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貞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貞珊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該保險價值準備金計為新臺幣(下同)16,022元,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再者,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優貝比婦嬰用品館,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上開情事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查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津貼補助查覆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 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另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之扶養費用計8,000元,又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2,866元【計算式:14,866+8,000=22,866】,並未逾本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866元後,每月剩餘1,134元【計算式:24,000-22,866=1,134 】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6,022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23元【計算式:16,022÷72=222.5】。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357 元【計算式:1,134+223=1,357】。是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221元,已達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4,000-22,866)×72+16, 022}×90%÷72=1,220.88】。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022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562,800元、548,78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4,016元【計算式:562,800-54,8784=14,01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7,9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22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0.00%。 5.清償總金額:87,912元。 6.債務總金額:878,67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837 26.61 325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44,836 73.39 896 總計 878,673 100 1,22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