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於瑾、劉育伶即金澤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謝於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劉育伶即金澤工程行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8,000元,以及自110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1萬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育伶即金澤工程行、劉明德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明德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間知悉原告所有位 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有修繕之需求(包含鐵皮拆除、裝設新鐵皮、天花板施作、陽臺防水施作、室內隔間拆除及重建、水電管線更新、室內裝潢等),乃積極毛遂自薦(原證1),見面估價 後並稱其可在110年1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前開修繕工程,原告與之討論後,乃約定部分物料由原告提供,部分物料由被告提供,請被告依限完成工程,且於109年12 月21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給付拆除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被告(原證2,第1頁),嗣於109年12月23日及28日,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31萬元及35萬元(原證2,第2、3頁),109年12月31日原告給付25,500元(原證2,第4頁,扣除臺中廁所38,000元部分),110年1月6日 原告給付30萬元及7,300元(原證2,第5、6頁,扣除臺中廁所門補1,000元部分),110年1月25日原告給付15萬元 (原證2,第7頁),110年2月8日原告給付5,200元,總計共給付被告123萬8,000元之承攬報酬,且均經被告簽收。此期間關於施工事項、設計、工程進度等事宜,仍係由被告劉明德與原告接洽聯繫,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證3)。 二、然而被告不僅沒有在110年1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更一再拖延工程進度,每每與原告或原告所委託其他承包商約定相互配合施工之日期,卻一再失約,110年1月31日(週日)原告提醒被告劉明德「星期二冷氣師傅確定要過去」,被告劉明德亦回覆「好」(原證3,第15頁 ),至約定施工日期(110年2月2日,週二),被告金澤 工程行、被告劉明德均未到場,亦無派任何師傅在現場,致使冷氣無法施工(原證3,第16頁);又原告已一再要 求被告應儘速完工,於110年2月22日告知「彰化自強南路3月22以前交屋」(原證3,第22頁),110年3月19日再次催問「自強南路什麼時候要施工?」110年3月22日又催問「台中跟彰化什麼時候好?」被告劉明德雖回覆「這星期內一定會進場」,亦即110年3月26日前應進場完工,卻至110年3月31日仍未完工,因而原告詢問「彰化進來施作天花板了嗎?」被告劉明德回覆「天花板人員今天下午會上去」(原證3,第26頁),但被告仍然沒有進場、亦無完 工,故原告於同日稍晚再詢問「要五點了整理好了嗎?」「有去嗎?」「明天開始釘彰化天花板」,而被告亦回覆「明天一早補照片給你」,隔日卻(110年4月1日)仍無 完工(原證3,第27頁),110年4月9日被告言「明天中午前拍給你包含彰化」(原證3,第28頁),被告至110年4 月13日仍持續言「最快禮拜五最慢下禮拜一施工期間不會停擺會做到完工交給你」,直至110年4月21日仍無動靜,故原告再次催促「然後彰化什麼時候可以動呢?」「我趕著賣」(原證3,第29頁),被告雖有應答但仍無動工, 至110年5月7日,被告劉明德竟「離開聊天室」(原證3,第30頁)。因此,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10年5月18日發函與被告等二人促請其儘速完工(原證4),被以「4/30已租 約到期、已廢止,請寄其戶籍地」為由,亦以逾期不領取信件之方式,致三封信件均遭退回(原證5),是被告所 為,顯係惡意逃避履行其施工之責任,可見本件承攬工程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完工。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55條、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無法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承攬之工作,遲延後一再經原告催討亦無動工,顯可預見伊絕對不可能完成,依前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即可解除承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解除契約,亦可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等人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承攬契約業經解除,乃請求返還被告等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而被告劉明德係以金澤工程行之名義收取款項,故其二者間應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另原告雖解除契約,仍尚可向被告請求因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之損害賠償,原告在此預先保留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將來再行另訴主張。 