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言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言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志 盧家暉 相 對 人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重源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近日察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遭提領幾近一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款項之流向亦不明。經詢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重源關於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亦僅含糊帶過,並拒絕提出公司帳冊,衡情有公司資產遭違法侵吞之疑慮。為暸解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全部款項都是用在支付廠商貨款、人事費用及公司開銷。需要花一些時間整理帳目。同意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7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3000 0股,並擔任董事;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0000股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爰審酌聲請人為公司董事及股東,而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股東權益甚鉅,復無客觀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疑慮與事實相悖,即難謂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庭亦表明同意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即相對人對於選派檢查人查核其營運狀況及損益情形等亦陳明同意在案。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就檢查之範圍乙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6個月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 1%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07年9月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擔任董事,則聲請人本於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應定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較妥適。 ㈢從而,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關係人之交易有所質疑,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檢查人之人選,本件既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因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爰於110年12月8日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於110年12月29日函覆推薦現執業於明家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献章會計 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有本院110年12月8日彰院毓民孝110年度司字第13號函文、台灣省會計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會總字第110052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第69頁 )。爰審酌陳献章會計師為會計學研究所畢業,執行會計師業務14年,目前為明家會計師事務所計師,曾擔任雲林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並有擔任公司檢查人及破產檢查人之經歷,有會計師之個人經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堪信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 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