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趙錦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趙錦雲 許素玲 上二人送達代收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曉菁即沅旺商行即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306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共同起訴,應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揆諸首揭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核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請求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06,863元【原告趙錦雲部分:1,104,274元+原告許素玲部分:1,702,589元=2,806,8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9,606元。至於原告趙錦雲另請求被告應返 還借貸款項80萬元部分,因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謂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 元。從而,原告本件訴訟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8,306元【(計算式:9,606元+8,700元=18,306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上揭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