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梓銓、陳秀齡、陳榮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梓銓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陳榮智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58,02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58,0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56,732元,嗣減縮為56,320,097元,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主張略以:被告於107 年6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柳橋西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柳橋西路PR5007號柳橋西路與自行車道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係夜間無照明,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尤應謹慎行之,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不僅未減速慢行,甚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西路之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自行道車,行經該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顳骨及右蝶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長期治療後仍無法治癒,導致其構音明顯偏差,大部分時間影響溝通對象之理解,站立平衡差,步行難以自行保持平衡,縱持助行器仍易向後跌倒,需他人輕度至中度扶持以防跌倒而達語能、肢體機能均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並於108年10月31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故請求被 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及將來支出(自110年1月21日起,算至原告52.91歲為止),有醫療費用13,108,784元【包含⑴已支 出3,969,068元如附表1-1、1-2、1-3、1-4、1-5,⑵將來支出9,139,716元,有:①每年支出門診費用34,560元(120元× 6天×4週×12月),②每年居家復能訓練72,000元(1,500元×4 次×12月),③每年高壓氧治療241,800元(20,150元×12月) 】、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125,174元(如附表2已支出10,888元,嗣減縮為9,279元,將來支出114,286元)、看護費用25,850,269元(已支出2,237,500元如附表3、將來支出23,612,769元)、從車禍時起至滿65歲(148年4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7,235,870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對於108年度交易字第512號案件所認定事實,以及原告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756,438 元、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9,279元、看護費用1,946,200元,均無意見,其餘則非必要或項目不明,應予剔除(意見詳如附表1-1、1-2、1-3、1-4、1-5、附表2、附表3)。另有 關請求將來之支出(包括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看護費),有無終生仰賴復健、居家復能、高壓氧治療,以及是否有醫療用品需求,均無相關醫囑可證,且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已高於目前行情。另原告車禍前收入不應以每 月33,3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並請法院斟酌原告為肇事主因,依兩造過失比例相抵後,再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93萬元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6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柳橋西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柳橋西路PR 5007號柳橋西路與自行車道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係夜間無照明,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尤應謹慎行之,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不僅未減速慢行,甚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西路之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自行道車,行經該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顳骨極右蝶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長期治療後仍無法治癒,導致其構音明顯偏差,大部分時間影響溝通對象之理解,站立平衡差,步行難以自行保持平衡,縱持助行器仍易向後跌倒,需他人輕度至中度扶持以防跌倒而達語能、肢體機能均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並於108年10月31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下列費用支出: ⑴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已支出9,279元(107年6月10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⑵原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對於其中1,946,200元不爭執。 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定: ⑴原告永久性失能百分比為82%。 ⑵運用巴氏量表為評估工具,總分為30分,日常生活屬於嚴重依賴,無法自理生活,均需要專人全日照護。 ⒋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學歷為碩士,現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筆 (卷一78-79頁)。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93萬元 ⒍原告請求將來之支出(包括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看護費),均統一自110年1月21日起,算至原告52.91 歲。 ⒎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於83年4月10日出生,107年6月2日發生車禍,從車禍起至滿65歲(148年4月10日)止,為40年10月9日。 ⑵失能百分比為82%。 ⑶每月收入以32,551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下列至110年1月20日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3,969,068元。 ⑵看護費用2,237,500元。 ⒉原告請求下列自11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52.91歲止之將來支 出,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9,139,716元,包括: ①每年支出門診費用34,560元(120元×6天×4週×12月)。②每年居家復能訓練72,000元(1,500元×4次×12月)。 ③每年高壓氧治療241,800元(20,150元×12月)。 ⑵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114,286元。 ⑶看護費用23,612,769元。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235,87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有無過高? ⒌兩造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過之 事實,以及兩造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兩造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以及被告爭執之項目,依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仁愛醫院函詢之結果,分別判斷如附表1-1、1-2、1-3、1-4、1-5,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1,005,600元(104,734+845,375+48,390+7,101+0=1,005,600)。 ⒉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部分:明細詳如附表2,經兩造協議簡 化爭點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9,279元,故原告請求9,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以及被告爭執之項目,分別判斷如附表3,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193,700元。 ⒋將來支出費用(包括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永久性失能百分比為82%, 運用巴氏量表為評估工具,總分為30分,日常生活屬於嚴重依賴,無法自理生活,均需要專人全日照護,此期間自110 年1月21日起至原告52.91歲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期間26年又47日,是否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看護費等費用支出之損害。茲分別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有關門診費用,原告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謂:傷後兩、三年起以每週兩次復健治療計(平均三週門診一次),每次門診金額依實際門診掛號費及有無部分負擔,每復健療程之第2至6次須部分負擔50元等語(卷○000-000頁),依復健科掛號費 自付金額為150元,有附表1-1編號71門診醫療收據可參,第2至6次須部分負擔250元(50×5=250),依此計算每三週支出醫療費用為400元(150+250=400),自110年1月21日起算,每年為6,952元(365÷21×400=6,952) 。 ②有關居家復能訓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依據依例及臨床經驗,二十幾歲年輕人腦部損傷後恢復期可長達數年,故出院後宜至醫療院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或接受居家復健/復能治療等語(卷三106頁)。原告既依前開①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則是否另有再接受居家復健治療之必要,已屬有疑,本件既未能證明有何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未予准許。 ③有關高壓氧治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高壓氧治療為創傷性腦傷之輔助治療,期望能讓病人臨床症狀得到更大改善,一般最常為二至四週,餘生無絕對需高壓氧治療的依據等語(卷三106頁),故難認原告 於110年1月21日以後仍有持續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又此等費用支出之必要,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④因此將來醫療費用,自11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52.91 歲止,每年以6,95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185元【計算方式為:6,952×16.00000000+(6,95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18,18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醫療用品及必需日用品:原告請求將來支出此等費用,因此等費用金額以維持身體健康必要支出為限,原告僅泛稱主張將來有支出之必要,惟並無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此項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每日費用以多少為宜有所爭執,資參酌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全日班為2,200元起,有該 社服務與收費之網頁截圖可憑,故本院認以每日2,200元 即每月66,000元,每年792,000元為計算基準,方屬適當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64,123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6.00000000+(792,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3,464,1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將來支出費用,合計為13,582,308元(1 18,185+13,464,123=13,582,308)。