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蘇志成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如青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所為免責裁定 ,抗告人為債權人卻未曾接獲法院函詢免責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5、136條規定,抗告人無法就免責是否妥適表示意見,債權人並無機會檢視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額,清算程序尚有瑕疵,依法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免責裁定,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 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其 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之 期間,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尚有餘額,而其係於108年7月8日聲 請清算,其聲請前二年即106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29,205元,必要生活費用為350,3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8,883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低於上開數額,從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影本為憑。 ㈡嗣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分別清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9,500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6,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5,500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3,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600 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26,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30,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12,5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11,500元、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9,55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7,000元、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41,5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3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 )300元,合計202,75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匯票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㈢本件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原裁定未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債務人應免責,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惟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使前3條(指第132條免除債務規定,第133條、第134條免責或不免責等規定)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固疏未通知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55分到場陳述意 見,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已具狀陳述其確有受償19,500元,對債權比例及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台新銀行具狀陳述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11月9日還款現金卡2,016元、信用卡7,5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元大銀行狀陳述於109年9月1日收受債務人清償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滙誠第一公司具狀陳述已受領債務人清償金額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新光公司陳述受償12,500元,惟債務人清償比例未達20%以上,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凱基銀行具狀陳述於109年11月24 日收受債務人清償匯票1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艾星公司具狀陳述受償300元,對債權額比例及應分配金額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滙誠第二公司具狀陳述受償金額為300元,對債權額比例及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仲信公司具狀稱受讓立新公司之本件債權,已受償7,000元,並以該金額結清本件債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中友百貨公司具狀陳述已收受債務人清償金額9,550元,對於債權額比例及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長鑫公司具狀陳述已收受債務人清償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聯邦銀行具狀陳述債務人於109年8月31日清償16,000元,對於清償額比例與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中建公司具狀陳述已收受債務人清償金額41,500元,對於債權額比例及應分配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均具狀表示毋庸到場陳 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5、149、151、153、157、165、167 、169、171、177、179、199頁)。上開分配金額核與相對 人即債務人陳報之清償情形相符。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清償數額已逾178,883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免責,於法尚無違誤,而原裁定未通知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應認業已補正。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不免責事由及事證,自難認本件抗告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 之情事,則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