題。又原告縱有被告所稱「工作態度不佳」,亦非無改善空間,被告公司逕將原告資遣,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3,75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7月1日前擔任管理職幹部(副廠長),因樣品 量減少,需要人力縮編,調動時無適當的管理職缺,經內部討論原告工作狀況,另考量原告之身體因素,於108年7月1 日將被告轉調至備料單位,從事補料工作(含補料、急單、試版等情形)。於急單及試版部分,原告收到樣品單後,應在工作紀錄表上登載(收單)日期、訂單號碼、急件投單(時間)後,將樣品單投遞到採購倉庫之投料口(對應鞋品項目/系列之組別),或送至倉庫人員手上後,即可離開倉庫 返回工作崗位。而補料(材料不足、倉庫欠料不足)部分,原告除應在工作紀錄表上,登載(收單)日期、訂單號碼、補料時間(「投單」指從備料端出發到倉庫端的時間;「入倉」指到達倉庫端交給倉管人員的時間),將補料單交給倉庫端外,並需清楚告知倉庫領料人員,該次應補物料之需求,且需在倉庫等待,領取物料送回備料端,並在工作紀錄表上記載補料完成時間,經需求人員簽名後,始完成工作,補料需求設定2個小時內補足。當倉庫沒有料時,需向上採購 端確認入料時間,並紀錄在補料單、樣品單上,並回報單位。 (二)如遇有補料需求時,幹部(即備料單位人員、主管等)會將補料單交給補料人員,補料人員依上述補料流程進行工作,若補料人員因公不在工作崗位時,幹部會將補料單放置其桌上,待其返回座位時應盡速處理。然原告時常未立即執行送單動作,或經常不在工作崗位,而在其他區域找同事聊天,導致幹部需在現場找尋原告,致延誤現場工作進度。且原告將補料單或樣品單送單到倉庫端時,時常放錯投料口,且無法清楚表達補料單或樣品單上之需求,倉庫人員因此無法清楚知道需求而備料。又原告之表達態度非佳,常與倉庫人員發生糾紛。且因原告未詳細記載工作紀錄表所列項目,而未能落實執行工作進度。 (三)因原告工作能力及態度非佳,被告公司於103年至105年持續對原告進行輔導,亦有協助原告轉調公司內部其他職務,然原告始終無法妥適改善;105年起至109年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持續採取輔導、督促之具體改善手段,然原告均未改善,亦未曾因不服被告公司考績評定,依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做內部申訴,原告無法達成雇主即被告公司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經被告公司徵詢內部其他單位,均表示無適當職缺可供媒合,被告公司已輔導原告5年, 已窮盡公司內部輔導手段後,原告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主、客觀情形,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無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告經解雇後,因其年資已符合舊制退休資格,已向被告領取退休金2,329,680元及離職證明書,並 陸續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向勞動部請領5次失業給付共計183,200元,顯見原告已同意或接受資遣,自 不得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2年5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15日離 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二)原告於93年5月26日重新任職,於101年6月30日擔任技術襄 理(職等7);於106年2月6日擔任副廠長(職等7),從事 「Converse成型前段線」管理職幹部,因樣品量減少,需要人力縮編;於108年7月1日調動轉任備料單位,擔任鞋底部 技術襄理(職等7)。 (三)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53,750元,被告於翌月5日給付。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績效考核不佳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於110年5月31日資遣原告。 (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解雇,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技術襄理,從事備料工作,僅需投單,無須搬運物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急單及試版部分,原告需在工作紀錄表上登載資料,將樣品單投遞到採購倉庫正確之投料口或送至與倉庫人員;於補料狀況,原告除應將補料單交與倉庫外,需清楚告知倉庫領料人員,該次應補物料之需求,且在倉庫等待領取物料送回備料端,並在工作紀錄表上記載補料完成時間,經需求人員簽名後,始完成工作等語,並據證人梁淑雅即被告公司課長到庭證稱:原告之工作內容需要投單、補料,有補料需求之職員會填寫補料單,放在原告工作區域桌子上,原告需投單並且將補料交給填單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證人周建廷即被 告公司廠長亦證稱:原告及吳佩娟都是我的下屬,我會安排原告的工作及區域性,並交由下面幹部例如證人梁淑雅管理原告之工作狀況。