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於83年4月10日出生,自107年6月 2日發生車禍起至年滿65歲(148年4月10日)止,為40年10 月9日,其失能百分比為82%。每月收入以32,551元(即每年390,612元)計算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每年為320,302元(390,612×82%=320,30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37,313元【計算 方式為:320,302×22.00000000+(320,30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7,237,31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7,235,870元,未逾上開數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失能百分比為82%,日常生活屬於嚴重依賴,無法自理 生活,均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其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且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學歷為碩士,現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 筆等情,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未能 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25,62 6,757元(計算式:1,005,600+9,279+2,193,700+13,582,308+7,235,870+1,600,000=25,626,757)。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柳橋西路與自行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路口,而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自行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6 88,027元(計算式:25,626,757×(1-70%)=7,688,027。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58,027元 (計算式:7,688,027-930,000=6,758,027)。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8,0 27元及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經法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雖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因鑑定仍有增生其他費用,故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1-1:原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整理表(以原告準備二狀之附件所載編號為基準) 編號 原告請求單據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抗辯應剔除之原因 本院判斷得請求之金額 1. 107.06.0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720. 否 720. 2. 107.06.02-107.07.2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89,639. 是。應剔除其中雙人病房費138,500元及證明書費200元之部份。 關於27日雙人病房費之部分,綜觀全卷並無中國醫藥大學之醫囑等可資證明原告有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尚難認該雙人病房費用屬於必要之支出;至於證明書費200元之部份,亦未見原告有提出相關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 該院函覆稱床位選擇係依據住院時,自行選擇之床位予安排,治療上無此需求(卷三105頁)。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 雙人病房之必要,亦未能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之必要,故予剔除後,原告得請求 50,939.(計算式:189,639-138,500-200=50,939) 3. 107.06.0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科別不分門診醫療收據。 900 是 就診科別不明,且就醫身分為自費,收據項目亦僅記載放射線診療費,難認系爭治療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及自費為該診療之必要性,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該院函覆稱此為申請檢驗檢查影像光碟資料費用。 因原告未能證明放射線診療費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故予剔除。 4. 107.06.0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醫療收據。 50 是 就診科別為中醫,且收據亦僅載明治療處置費,中醫就診之醫療行為,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充其量為,輔助醫療行為。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此經該院函覆,此為車禍產生之後遺症,至該院針灸科門診治療,減少疼痛並增加關節之身體活動度(卷三105頁)。 此項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並有回復身體機能之助益,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5. 107.06.0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醫療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應予准許。 6. 107.06.0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醫療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應予准許。 7. 107.06.1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醫療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應予准許。 8. 107.07.1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科別不分門診醫療收據。 1,500 是 就診科別不明,且就醫身分為自費,收據項目亦僅記載放射線診療費,難認系爭治療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及自費為該診療之必要性,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該院函覆稱此為申請檢驗檢查影像光碟資料費用。 因原告未能證明放射線診療費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故予剔除。 9. 107.07.2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科別不分門診醫療收據。 300 是 原告不斷重複申請證明書,究竟原告所申請開立者為何?均未見原告有提出相關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顯非必要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之必要,故予剔除。 10. 107.10.1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科別不分門診醫療收據。 180 是 原告不斷重複申請證明書,究竟原告所申請開立者為何?均未見原告有提出相關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顯非必要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之必要,故予剔除。 11. 107.10.2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科別不分門診醫療收據。 70 是 原告不斷重複申請證明書,究竟原告所申請開立者為何?均未見原告有提出相關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顯非必要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之必要,故予剔除。 12. 108.01.1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 795 否 795. 13. 108.03.2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14. 108.03.2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15. 108.03.2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原告是否有接受自費高壓氧治療之必要?以及其頻率是否為每月均須進行該療程?療程須持續多久?等均不無疑問,此僅為輔助治療,應予剔除。 經該院函覆,高壓氧治療為創傷性腦傷之輔助治療,期望能讓病人臨床症狀得到更大改善。一般最常為二至四週,餘生無絕對需高壓氧治療的依據。 此項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並有回復身體機能之助益,因此四週內(自編號48之108.3.18.起算,至108.4.15.止)之輔助治療,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16. 108.03.3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 470 是 應剔除其中證明書費350元之部份,原告不斷重複申請證明書,究竟原告所申請開立者為何?均未見原告有提出相關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顯非必要支出費用。 經該院函覆,此為門診掛號費及申請診斷書費。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 診斷書費之必要,故予剔除後,原告得請求120.(計算式:470-350=120) 17. 108.04.1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5.應予准許。 18. 108.05.2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經該院函覆,高壓氧治療為創傷性腦傷之輔助治療,期望能讓病人臨床症狀得到更大改善。一般最常為二至四週,餘生無絕對需高壓氧治療的依據。 惟此項費用,已逾四週(自編號48之108.3.18.起算,至108.4.15.止)已逾上開治療期間,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有自費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故予剔除。 19. 108.05.2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20. 108.06.1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21. 108.06.2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22. 108.06.1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23. 108.07.2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24. 108.08.2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25. 108.08.2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26. 108.09.1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科部門診醫療收據 1,110 是 病歷複製費用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病歷複製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27. 108.09.1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科別不分門診醫療收據 800 是 病歷複製費用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病歷複製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28. 108.09.2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29. 108.10.1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30. 108.10.2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31. 108.10.3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32. 108.11.2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5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33. 108.11.2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34. 108.11.2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110 是 同編號15. 