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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邱志平陳弘仁王姿婷

抗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蘇志成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洪如青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呂承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許世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所為免責裁定,抗告人為債權人卻未曾接獲法院函詢免責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5、136條規定,抗告人無法就免責是否妥適表示意見,債權人並無機會檢視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額,清算程序尚有瑕疵,依法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免責裁定,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尚有餘額,而其係於108年7月8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二年即106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29,205元,必要生活費用為350,3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8,883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低於上開數額,從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影本為憑。

㈡嗣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分別清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9,500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6,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5,5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3,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6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26,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30,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12,5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11,500元、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9,55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7,000元、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41,5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3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300元,合計202,75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匯票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㈢本件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原裁定未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債務人應免責,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惟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使前3條(指第132條免除債務規定,第133條、第134條免責或不免責等規定)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固疏未通知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已具狀陳述其確有受償19,500元,對債權比例及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台新銀行具狀陳述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11月9日還款現金卡2,016元、信用卡7,5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元大銀行狀陳述於109年9月1日收受債務人清償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滙誠第一公司具狀陳述已受領債務人清償金額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新光公司陳述受償12,500元,惟債務人清償比例未達20%以上,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凱基銀行具狀陳述於109年11月24日收受債務人清償匯票1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艾星公司具狀陳述受償300元,對債權額比例及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滙誠第二公司具狀陳述受償金額為300元,對債權額比例及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仲信公司具狀稱受讓立新公司之本件債權,已受償7,000元,並以該金額結清本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中友百貨公司具狀陳述已收受債務人清償金額9,550元,對於債權額比例及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長鑫公司具狀陳述已收受債務人清償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聯邦銀行具狀陳述債務人於109年8月31日清償16,000元,對於清償額比例與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中建公司具狀陳述已收受債務人清償金額41,500元,對於債權額比例及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均具狀表示毋庸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5、149、151、153、157、165、167、169、171、177、179、199頁)。上開分配金額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報之清償情形相符。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清償數額已逾178,883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免責,於法尚無違誤,而原裁定未通知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應認業已補正。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不免責事由及事證,自難認本件抗告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之情事,則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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