五、鑑於被告劉明德客觀上係使用被告金澤工程行之名義承攬原告之修繕工程,雙方間應有實質上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未盡其修繕之責,反將原告本來尚可遮風避雨居住之房屋毀壞至無法居住,甚至逃匿無蹤,顯屬詐欺與毀損之行為,故劉明德因執行職務,致原告財產權受有莫大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金澤工程行與被告劉明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追加備位聲明。 六、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8,000元,以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 ⒈被告金澤工程行即劉育伶、劉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8,000元,以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劉育伶即金澤工程行、劉明德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先位之訴以:被告劉明德客觀上係使用被告金澤工程行之名義承攬原告之修繕工程,雙方間是否有實質上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不明,且其等並無於契約上明示願負連帶責任,應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債務均應負擔承攬人責任,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較接近契約責任之約定,是被告等對原告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為合法,先以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德於109年12月間以另被告劉育伶即 金澤工程行名義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修繕,包含鐵皮拆除、裝設新鐵皮、天花板施作、陽臺防水施作、室內隔間拆除及重建、水電管線更新、室內裝潢等),乃積極毛遂自薦,見面估價後並稱其可在110年1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前開修繕工程,原告與之討論後,乃約定部分物料由原告提供,部分物料由被告提供,請被告依限完成工程,且於109年12月21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給付拆 除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被告(原證2,第1 頁),嗣於109年12月23日及28日,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31萬元及35萬元(原證2,第2、3頁),109年12月31日原 告給付25,500元(原證2,第4頁,扣除臺中廁所38,000元部分),110年1月6日原告給付30萬元及7,300元(原證2 ,第5、6頁,扣除臺中廁所門補1,000元部分),110年1 月25日原告給付15萬元(原證2,第7頁),110年2月8日 原告給付5,200元,總計共給付被告123萬8,000元之承攬 報酬,且均經被告簽收。此期間關於施工事項、設計、工程進度等事宜,仍係由被告劉明德與原告接洽聯繫,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 四、然而被告不僅沒有在110年1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更一再拖延工程進度,每每與原告或原告所委託其他承包商約定相互配合施工之日期,卻一再失約,110年1月31日(週日)原告提醒被告劉明德「星期二冷氣師傅確定要過去」,被告劉明德亦回覆「好」(原證3,第15頁 ),至約定施工日期(110年2月2日,週二),被告金澤 工程行、被告劉明德均未到場,亦無派任何師傅在現場,致使冷氣無法施工(原證3,第16頁);又原告已一再要 求被告應儘速完工,於110年2月22日告知「彰化自強南路3月22以前交屋」(原證3,第22頁),110年3月19日再次催問「自強南路什麼時候要施工?」110年3月22日又催問「台中跟彰化什麼時候好?」被告劉明德雖回覆「這星期內一定會進場」,亦即110年3月26日前應進場完工,卻至110年3月31日仍未完工,因而原告詢問「彰化進來施作天花板了嗎?」被告劉明德回覆「天花板人員今天下午會上去」(原證3,第26頁),但被告仍然沒有進場、亦無完 工,故原告於同日稍晚再詢問「要五點了整理好了嗎?」「有去嗎?」「明天開始釘彰化天花板」,而被告亦回覆「明天一早補照片給你」,隔日卻(110年4月1日)仍無 完工(原證3,第27頁),110年4月9日被告言「明天中午前拍給你包含彰化」(原證3,第28頁),被告至110年4 月13日仍持續言「最快禮拜五最慢下禮拜一施工期間不會停擺會做到完工交給你」,直至110年4月21日仍無動靜,故原告再次催促「然後彰化什麼時候可以動呢?」「我趕著賣」(原證3,第29頁),被告雖有應答但仍無動工, 至110年5月7日,被告劉明德竟「離開聊天室」(原證3,第30頁)。因此,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10年5月18日發函與被告等二人促請其儘速完工(原證4),被以「4/30已租 約到期、已廢止,請寄其戶籍地」為由,亦以逾期不領取信件之方式,致三封信件均遭退回(原證5),是被告所 為,顯係惡意逃避履行其施工之責任,可見本件承攬工程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完工,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所示,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55條、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解除契約後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8,000元,以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利息部分為給付價金全額後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為審判。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