原告工作內容為投單作業及急單時必須馬上拿取材料,並需要做備料,我先前有跟原告溝通該部分工作內容。原告因為生病,我有告知原告如果無法拿重的材料,可以不用拿,但必須告知幹部,讓幹部調派其他人力取料。原告生病治療一段時間後,經評估其身體狀況後告知原告,除太重的材料可以不用拿以外,需拿重量可以負擔的材料,也有給原告推車,做為輔助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至269頁),可見原告之職務內容,除於其他職員有補料 需求時投單外,並需拿取物料交付與需料人員,縱然因身體因素無法拿取過重物料,亦需告知幹部,使幹部得調派其他人力取料,始完成備料工作。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正確投單、未立即送單而延誤工作、未及時補料、工作紀錄表記載不確實等工作缺失,且態度不佳,常與需料人員或倉庫人員發生爭執,經長期輔導後,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主、客觀情形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個人綜合資料表、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員工績效輔導成效評估表、員工觀察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69至103頁)。依原告之個人綜合資料表中績效紀錄表所載,原告於2020年度績效第等為N(Needs improvement需要改進),「評語待改善事項」為「梁淑雅:工作上常常無法確實完成,與現場主管、幹部、倉庫發料人員溝通口氣不佳,大小聲惹爭議,工作調配也常推託不配合。周建廷:對於倉庫對料跟溝通上需要再持續,如有溝通上無法處理可以找主管協助,在樣品急單上也請協助立即完成,讓線上順利生產作業。」(見本院卷第60頁)。依2020年7月、9月、2021年1月4日員工績效輔導成效評估表中「輔導原因說明」欄記載:「工作項目主要負責投單及補欠料,追蹤物料及注重時效性,以及與樣採倉互動、溝通須加強」、「1.工作上交辦事項完成的準確性、達成率不佳,導致客訴。2.工作上與對應人員溝通能力不佳導致語氣不佳、個人應對技巧不佳,導致客訴。3.工作上主管、幹部分配的要求配合態度不佳,導致客訴。」(見本院卷第83頁)。 (四)且據證人梁淑雅證稱:被告公司共有4名備料人員,因原告 常不在工作區域,去別的區域聊天,導致其餘備料人員增加工作而向我反應。我有請其他區域職員勸告原告,但依然無效。公司在年終時會做滿意度調查,會請有跟原告接觸的幹部進行評分,不管是內部需要補料有對應到原告的幹部,或是外部也就是倉庫人員,對於原告評價都不佳。原告去倉庫補料時,不願依照補料單進行,某些需要跟倉庫人員進行確認的問題及口頭上交辦事項,原告均不願完成,而請需料人員自行跟倉庫人員聯繫。且時常跟倉庫人員或其他幹部起爭執,雙方都會向我反應,經調查後多為原告因素造成。又不同品牌有區分不同倉庫,原告會丟錯品牌,我有給原告1張 區分倉庫及人員的對照表,但原告不願意使用。投單後,有時沒有辦法馬上拿取物料,後續就要再追蹤,至少1個小時 追蹤1次,但原告都沒有進行追蹤。倉庫人員曾向我反應, 原告於早上8、9點投單,倉庫早已備料完畢,但原告到下午4點都沒有去取料。原告年中及年底考績,先由我評定後, 再交由主管做最後評定,我們會先與原告面談,說其他主管對原告之意見,但原告都無法接受。原告自109年年中起, 只願意投單,不願從事其他工作。原告生病後,我有跟原告說有幫他準備推車作為輔助工具,但原告還是不願意補料,說有別人可以拿,重的或比較大的料都不願意拿。原告如果無法搬運備料,可以請倉庫人員幫忙搬運到推車上,但原告並沒未向我反應該需求,且從未使用推車搬運較重貨物。到了110年農曆年後,狀況更加嚴重,連投單及幹部交辦工作 ,如清潔工作,都不願意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且有證人梁淑雅提出之其他員工對原告提出申訴之電子郵件、服務滿意度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59頁),足見原告確有未正確投單、未立即送單而延誤工作、未及時補料、不從事職務工作等諸多工作缺失,且與需料人員及倉庫人員間因溝通態度不佳,時有爭執,堪認其客觀上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 (五)證人周建廷亦證稱:非急單狀況會投單在投料口,急單需將單子交給倉庫人員,我有收到倉庫主管及人員反應,原告因為急單跟人員講話時不是那麼客氣,且逕行放置單子,不會主動告知倉庫人員。備料單所載材料有欠料時,必須註明再告知幹部,然原告均未回報,有跟原告反應該狀況,但原告並未改善。原告因為生病,我有告知原告如果無法拿重的材料,可以不用拿,但是要告知幹部,讓幹部調派其他人力取料,但原告並未依照我的指示告知幹部。原告投單的材料還放在倉庫沒有拿回來,原告必須要告知其他人員協助拿取,但原告均未告知,導致無人取料,而有調度不當之狀況。