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榮唐、謝素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唐 相 對 人 謝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內可佐(見司票字卷第11頁)。而自原裁定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略以相對人謝素真係以台中市太平區的不動產投資抗告人,並非借貸關係等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無論抗告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俱屬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抗字第34號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4月10日 46,500,000元 109年7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