編號18,故予剔除。 35. 108.11.2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科別不分門診醫療收據。 300 是 原告不斷重複申請證明書,顯非必要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之必要,故予剔除。 36. 108.11.3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科別不分門診醫療收據。 360 是 原告不斷重複申請證明書,顯非必要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之必要,故予剔除。 37. 108.12.0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650 是 其中診斷書費500元之部分,原告不斷重複申請證明書,顯非必要支出費用。餘150元之部分,其費用亦顯與自費高壓氧療程不同,究竟其診療內容為何不明。 經該醫院函覆,此為門診掛號費及申請診斷書費。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 此等掛號費150元及診斷書費5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38. 108.12.0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科部消化系門診醫療收據 1,840 否 1,840 39. 108.12.1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40. 108.12.1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5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41. 108.12.2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科部消化系門診醫療收據 5,670 否 5,670 42. 109.01.2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43. 109.01.2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5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44. 109.02.1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 290 否 290 45. 109.03.0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46. 109.03.0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5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47. 109.03.1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醫療收據 230 否 230 48. 108.03.1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17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5,應予准許。 49. 109.03.1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 695 是 應剔除其中病歷複製費25元、以及診斷書費500元,均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 診斷書費500元及病歷複製本費25之必要,故予剔除後,原告得請求170.(計算式:000-000-00=170)。 50. 109.03.2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科別不分門診醫療收據 220 是 病歷複製費20元、以及診斷書費200元,均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 診斷書費200元及病歷複製本費20之必要,故予剔除。 51. 109.03.2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門診醫療收據 190 否 190 52. 109.03.2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53. 109.04.0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54. 109.04.1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55. 109.04.2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醫療收據 520 是 應剔除診斷書費400元,原告不斷重複申請診斷書,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診斷書,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 診斷書費4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後,原告得請求120.(計算式:520-400=120)。 56. 109.05.0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57. 109.05.2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5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58. 109.06.1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59. 109.06.2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 550 是 應剔除其中診斷書費400元,均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 診斷書費4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後,原告得請求150.(計算式:550-400=150)。 60. 109.06.2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61. 109.06.2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5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62. 109.07.3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5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63. 109.08.0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64. 109.09.0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65. 109.09.0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66. 109.09.1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67. 109.10.1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風濕免疫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是 風濕免疫疾病乃人體自體免疫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經該院函覆,此至風濕科門診檢查雷諾氏現象是否為免疫疾病所引起,經血液檢查無證據顯示有免疫疾病,此檢查目的與車禍傷害無關。 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車禍與風濕免疫有何關聯,難認係必要費用,故予剔除。 68. 109.10.0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69. 109.10.2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5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70. 109.11.0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71. 109.12.0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72. 109.12.0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醫療收據 170 否 170 73. 109.12.0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壓氧中心門診醫療收據 20,120 是 同編號15. 同編號18,故予剔除。 小計 553,759. 104,734. 附表1-2:原告澄清復健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整理表(以原告準備二狀之附件所載編號為基準) 編號 原告請求單據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抗辯應剔除之原因 本院判斷得請求之金額 1. 107.11.22-107.12.2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74,400 是 應剔除證明書費1,200元,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且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書,此部分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另外,觀原告之住院期間29天,病房費即高達72,800元,可見原告所住之病房顯非健保病房。由附表1-3編號1之收據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1日住院期間係居住於健保病房而非自費病房,然今卻改住自費病房,而澄清醫院函覆此係自費要求住院,難認該自費病房費用屬於必要之支出。 1.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1,2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2.住院期間係11.22.至12.20為止共28日(完整日),經該院函覆此係病人家屬 因個人因素要求自費住院(卷三95頁)。此等差額之病房費72,800元,未能證明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應剔除。 3.原告得請求400元(計算式:74,400-1,200-72,800=400)。 2. 107.12.20-108.01.0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67,901 是 病房費47,925元,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1日住院期間係居住於健保病房而非自費病房,然今卻改住自費病房,而澄清醫院函覆此係自費要求住院,難認該自費病房費用屬於必要之支出。 1.住院期間係12.20.至108.1.4為止共15日(完整日,未重複計算),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47,925元,經該院函覆此係病人家屬因個人因素要求自費住院(卷三95頁)。此等差額之病房費47,925元,未能證明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19,976元(計算式:67,901-47,925=19,976)。 3. 107.07.2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80 否 180 4. 108.01.04-108.02.0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72,800 是 同編號2. 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72,800元,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5. 108.02.01-108.02.1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76,883 是 其中病房費54,315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54,315元,理由同編號1.,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22,568元(計算式:76,883-54,315=22,568)。 6. 108.02.0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70 否 70 7. 108.02.0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70 否 70 8. 108.02.1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70 否 70 9. 108.02.1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75 是 雖原告指稱此單據為門診醫療收據,然查,觀編號9收據所載,並未載明診間號碼、原告所掛號碼更載為「0號」,且收據費用細項亦僅為「雜費」,由醫院回函可知是申請收據副本支出,並非必要費用。 自費項目為雜費75元,經該院回覆係申請收據副本(卷三97頁),未能證明有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10. 108.02.18-108.03.0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36,400 是 病房費高達36,400元之部分,同編號2. 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36,400元,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11. 