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洪國勇、漢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義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國勇 相 對 人 漢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顯著或重大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發行股數為600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聲請人持有150萬股,為相對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漢昇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廢塑膠熱裂解,曾與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及授權契約,經漢昇公司董事長發現該移轉技術尚非成熟,且已詐取授權金300萬元,已據此向台新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是漢昇公司 已無靠前開之移轉技術營運獲利之可能;又漢昇公司廢塑膠裂解機組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遭董事許美蘭及台新公司廠長董柏榆、員工陳冠諺毀損竊取,目前仍在刑事偵查階段,而上開機組亦無修復之可能;另外,漢昇公司於108年4月1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於當年之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三次各增資100萬元(按原認股比例),當年度4月25 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提高資本總額100萬元,除聲請人及少 部分股東有將增資股款匯入外,其餘大部分股東均無匯入,公司現金嚴重不足,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及繳交健保費,業務全部停頓,迄今已二年餘,為此公司不得不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中。據此漢昇公司顯有經營上之重大困難,且遭詐欺之重大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解散,以維股東權益等語。並聲明:漢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裁定解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漢昇公司之負責人員為洪世延,因其經營不力致漢昇公司於108年起面臨營收下跌問題,洪世延竟仍讓家族成員洪 子超、洪國男、李秀蓉、洪佳郁進入漢昇公司掛名為員工,使渠等於未實際從事勞務情形下領取薪資、勞健保福利。嗣漢昇公司自108年9月19日起業務全面停頓,並通知全體員工之後不用到公司上班,然公司卻未將員工洪誌橿之勞健保退出,洪誌橿甚至於109年3月19日對公司執行薪資債權扣押83,324元,洪國男亦於同日對公司執行薪資債權扣押81,839元,造成漢昇公司於短短兩年多期間內,面臨虧損及資金不足之窘境。之後漢昇公司於110年4月29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尚未進行改選,故由時任漢昇公司之監察人陳明志召集股東常會進行董監改選,改選結果由黃義彬成為新任董事長。 (二)漢昇公司董事長黃義彬同時為漢昇公司及台新公司之最大股東且為該二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黃義彬於110年4月21日取得「廢塑膠連續進料多管式裂解系統」之專利證書,該專利已切結移轉予台新公司所有。而台新公司與漢昇公司於107年10月4日簽訂技術轉移及授權契約書,此份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上開技術轉移及授權契約書約定台新公司所有技術設備設置完成,並輔導設廠完成,須提供全部專利及研發新技術使用權予漢昇公司,漢昇公司即可利用該項專利使用權,在台推廣技術授權、提供設備,漢昇公司初估可在台推廣50套以上之機器設備,收取授權權利金繼續營運,是漢昇公司未來深具發展前景,營運展望佳。 (三)漢昇公司董事長黃義彬目前除取得「廢塑膠連續進料多管式裂解系統」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外,尚於日前委託經典國際專利事務所就上開技術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已獲美國專利局核准,此有經典國際專利事務所函知美國專利核准領證暨繳納年費通知單及專利資料可證,是足見「廢塑膠連續進料多管式裂解系統」專利已獲得國際肯定,有利於公司布局海外市場;同時,董事長黃義彬亦規劃漢昇公司成為台新公司位於台灣地區之新技術專屬授權區域,期盼能廣泛應用該項技術於各領域,大幅提升漢昇公司營運動能。 (四)另外,漢昇公司董事長黃義彬正積極在其多年前購置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土地上,擴建新廠房,以拓展公司事業版圖;漢昇公司股東(亦係公司監察人)李科宏對公司未來營運前景深具信心,認為漢昇公司在新任董事長黃義彬帶領下,漢昇公司之業績能交出漂亮成績單,因此出具不同意解散公司聲明書。 (五)至於,聲請人提及漢昇公司廢塑膠裂解機組於108年9月遭董事許美蘭及台新公司廠長董柏瑜、員工陳冠諺毀損竊取,上開機組亦無修復、生產之可能云云,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該廢塑膠裂解機組織所有權人仍屬台新公司所有,則黃義彬代表台新公司指示員工董柏瑜、陳冠諺拆解裂解機組及裂解爐甚或打算變賣,屬其基於物之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範疇,而為董柏瑜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上開指述顯屬無稽。 (六)綜上,漢昇公司未來營運前景光明,且公司多數股東正整理內部帳務,釐清責任歸屬,籌備辦理減資後,再對外進行增資,以補營運資金不足之缺,從而,由此角度觀之,漢昇公司之經營上無任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 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利害關係人即漢昇公司之監察人李科宏、股東李宜云、孫培凱、許美蘭、陳明志等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其等表示希望繼續營運等語,其餘股東則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漢昇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9日經中三字第11033591780號函附之漢昇公司110年8月2日核准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年9月9日股東 名簿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漢昇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廢塑膠熱裂解,曾與台新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及授權契約,經漢昇公司董事長發現該移轉技術尚非成熟,且已詐取授權金300萬元,漢 昇公司無靠該移轉技術營運獲利之可能,及漢昇公司之廢塑膠裂解機組於108年9月,遭董事許美蘭及台新公司廠長董柏榆、員工陳冠諺毀損竊取,上開機組已無修復、生產之可能,另漢昇公司於108年4月1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於當年之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三次各增資1000萬 元,當年度4月25日股東會議通過,提高資本總額1000萬 元,除聲請人及少部分股東有將增資股款匯入外,其餘大部分股東均無匯入,公司現金嚴重不足,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及繳交健保費,業務全部停頓,迄今已二年餘,公司不得不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中,而認漢昇公司有經營上之重大困難云云。經查,本件關係人固不否認漢昇公司目前並無營業,然台新公司與漢昇公司曾於107年10月4日簽訂技術移轉及授權契約書且公證,約定台新公司需將所有技術設備設置完成、輔導設廠完成,並需提供漢昇公司全部專利及研發新技術使用權,而台新公司已取得「連續式進料多管式裂解系統」之專利權,漢昇公司之董事長黃義彬亦已於110年4月21日取得「廢塑膠連續進料多管式裂解系統」之專利權,有新型第M568264號、發明第I725501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明書、技術轉移及授權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漢昇公司得利用上開專利使用權營運,又漢昇公司資金問題,並非不得透過減資後再增資之程序解決,漢昇公司並無業務不能開展、如果再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的虧損的情形。 (三)聲請人復主張漢昇公司雖與台新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及授權契約,但經漢昇公司董事長發現該移轉技術尚非成熟,已詐取授權金300萬元,而認漢昇公司遭詐欺而有重大損害 云云。然查,台新公司確有取得「連續式進料多管式裂解系統」之專利權,經賦予專利權之技術具有一定商業價值及競爭性,難認台新公司與漢昇公司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及授權契約會損及漢昇公司之權益,聲請人雖主張該技術尚未成熟,但其僅提出刑事告訴狀,尚不足以釋明之,縱認其所述為真,僅生台新公司與漢昇公司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難認此為影響漢昇公司法人格存續之重大損害。 (四)另經本院徵詢漢昇公司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說明略謂:「……本部認為董事長黃義彬具有廢 塑膠熱裂解油之研發能力且取得專利證書,加上此類工程於市場屬高度技術,倘公司能順利排除專利技術授權、內部帳務清理及資金不足等障礙,公司將來應可正常運作。」等語,主管機關亦認為漢昇公司之經營並未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五)再者,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本件經訊問利害關係人即股東,股東李科宏、李宜云、孫培凱、許美蘭、陳明志等到庭表示希望繼續營運,其餘股東未表示意見,加上漢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彬之出資額,仍有股權比例過半數之股東表示願意繼續經營,應予以尊重,本院實無介入裁定漢昇公司解散之必要。 (六)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 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