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謝明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明益 尤純美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民國108年9月6日二工勞字第1080095283號 函暨108年度賠議字第13號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8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吳炫明為訴外人廣達通運有限公司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同)中山路3段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於中山路3段895號路口(下稱本件路口)前慢車道停等,自慢車道向左切入快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謝和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直接撞擊本件大貨車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二)本件路口交通往來頻繁,車輛不應於快慢車道停等,且本件大貨車於本件路口迴轉,將占用慢車道3分之2路面,基於交通安全,本件路口不應讓車輛得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及迴轉,而應引導車輛至其他適當路口迴轉。本件路口之紅綠燈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僅於上午6時至8時、上午11時至下午1時、下午5時至7時有紅綠燈管制,其餘時段為閃 黃燈、閃紅燈管制,使用路人誤認本件路口可隨時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及迴轉,易生交通事故,應改為24小時紅綠燈管制,並設置多時相號誌之告示牌。105年3月間,中山路3段895號由東向西路口之分隔島曾設置禁止車輛於本件路口快車道迴轉標誌,惟該標誌於106年5月消失後,被上訴人未重設標誌。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路口設置禁止切入快車道及禁止迴轉標誌、進行24小時紅綠燈管制、設置多時相號誌告示牌,且未於本件路口前方分隔島重設繞道標誌、設置測速桿、修剪兩旁遮蔽標誌、告示牌樹木,致吳炫明違規迴轉,自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並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謝明益因本件事故受有謝和豫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5元、喪葬費301,180元、非財產上損害197,815元 ,上訴人尤純美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合計各500,000元。又謝和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謝明益、尤純美各150,000元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法規,並未禁止、限制設有劃分分隔島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駛入快車道。再者,慢車道車輛依規定須禮讓直行車先行,確認直行車通過後方得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本件路口長條型缺口既作為變換車道之用,自無設置禁止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標誌之必要。另本件路口前方已設有「迴轉車輛請靠右行駛前方缺口轉入慢車道」告示牌,並搭配號誌時相管制本件路口車輛迴轉,自無須於本件路口設置禁止迴轉標誌。本件路口係准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路段,且車輛可配合行車告示牌及時相進行迴轉。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情形。 (二)依本件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可知本件大貨車欲切入快車道前,車尾照明燈正常且有顯示左轉燈號,其先於快慢車道間缺口停等30秒,待快車道車輛通過,並於慢車道留有足供後方機車通行空間,本件事故發生前,慢車道陸續有7 輛機車於未減速下自本件大貨車右側通過。本件事故肇因於謝和豫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適當閃煞措施,與公共設施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謝明益支出謝和豫醫療費1,005元、喪葬費301,180元,惟上訴人謝明益、尤純美各請求慰撫金197,815元、500,000元則屬過高,且謝和豫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復應扣除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謝明益、尤純美各150,000元及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之子謝和豫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本件路口時,因閃煞不及,直接撞擊本件大貨車後車斗,致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吳炫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 第4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原告另起訴向吳炫明、廣達通運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事實,有各該處分書、裁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318頁至第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路口設置禁止切入快車道及禁止迴轉標誌、進行24小時紅綠燈管制、設置多時相號誌告示牌,且未於本件路口前方分隔島重設繞道標誌、設置測速桿、修剪兩旁遮蔽標誌、告示牌樹木,致吳炫明違規迴轉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路口之道路標誌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二)本件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路口之道路標誌設置或管理情形有無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八、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路口設置或管理標誌並無欠缺: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禁止迴車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畫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定有明文。 2.本件路口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則上在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不得左轉。惟本件路口並無禁止慢車道車輛駛入快車道之標誌、標線,且本件路口往東方向第1個 缺口前12.95公尺處劃分島上有「迴轉車輛請靠右行駛, 前方缺口轉入慢車道」之文字指示告示牌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Google Map街景圖(含距離測量)、逢甲大學109年11月11日逢建字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0 頁、第276頁、第278頁)。可知本件路口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6款但書規定另設有標誌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而屬可自慢車道迴轉路口,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18頁)。上訴人雖主張該路段常發生 事故,並提出照片為證,惟上訴人提出照片無從判斷事故發生原因,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未設置禁止迴轉標誌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本件路口有禁止迴轉或禁止慢車道車輛切入快車道之必要,自無需設置禁止迴轉及禁止切入快車道之標誌。 3.其次,兩造不爭執本件路口已設有四燈式多時相號誌,不同時段有不同號誌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閃黃燈號誌,是慢車道車輛駕駛如欲左迴轉,即應依號誌指示駕駛,於閃紅、黃燈號誌時段,則應依規定先行停止或減速,確認左右無來車,禮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後再通過或迴轉,堪認被上訴人就該路段各用路人需求及安全已有規劃。而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應由道路管理機關綜合考量各該路段地勢、地貌、交通流量及附近環境等因素,妥為規劃設置,除非有裁量權收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情形外,交通主管機關就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自有裁量權限。本件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在本件路口未設置禁止切入快車道及禁止迴轉標誌、進行24小時紅綠燈管制、設置多時相號誌告示牌,且未於本件路口前方分隔島重設繞道標誌、設置測速桿,有何違反具體法令之缺失,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二)本件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路口之道路標誌設置或管理情形無因果關係: 1.本件大貨車駕駛吳炫明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其駕駛本件大貨車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下完貨後,右轉進入中山路 慢車道,至本件路口欲切入快車道,約等1至2分鐘快車道上的車時,忽然車尾遭本件機車撞上,其立即下車查看,路人也幫忙叫救護車及急救傷者;其駕駛本件大貨車欲切入快車道時,有打左方向燈,車尾燈光正常;其自中山路3段995號下完貨,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停車場停車下班等語。其於偵查中陳述:其在中山路3段995號廣達公司倉庫下完貨後,就開出去要去停車場,廣達公司一轉出來就是慢車道,其沿慢車道要轉到快車道,惟快車道一直有車,其就在該處等待切入快車道,約過1、2分鐘後,聽見後方有撞擊聲,其乃下車查看,本件大貨車尾燈正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6頁)。 2.本件事故經本院另案囑託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略以:據甲影像顯示,B車(即本件大貨車)於30秒內車輛皆未移動,以目前路口影像及當事人筆錄,實 難判斷該車有左迴轉至對向或切換車道之跡證;依據甲影像畫面勘查,B車行駛於肇事地開始停等至發生碰撞僅約30秒,而非警詢與檢訊中所述之2分鐘;依據甲影像畫面勘查,計算A車(即本件機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約66.18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故A車有超速之 嫌;按當時兩車行駛動態,係屬同向皆在慢車道行駛,大貨車在前機車在後,按道路交通規則94條第1項規定,「 汽車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B車停等30秒內共7台案外車均順利通行,故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與保持安全 距離而遇有狀況,煞避不及,發生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80頁)。 3.綜據上開吳炫明之陳述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知本件大貨車自本件事故前30秒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處於靜止狀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謝和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在本件路口設置禁止迴車、禁止切入快車道標誌、未於本件路口前方分隔島重設繞道標誌、設置測速桿、修剪兩旁遮蔽標誌、告示牌樹木等情形,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尚有未合。 (三)本件路口前後路段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且經逢甲大學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影片鑑定本件事故,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本件路口,及囑託成功大學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謝明益、尤純美各150,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