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趙麗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趙麗珍與受裁定人即被上訴人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陳宇琤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2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趙麗珍與被上訴人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陳宇琤間損害賠償事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即原告原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358,629元,嗣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9,979元。上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受裁定人即原告新台幣20,435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9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次查,其 上訴聲明略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二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7,915元,然受裁定人之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移送之案件固無庸繳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原告即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58,629元及其利息 (上開部分請求係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擴張請求部分,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業已預納裁判費用,經本院108年度彰勞 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即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537,915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用8,760元,此部分應由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趙麗珍負 擔,從而,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8,76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