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明勳、文瑞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吳明勳 相 對 人 文瑞芬 吳昱瑾 吳昆 吳婉禎 吳昱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764號存書、本院110年4月23日彰院平民慧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與原告即聲請人就原告與已故吳銀樹所成立宏祥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 8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文瑞芬、吳昱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應協同原告即聲請人辦理清算原告與吳銀樹間合夥經營之「宏祥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是以,核本件聲請人業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聲請人既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