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彭湘淳、蔡水蓮即彰化水蓮商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90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湘淳 債 務 人 蔡水蓮即彰化水蓮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