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O THI DE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12月6日移署資字第1100128334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員戶字第110000528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09月30日在越南後江 省渭水縣人民委員會結婚,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9年5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於109年7月14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被告自109年7月14日來臺灣就多次鬧要錢處理越南債務,多次大鬧,原告請求新住民發展與交流協會請翻譯人員來協助處理,於109年8月10日,原告父親拿新臺幣(下同)54,407元幫被告處理越南高利貸債務,後又於109年8月24日開始鬧要去上班,於109年9月初被告去上班,後續被告上班所領薪水都是由被告自己管理,也沒要被告拿出來幫忙家裡補貼家計等,常常分房睡覺,多次找一些小問題再大鬧,後續又求助新住民協會請翻譯人員來協助,問題也是越南哪邊要再要錢,被告說其母親要開刀需要錢治療心臟疾病,被告一個禮拜7天有5天都在加班到晚上8時30分才回家,常常睡到一半 跑去別的房間睡,有時都沒有睡一起,星期六上班到晚上6 時,禮拜日休息,後續期間都2至4個月再鬧一次,又是要錢,這對原告不堪其擾,被告常常說越南哪裡要錢,其母親生病要開刀等,原告好奇為什麼被告都只找原告商量,都不找被告姊姊甲○○看要平均分攤多少。 (三)原告去幫被告辦理居留證後,被告性情行為大變,居留證於110年7月20日辦好回來後,兩造常常分房睡,被告都躲在樓上講電話到晚上0時,被告看到原告後都把電話關掉不讓原 告聽到,被告居留證簽3年,可能因為這樣被告想說可以在 臺灣3年後可以歸劃臺灣國籍,還是被告姊姊甲○○跟越南來 臺的新住民越南同事遊說被告出去,還是教導被告出去。被告每天晚上都加班到晚上9時45分才回到家裡,後續原告察 覺有異,多次前去被告上班地點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看,多次發現被告被其他人於晚上9時下班時間載回公司 牽電動自行車回家,原告多次跟被告姊姊甲○○反應,被告姊 姊甲○○都在為被告辯解掩護說被告在上班。這次兩造於110 年8月17日,因行房問題再鬧,後續兩造又分房睡。於110年8月21日原告跟被告說如果不要住家裡,看被告要不要去嘉 義姊姊家住看看,隔天110年8月22日被告拿行李要出去。原告要跟被告說話,被告也不理原告,拿護照要走,原告跟被告搶護照,被告當下拿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原告用手把被告推開,後續原告去員林郭醫院驗傷。每次小吵架被告都以威脅自殺來解決問題,根本不跟原告說話。原告後續又請新住民協會來協調,110年8月29日來協調後,又是因為越南哪裡要錢又在鬧說被告母親要開刀需要10萬元,被告在煩惱這筆錢,當下被告都說要怎樣好好在家裡愛老公等,結果新住民協會回去,後續被告還是一樣分房睡,家裡人都不理,家事不做只把家裡當成宿舍。一樣早上5時50分上班,晚上9時45回家洗澡睡覺,星期六晚上7時回家後也是躲在樓上,星 期日也是都在樓上沒下來跟家裡互動。後續於110年9月12日請新住民協會來協調,結果跟上次一樣,協調後回去被告還是跟上次一樣行為,事情發生後原告多次要跟被告談話,被告都不理原告,並把房門鎖起來。後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姊姊甲○○,被告姊姊甲○○電話不接聽,LINE通訊軟體好像封鎖 原告,被告於110年8月23日起就把LINE通訊軟體及FB通訊軟體封鎖原告。 (四)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早上5時50分上班去到晚上8時還沒回來,之前2個禮拜被告都晚上沒加班於晚上7時回到家,原告察覺有異,於同日晚上8時前去被告上班地方察看,發現被告 沒上班,原告打被告姊姊甲○○電話,被告姊姊甲○○不接聽, 打被告電話又不接聽,原告回家等被告到晚上11時,被告都沒有回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前去大村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由警方打電話去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公司方面說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當天就辦理離職沒有上班。 (五)被告離家出走後於110年10月5日,其號碼:0000-000-000支手機就辦理停話,此電話號碼是由被告姊姊甲○○身分證辦理 給被告用,被告不會說中文實在無法辦理停話,電話要停用須本人打給電信公司辦理,被告姊姊甲○○說不知道被告去哪 裡有欺騙之嫌疑,因為被告跟被告姊姊甲○○放假休息期間晚 上都會跟在越南的被告母親使用LINE通訊軟體或Messenger 通訊軟體等視訊多方通話,被告姊姊甲○○說不知道被告在哪 裡實在有隱瞞被告之行蹤事實。新住民協會於110年10月12 日打電話給被告姊姊甲○○詢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姊姊甲○○也 是說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作為親姐姐一點都不擔心妹妹在哪裡實在有違常理,被告姊姊甲○○也不打電話來給原告問發生 什麼事情,實在像是在幫被告欺騙跟掩護被告的行蹤。 (六)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8時58分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外遇訊息,標註為穩定交往中,感情狀況確認日期是110 年8月5日交往至今110年10月30日,被告在留言中也自己說 出自己新戀情已3個月了,往後推算可能在6至7月份期間就 在外面外遇有男人了。自110年9月30日離家出走期間可能住在外面男人家裡,至今找不到人,被告姊姊甲○○也知道,一 點都不擔心被告住哪邊在哪裡有違常理,兩姊妹這種行為實在存在欺騙跟假結婚來臺灣工作領取臺灣身分證之嫌疑。兩姊妹心機之重,為了取得臺灣國籍,騙取原告之家人等語。 (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8年9月30日結婚,於109年5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員戶字第110000528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又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兩造家中,不知所蹤且原告亦無法聯繫上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10年12月17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08282372號函 及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兩造已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等間無任何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行為,夫妻間的愛與親密情感、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不復存在,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又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兩造家中後不知所蹤,使兩造自此處於分居狀態,並任令未溝通及未積極聯繫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