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翁豪志、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意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號 再 抗 告人 翁豪志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 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難認合法。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