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莊美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美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美華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美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77萬9560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7108元,惟債務人於100年9月間因罹患紅斑性狼瘡須請假回診,遭公司認聲請人不適任予以開除,失去經濟來源,無力繳納方於101年3月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180期,每期7,108元,聲請人於98年1月 開始繳款,因疾病須回診遭公司開除而毀諾。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詢問聲請人之履約狀況,經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自95年5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繳款14,376元,嗣因債務人還款困難申請變更還款方案,改自97年12月起改分180期,零利率、每月繳款7,108元,於101年3月未繼續履約而毀諾,有台新銀行110年10月21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100018726號函及所附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1-26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 諾。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遭公司資遣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東鐵線切割製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12月13日退保後,其雖於100年4月1日起任職智冠工業社、鈦裕實業有限公司,但分別 於同年11月16日、9月13日退保,復於101年6月18日再任職 金大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任職約3個月餘即退保,此後 則無任何投保紀錄,此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73頁) ,足認聲請人於達成協商後,有工作不穩定之情形,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1,779,56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僅有子女所給予之孝親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269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每月6,300元、日常生活費1,200元,共計7,5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確實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有子女給予之孝親費8,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7,500元後,僅餘5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足認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金額1,779,560元,酌以聲請人 僅有存款161元及保單解約金14,514元(見本院卷第47、249頁)外,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㈣、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