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高岩、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吳哲毅、花旗、莫兆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高岩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 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高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 號裁定,認定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上開裁定確定後,其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金額均已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而裁 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 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乙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二)債權人就受償情形表示意見如下: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受償新臺幣(下同)194,830元,受償金額已達應受分配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 2.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0年10月8日受領聲請人清償260,170元,惟聲請人償還金額與債務金額差 距甚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49,784元乙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認定在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分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94,830元、260,170元,合計清償455,000元,已 逾449,78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各債權人亦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