原告生病治療一段時間後,我有詢問原告的身體狀況,經評估後告知原告幫忙拿重量可以負擔的材料,也有給原告推車,做為輔助工具,原告都是拒絕,連輕的材料都不拿,只負責投單。另原告常有不遵從主管指示的狀況,110年3、4月時 有請原告做一些事情時,原告都會說去找別人做,拒絕服從主管指示,連清潔作業都不肯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又依108年11月21日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08年4月經過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後,持續適當藥物治療,定期返診,目前狀況穩定,可從事中強度運動,未再活動性喘息或胸部不適等症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見 原告之身體狀況應堪負荷拿取物料之工作。然依證人梁淑雅、周建廷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經其主管指示及提供輔助工具協助後,仍僅投單而不願從事拿取物料之工作。且原告迄至本院審理中,猶一再主張其因身體狀況,僅需從事投單工作云云,可認其主觀上亦有能為而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 (六)被告抗辯原告就工作紀錄表記載不確實,未載明補料完成時間及請需求人員簽名,且未能落實執行工作進度等語,業據證人梁淑雅證稱:我有提出工作紀錄表範例,請原告按照表格填寫,有要求原告要讓需求人員簽名,但原告自行記載不用簽名,就未請需求人員簽名,且未按實際投單備料的時間作記載。後來原告還不願意配合填寫工作紀錄表,而是自己在筆記本上面書寫,我認為原告都不肯接受我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有工作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283至295頁),復原告所提自行書寫之筆記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63頁)。觀諸原告填寫之工作紀錄表,有多處缺漏未載之狀況。又原告自行在筆記本書寫內容,除與證人梁淑雅所提應載範例不符外,多處漏未由需料人員簽名確認,可見原告確有未按指示確實進行工作之情況。 (七)而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均持續對原告進行員工績效輔導,然仍未能完全改善等情,有被告提出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及員工績效輔導成效評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且據證人梁淑雅證稱:個人KPI只針對連續拿到3次N或F的員工,就必須要進行為期4個月的員工績效輔導,會寫輔導計畫表,最終還會寫評估表。只要一有缺失狀況發生,我就會跟原告口頭勸告及溝通,但原告均未改善,且缺失次數極多,頻率發生頻繁。只要跟原告溝通,他的情緒都會很激動,還會摔東西。我已多次向原告說明他必須要從事的工作內容,原告還是沒有遵守,經輔導後,原告改善情形仍未達預期。我向原告勸導其他部門反應的事項,但原告的回應都沒有針對我請他改善的問題,而且因為原告遲誤投單,也會導致其餘部門工作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證人周建廷復證稱:輔導後原告有做改善,但是一直沒有達到標準,我們還是有繼續跟原告輔導。於110年3、4月時,有請原告做一些事情時,原告都會說去找別人做,拒絕服從主管指示,連清潔作業都不肯做,所以那時才會將原告的績效評等列為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可見原告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持續接受員工績效輔導後,除未能達到被告公司預期改善目標外,甚至於110年3、4月間拒絕執行指派之工作,缺失狀況加遽。又經被告公司內部媒合其他單位職務,均未能有適合原告之職缺,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已無從期待採取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從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原告,預告將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則兩造自110年6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3,7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係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3,7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