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聖揮股份有限公司、吳幸忠、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全益有限公司)、王義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 相 對 人 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全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曾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遂依本院102年度裁全第9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在案。次查,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