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蘇文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文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644元(1,344+300=1,644)。再者債務人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711元(54,976+89+45,646=100,711)。又債務人原於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IMA0000000人壽保險,於109年9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徐士榮,變更時之保險契約利益為104,733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所為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行為不生效力,該變更時之保險契約利益亦應列計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07,088元(1,644+100,711+104,733=207,088)。另債務人任職於騰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7,136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122號民事裁定、存摺明細、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蘇○○ 居住於新北市。債務人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需支出為餐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含電費)8,356元、健 保費335元,總計16,691元(6,000+2,000+8,356+335=16,691),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691元,故該金額應屬必要。又債務人主張支出1名居住於新北市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601元部分,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668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前配偶各1/2),核定 債務人扶養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601元(17,668*1.2*1/2=10,601),總計債務人及該受扶養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292元(16,691+10,601=27,292)。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受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7,292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7,1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292元後,每月剩餘19,844元(47,136-27,292=19,84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契約利益207,088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 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876元(207,088/72=2,876)。總計債 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22,720元(19,844+2,876=22,720)。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22,19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22,720*9/10=20,44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7,088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民事裁定 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2,253,027元、655,008元(27,292*24=655,008),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98,019元(2,253,027-655,008=1,598,019)。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98,0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向其借貸款項後,用以清償前配偶名下不動產之房貸,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查,債權人前開主張,為債務人所否認,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七)狀在卷可稽。既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22,19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7.73%。 5.清償總金額:1,598,040元。 6.債務總金額:2,768,2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80 6.87 1,52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1,870 78.1 17,334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554 11.47 2,545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716 3.57 792 總計 2,768,220 100 22,19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