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新民、丞羿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陳新民 被 告 丞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健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按:修正前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司法院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按:即現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依原告所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將設計之貨櫃屋委託被告丞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羿公司)生產、組裝,並於被告丞羿公司在109年5月間完工後,給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09萬9,813元予被告丞羿公司,詎被告丞羿公司明知原告享有貨櫃屋設計之著作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從109年2月22日起,將所拍攝之貨櫃屋製造過程照片公開張貼在被告丞羿公司臉書專頁供人閱覽,已侵害原告就貨櫃屋設計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茲依著作權法第88、85、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丞羿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王健哲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將最終判決刊載於蘋果 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等語,可見 本件主要爭點已涉及原告是否具貨櫃屋設計著作及被告丞羿公司、王健哲是否已侵害原告所有之貨櫃屋設計著作等爭議,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亦與前揭主要爭點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生、不宜割裂;另本院復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且雖被告丞羿公司、王健哲已提出答辯狀,然其等既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該答辯狀之內容,自難謂被告丞羿公司、王健哲已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不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因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具管轄權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