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蔡嘉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確定。惟嗣因其前夫椎間 盤突出手術無法工作,家中收入不穩,且隨未成年子女成長開銷日增,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清償總額1,152,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查,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7日陳報聲請人繳款7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9日陳報聲請人繳款7期,更生方案履行至99年11月26日;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1日陳報聲請人繳款6 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7日陳報聲請人繳款6期,更生方案履行至99年11月2日(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第58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55頁、第453頁)。又聲請人勞保於100年1月17日自華慶企業退保後,僅於100年12月9日至104年5月14日、103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10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間分別於彰化縣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彰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成環保有限公司投保,其後即無其他投保紀錄;聲請人於99年度尚有華慶企業薪資所得252,000元,100年度即無薪資所得紀錄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63頁至第365頁)。而聲請人前夫於98年9月21日因椎間盤突出手術後即無法工作乙情,則有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未履行更生方案時收入不穩 乙情,堪予採信。再者,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未履行更生方案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若干,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10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1,795元計算。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後,其收入顯不足履行每月12,0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現債務已逾20,000,000元,其有機車及汽車各1輛 、存款7,423元、對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建豐、吳 青易有債權合計4,750,000元等財產,其每月收入則為7,00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0,3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15歲、13歲、12歲,均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茲以15,94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人=7,973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亦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目前收入已不足以負擔生活費、扶養費等支出,要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