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童厚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57號聲 請 人 童厚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對遺產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瑞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童瑞年之子,已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5號、780號通知影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惟未說明與被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與被繼承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表示「家父童瑞年先生生前投資冠利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五萬元,迄今尚未轉讓,該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申請書敘明,該公司因家父往生無繼承人行使對該公司所製作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報表股東同意權,造成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0條第1及5項規定財產權損失之危險,要求聲請人依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為家父聲請貴庭選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冠利精密有限公司請求書),聲請人無法視若無睹,遂啟動本次聲請案,因此,聲請人豈非利害關係人。本次聲請家父被繼承人童瑞年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因為家父往生時尚持有冠利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五萬元出資額(詳如冠利精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及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0.72平方公尺土地,暨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0.12平方公尺土地(詳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雖然財產不多,但為避免不必要的困擾,尚有處理之實益。」等語。惟依聲請人上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仍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對被繼承人所遺之公司出資額或土地有何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是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具有親屬關係,但未補正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