108.03.04-108.03.1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67,901 是 其中病房費47,925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47,925元,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19,976元(計算式:67,901-47,925=19,976)。 12. 108.03.19-108.04.0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39,000 是 同編號2. 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39,000元,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13. 108.04.03-108.05.1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71,394 是 其中病房費121,41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121,410元,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49,984元(計算式:171,394-121,410=49,984)。 14. 108.04.12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科門診醫療收據 100 否 100 15. 108.04.12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科門診醫療收據 7,200 否 7,200 16. 108.05.0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70 否 70 17. 108.05.17-108.06.1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34,370 是 其中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8,520元(計算式:134,370-95,850=38,520)。 18. 108.05.2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70 否 70 19. 108.06.16-108.07.1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36,309 是 其中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40,459(計算式:136,309-95,850=40,459) 20. 108.06.2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1. 108.06.2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2. 108.07.0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3. 108.07.1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4. 108.07.16-108.08.1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5,445 是 應剔除證明書費300元,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且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書,此部分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另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3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2.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3.原告得請求38,880元(計算式:125,000-000-00,265=38,880)。 25. 108.07.2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6. 108.07.3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7. 108.08.0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8. 108.08.1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9. 108.08.15-108.09.1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5,14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8,880元(計算式:125,145-86,265=38,880)。 30. 108.08.1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31. 108.08.2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200 是 雖原告指稱此單據為門診醫療收據,然查,觀編號31收據所載,並未載明診間號碼、原告所掛號碼更載為「0號」,且收據費用細項亦僅為「雜費」,由醫院回覆可知係申請期間收據4張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自費項目為雜費200元,該院回覆此係申請期間4張收據之費用(卷三97頁),未能證明有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32. 108.08.2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33. 108.09.0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34. 108.09.14-108.10.1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3,513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 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7,248元(計算式:123,513-86,265=37,248)。 35. 108.09.1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36. 108.09.2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37. 108.10.0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38. 108.10.1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39. 108.10.14-108.11.1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 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40. 108.10.1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41. 108.10.2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42. 108.11.0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43. 108.11.1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44. 108.11.2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45. 108.11.2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315 是 雖原告指稱此單據為門診醫療收據,然查,觀編號45收據所載,並未載明診間號碼、原告所掛號碼更載為「0號」,且收據費用細項亦僅為「雜費」,顯見編號45之收據與實際有進行門診治療之收據迥異(如:編號3收據),則當日原告是否有就診?其支出之雜費為何?均不明確;另外,亦應剔除證明書費300元,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且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書,此部分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1.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300元之必要。 2.雜費15元,無從知悉此等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3.故原告此等請求,未能准許。 46. 108.11.2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47. 108.11.13-108.12.1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 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48. 108.12.0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250 是 雖原告指稱此單據為門診醫療收據,然查,觀編號48收據所載,並未載明診間號碼、原告所掛號碼更載為「0號」,且收據費用細項亦僅為「雜費」,由醫院回覆可知申請期間收據五張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雜費250元,該院回覆此係申請期間5張收據之費用(卷三97頁),未能證明有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49. 108.12.0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50. 108.12.1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51. 108.12.13-109.01.1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621 是 應剔除證明書費100元,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且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書,此部分顯非必要之支出費用;另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1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2.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3.原告得請求36,256元(計算式:122,000-000-00,265=36,256)。 52. 108.12.2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53. 108.12.3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54. 109.01.0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55. 109.01.12-109.02.1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理由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56. 109.01.1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57. 109.02.0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58. 109.02.11-109.03.1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59. 109.02.1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60. 109.02.2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61. 109.02.2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62. 109.03.0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63. 109.03.12-109.04.0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81,824 是 病房費63,900元之部分, 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63,900元,經人工折扣6,390元,此項費用應為57,510元(63,900-6,390=57,510),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24,314元(計算式:81,824-57,510=24,314)。 64. 109.03.1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65. 109.03.2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66. 109.04.01-109.04.2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81,685 是 其中病房費72,80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72,800元,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8,885元(計算式:81,685-72,800=8,885)。 67. 109.04.29-109.05.2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其中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68. 109.04.3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69. 109.05.0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70. 