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榮唐、謝素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唐 相 對 人 謝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後,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11日110年度非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 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 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 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34號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件司法事務官就本票裁定所為決定之救濟方式,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均無不可,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9年4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7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素真以台中市太平區之不動產投資抗告人公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於110年2月始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要無可能於109年7月10日即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自有違誤;又抗告人印象中系爭本票已註記擔保用途及生效要件、返還要件等事項,而非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欠缺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系爭本票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抗告意旨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仍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抗告,併已提出抗告狀陳述意見,即非無陳述意見機會。又相對人於鈞院110年 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後,即以律師函告知抗告人禁止有任何毀損債權之行為,惟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竟利用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之時間差,於110年5月18日持其所有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達4,800萬,顯 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係意圖利用法院行政程序時間上之落差,進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進而侵害相對人債權之行使,達到毀損相對人債權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影本存卷為憑(見司票字卷第11頁)。而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已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則系爭本票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不服原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抗辯相對人係以台中市太平區的不動產投資抗告人,並非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上並非無條件擔保付款等語,指摘原抗告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系爭本票上並無抗告人所稱已註記擔保用途及生效要件、返還要件等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抗告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又無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俱屬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陳明已為付款之提示,至其實際提示時間為何,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及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本院已於裁定前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意見內容如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本票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4月10日 46,500,000元 109年7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