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王文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茗宏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故請具狀釋明「有無」及「何年月日」向相對人為現實之提示系爭本票(票號:669164)?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以存證信函通知,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