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勤育工業有限公司、林俊維、松和佐有限公司、陳坤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勤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維 相 對 人 松和佐有限公司即豪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坤諒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166,86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