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彰化縣政府、王惠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27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38,846元,本院據 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2,138,84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33,279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3,27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