109.05.1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71. 109.05.2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72. 109.05.29-109.06.2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73. 109.06.0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74. 109.06.1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75. 109.06.11-109.06.1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76. 109.06.11-109.06.1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元. 77. 109.06.11-109.06.1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元. 78. 109.06.11-109.06.1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79. 109.06.11-109.06.2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80. 109.06.23-109.06.2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81. 109.06.2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82. 109.06.23-109.06.2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83. 109.06.23-109.06.2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84. 109.06.23-109.06.3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85. 109.06.23-109.07.0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86. 109.06.28-109.07.3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34,727 是 病房費105,435元之部分,觀其住院天數與費用,可見原告所住之病房顯為自費病房,惟查,觀附表1-3編號1之收據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1日住院期間係居住於健保病房而非自費病房,然今卻改住自費病房,而綜觀全卷並無澄清醫院之醫囑等可資證明原告有改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尚難認該自費病房費用屬於必要之支出。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105,435元,經人工折扣10,544元,此項費用應為94,891元(105,435-10,544=94,891), 未能證明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9,836元(計算式:134,727-94,891=39,836)。 87. 109.07.0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88. 109.07.02-109.07.0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89. 109.07.02-109.07.0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90. 109.07.02-109.07.0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91. 109.07.02-109.07.0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92. 109.07.02-109.07.0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93. 109.07.10-109.07.1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94. 109.07.1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95. 109.07.10-109.07.1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96. 109.07.10-109.07.1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97. 109.07.10-109.07.1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98. 109.07.10-109.07.1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99. 109.07.2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00. 109.07.21-109.07.2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01. 109.07.21-109.07.2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02. 109.07.21-109.07.2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03. 109.07.21-109.07.2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04. 109.07.21-109.07.2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05. 109.07.2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06. 109.07.29-109.07.3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07. 109.07.29-109.07.3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08. 109.08.0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09. 109.08.05-109.08.0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10. 109.08.05-109.08.0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11. 109.08.05-109.08.1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12. 109.08.05-109.08.1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13. 109.08.05-109.08.1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14. 109.08.05-109.09.0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 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115. 109.08.1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16. 109.08.13-109.08.1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17. 109.08.13-109.08.1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18. 109.08.13-109.08.1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19. 109.08.13-109.08.1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20. 109.08.13-109.08.2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21. 109.08.2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22. 109.08.21-109.08.2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23. 109.08.21-109.08.2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24. 109.08.21-109.08.2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25. 109.08.21-109.08.2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26. 109.08.21-109.08.2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27. 109.08.3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28. 109.08.31-109.09.0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29. 109.08.31-109.09.0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30. 109.08.31-109.09.0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31. 109.08.31-109.09.0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32. 109.08.31-109.09.0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33. 109.09.04-109.10.0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 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134. 109.09.0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35. 109.09.08-109.09.0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36. 109.09.08-109.09.1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37. 109.09.08-109.09.1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38. 109.09.08-109.09.1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39. 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40. 109.09.17-109.09.1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41. 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是 雖原告稱本收據為109.09.17日之門診醫療收據,然觀該收據顯已無法辨識看診日期。 掛號費100元以及部分負擔20元,經該院回覆係門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卷三97頁) ,確有此支出,故120元應予准許。 142. 109.09.17-109.09.2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43. 109.09.17-109.09.2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44. 109.09.17-109.09.2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45. 109.09.17-109.09.2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46. 109.09.2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47. 109.09.25-109.09.2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48. 109.09.25-109.09.2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49. 109.09.25-109.09.3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50. 109.09.25-109.10.0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51. 109.09.25-109.10.0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52. 109.10.0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53. 109.10.05-109.10.0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54. 109.10.05-109.10.0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55. 109.10.05-109.10.0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56. 109.10.05-109.10.0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57. 109.10.04-109.11.0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 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158. 