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昱昇藥業有限公司、吳美釗、高燕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美釗 人 巷13弄4之2號 相 對 人 高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2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