109.10.05-109.10.1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59. 109.10.1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60. 109.10.14-109.10.1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61. 109.10.14-109.10.1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62. 109.10.14-109.10.2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63. 109.10.14-109.10.2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64. 109.10.14-109.10.2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65. 109.10.2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66. 109.10.26-109.10.2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67. 109.10.2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68. 109.10.26-109.10.2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69. 109.10.26-109.10.2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70. 109.10.26-109.10.3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71. 109.10.26-109.11.0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72. 109.11.0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73. 109.11.02-109.11.0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74. 109.11.02-109.11.0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75. 109.11.02-109.11.0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76. 109.11.02-109.11.0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77. 109.11.02-109.11.0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78. 109.11.03-109.12.0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122,085 是 病房費95,850元之部分, 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5,850元,經人工折扣9,585元,此項費用應為86,265元(95,850-9,585=86,26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35,820元(計算式:122,085-86,265=35,820)。 179. 109.11.1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80. 109.11.10-109.11.1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81. 109.11.10-109.11.1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82. 109.11.10-109.11.1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83. 109.11.10-109.11.1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84. 109.11.10-109.11.1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85. 109.11.1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86. 109.11.17-109.11.1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87. 109.11.17-109.11.1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88. 109.11.17-109.11.2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89. 109.11.17-109.11.2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90. 109.11.17-109.11.2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91. 109.11.2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92. 109.11.25-109.11.2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93. 109.11.25-109.11.2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94. 109.11.25-109.11.3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95. 109.11.25-109.12.0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96. 109.11.25-109.12.0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97. 109.12.0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198. 109.12.04-109.12.07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199. 109.12.04-109.12.0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00. 109.12.04-109.12.0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01. 109.12.04-109.12.1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02. 109.12.04-109.12.1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03. 109.12.1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04. 109.12.15-109.12.1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05. (日期無法辨識)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06. 109.12.15-109.12.1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07. 109.12.15-109.12.2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08. 109.12.03-109.12.2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85,459 是 病房費67,095元之部分, 同編號2. 1.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67,095元,經人工折扣6,710元,此項費用應為60,385元(67,095-6,710=60,385), 理由同編號2.,故應剔除。 2.原告得請求25,074元(計算式:85,459-60,385=25,074)。 209. 109.12.15-109.12.2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10. 109.12.23-109.12.3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23,759 否 23,759 211. 110.01.0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12. 110.01.01-110.01.0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13. (日期無法辨識)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14. 110.01.01-110.01.06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15. 110.01.01-110.01.0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16. (日期無法辨識)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17. 110.01.11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18. 110.01.11-110.01.12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19. 110.01.11-110.01.13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20. 110.01.11-110.01.14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21. 110.01.11-110.01.15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22. 110.01.11-110.01.18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223. 110.01.19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 120 否 120 224. 110.01.19-110.01.20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醫療收據 50 否 改為不爭執。 50. 小計 3,024,756. 845,375. 附表1-3:原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整理表(以原告準備二狀之附件所載編號為基準) 編號 原告請求單據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抗辯應剔除之原因 本院判斷得請求之金額 1. 107.7.24-107.8.2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3,370 是。應剔除其中病歷影印費200元之部份。 系爭病歷未見原告據以提出,且亦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因原告未能證明有支出病歷影印費2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後,原告得請求3,170元(計算式:3,370-200=3,170)。 2. 107.7.2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就診科別為中西整合醫療科,就診內容為何、是否有中西醫整合醫療之必要等均不明確,且收據亦僅載明部分負擔,難認系爭治療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該院回函稱中醫治療為輔助性質,有機會改善病情,而非屬必要療行為之支出費用。 治療期間與本件車禍發生後時間相緊接,且治療科別為中西醫整合醫療科,固堪認因本件車禍而就診,然該院回覆稱因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傷,符合全民健保西醫住院病患中醫特定疾病輔助醫療計畫,在家屬同意且中醫師評估沒問題情況下,可接受健保中醫輔助治療,該治療屬輔助性質,病人有機會藉此改善病情,但不屬於必要醫療行為(卷三99-100頁)。既非必要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必要之療費用,故未能准許,應予剔除。 3. 107.7.3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4. 107.7.3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5. 107.08.0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6. 107.08.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7. 107.08.0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8. 107.08.0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9. 107.08.0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10. 107.08.1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11. 107.08.1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12. 107.08.1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13. 107.08.2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14. 107.8.21-107.9.1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25,650元。 是。應剔除其中證書費1,200元及雙人房差額22,400元之部份。 關於雙人病房費之部分,觀附表1-3編號1之收據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1日住院期間係居住於健保病房而無自費雙人病房之差額,然復於107年8月21日起卻改住自費二人病房,依該院回函可知係因原告個人因素 而安排差額病房住院,難認該雙人病房費用屬於必要之支出;至於證明書費1,200元之部份,亦未見原告提出相應日期之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況且,就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而有重複申請之情事,顯非必要費用。 1.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1,2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2.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22,400元,經該院回覆稱原告入住時符合健保給付身分,可入住健保病房,因個人因素而安排差額病房(卷三99頁)。原告未能證明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應剔除。 3.原告得請求2,050元(計算式:25,650-1,200-22,400=2,050)。 15. 107.08.2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編號2. 同編號2.,應予剔除。 16. 107.08.2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17. 107.08.2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 是。 同上。 同上。 18. 107.08.3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19. 107.09.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20. 107.09.0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21. 107.09.0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22. 107.09.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23. 107.09.1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24. 107.09.1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25. 107.09.1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26. 107.09.1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27. 107.9.18-107.10.2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10,670元。 是。應剔除其中病歷影印費200元及雙人房差額90,000元之部份。 關於雙人病房費之部分,觀附表1-3編號1收據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21日住院期間係居住於健保病房而無自費雙人病房之差額,然復於107年8月21日起卻改住自費二人病房,依該院回函可知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安排差額病房住院,難認該雙人病房費用屬於必要之支出。 1.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病歷影印費2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2.屬於健保升等補差額之病房費90,000元,經該院回覆稱原告入住時符合健保給付身分,可入住健保病房,因個人因素而安排差額病房(卷三99頁)。原告未能證明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應剔除。 3.原告得請求20,470元(計算式:110,000-000-00,000=20,470)。 28. 107.09.2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編號2. 同編號2.,應予剔除。 29. 107.09.2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0. 107.09.2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1. 107.09.2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2. 107.09.2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3. 107.09.2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4. 107.10.0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5. 107.10.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6. 107.10.0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7. 107.10.0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8. 107.10.0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39. 107.10.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40. 107.10.1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41. 107.10.1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42. 107.10.1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43. 107.10.1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44. 107.10.2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45. 107.10.2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 是。 同上。 同上。 46. 107.12.2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分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80 是。 就診科別為不分科,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明確,且收據亦僅載明自費其他費用,依該院回函稱係開立收據8張,非屬必要之支出費用。 經該院回覆稱此係開立收據8張之費用(卷三99頁),並未能證明有何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47. 107.12.2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分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40 是。 就診科別為不分科,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明確,依該院回函稱係開立收據24張,非屬必要之支出費用。 經該院回覆稱此係開立收據24張之費用(卷三99頁),並未能證明有何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48. 108.01.1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49. 108.01.2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50. 108.01.2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51. 108.01.2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52. 108.02.1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53. 108.02.1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54. 108.02.1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55. 108.02.1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56. 108.02.1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分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0 是 此收據乃證書費500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應日期之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依該院回函稱係開立診斷證明書5份,非屬必要之支出費用。 經該院回覆稱此係開立診斷證明書5份之費用(卷三99頁),並未能證明有何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57. 108.02.1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58. 108.02.2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59. 108.02.2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60. 108.02.2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61. 108.02.2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62. 108.03.0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63. 108.03.0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 否 1,500 64. 108.06.2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25 是 同編號2. 同編號2.,故予剔除。 65. 108.06.2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0 是 原告多次影印病歷,而系爭病歷未見原告據以提出,且亦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病歷影印費2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66. 108.06.2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75 是 原告多次影印病歷,而系爭病歷未見原告據以提出,且亦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病歷影印費275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67. 108.12.0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分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50 是 就診科別為不分科,其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明確,依該院回函稱係開立收據25張,非屬必要之支出費用。 經該院回覆稱此係開立收據25張之費用(卷三99頁),並未能證明有何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68. 108.12.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分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670 是 就診科別為不分科,其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明確,依該院回函稱係開立收據25張,非屬必要之支出費用。 經該院回覆稱此係開立收據67張之費用(卷三99頁),並未能證明有何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69. 109.12.3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0 否 200 小計 166,930 48,390. 附表1-4:原告臺中仁愛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整理表(以原告準備二狀之附件所載編號為基準) 編號 原告請求單據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抗辯應剔除之原因 本院判斷得請求之金額 1. 107.10.24-107.11.22台中仁愛醫院住院收據 30,000 是。 第一,勾稽比對本收據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第10頁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住院日期,竟有住院期間重疊之處,究竟原告是否確實有住院於仁愛醫院存有疑義,亦顯與常理未合,自應剔除本費用。況且,自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指摘單據竟有住院期間重疊之疑義後,原告復於民是準備書(二)狀中,靜悄悄將系爭有疑義之單據予以消失,究竟原告為何同時住院於不同的兩家醫院並支出相應費用?是否有費用重複支出之必要性?均令人費解。 第二,自本收據內容可知,所繳納者為自費病房費用,而觀附表1-3編號1之收據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1日住院期間係居住於健保病房而非自費病房,依該院回函此差價是原告自主選擇自費病房,難認該自費病房費用屬於必要之支出。 1.此處住院收據顯示之時間,與原告在附表1-2澄清綜合醫院之住院期間,並無重複。 2.屬於自費單人房之病房費30,000元,經該院回覆稱次為住院病房差價,為個人自主選擇,與健保額度無關(卷三103頁),原告未能證明有住單人房之必要,故應剔除。 2. 107.06.0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721 否 721 3. 107.10.22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 280 是 此收據乃診斷書費280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應日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況且,就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而有重複申請之情事,顯非必要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28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4. 107.06.01-107.06.02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 5,630 是。應剔除拷貝費200元之部分。 拷貝費200元之部分,其內容並不明確,亦顯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1.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拷貝費2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2.原告得請求5,430元(計算式:5,630-200=5,430)。 5. 107.10.30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放射科醫療費用收據 400 否 400 6. 107.12.17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內科醫療費用收據 950 是。應剔除診斷書費800元之部分。 診斷書費800元之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日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況且,就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而有重複申請之情事,顯非必要費用。 1.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80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2.原告得請求150元(計算式:950-800=150)。 7. 109.02.06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放射科醫療費用收據 400 否 400 8. 109.02.07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 370 是。 此收據乃診斷書費370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應日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況且,就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而有重複申請之情事,顯非必要費用。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診斷書費370元之必要,故予剔除。 小計 38,751 7,101. 附表1-5:原告已支出居家復能費用整理表(以原告準備二狀之附件所載編號為基準) 編號 原告請求單據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抗辯應剔除之原因 本院判斷得請求之金額 1. 108.6.25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1.收據欠缺任何有關單位之戳章,來源不明。 2.居家復能兼具衛教功能,與傳統居家復健不同,是提供具有潛能之失能者短期且密集性復能訓練,透過有限課程之教學,使患者及同住家屬達成課程目標,故以本案而言,原告竟連續近二年期間不斷重複進行居家復能之課程,實與一般個案衛福部核准情形差別甚鉅,故究竟原告是否經衛福部申請許可而進行居家復能,抑或係以自費身分為之,其是否有連續兩年重覆進行居家復能課程之必要,不無疑問。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係回覆門診復健之臨床經驗而非居家復能之評估,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有自費進行居家復健之必要,亦無法確認餘生均有接受居家復能之必要。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被告對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則原告主張該收據為真正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尚難採信,未能准許。 2. 108.7.2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上。 3. 108.7.9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上。 4. 108.7.1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 依據依例及臨床經驗,二十幾歲年輕人腦部損傷後恢復期可長達數年,故出院後宜至醫療院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或接受居家復健/復能治療等語(卷三106頁)。原告提出之單據,雖有居家護理所戳印,然品名僅記載「復能治療」,究竟提供何種復能治療,均付之闕如,並未能證明有何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故予剔除。 5. 108.7.1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6. 108.7.23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7. 108.7.30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8. 108.8.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9. 108.8.13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0. 108.8.20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 108.8.27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2. 108.8.30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3. 108.9.1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4. 108.9.10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5. 108.9.13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6. 108.9.17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7. 108.9.2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8. 108.10.8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19. 108.10.15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20. 108.10.22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21. 108.10.29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22. 108.11.3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23. 108.11.5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24. 108.11.12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25. 108.11.19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26. 108.11.2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27. 108.11.29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28. 108.12.10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29. 108.12.2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30. 109.1.7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1。 31. 109.1.1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32. 109.1.21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33. 109.2.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34. 109.2.11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35. 109.2.18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36. 109.2.25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37. 109.3.3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38. 109.3.17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39. 109.3.2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0. 109.3.31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1. 109.4.7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2. 109.4.1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3. 109.4.21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4. 109.4.28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5. 109.5.5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6. 109.5.12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7. 109.5.2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8. 109.6.2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49. 109.6.9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50. 109.6.1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51. 109.6.18復能服務收據 4,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52. 109.6.23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53. 109.6.30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 同編號4。 54. 109.7.7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55. 109.7.21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56. 109.7.28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57. 109.8.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58. 109.8.13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第2點 同編號4。 59. 109.8.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1,且收據載名為送貨單,其收據來源不明。 同編號1。 60. 109.8.2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61. 109.9.2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62. 109.9.9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63. 109.9.1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64. 109.9.2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65. 109.9.30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66. 109.10.7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67. 109.10.1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68. 109.10.21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69. 109.10.28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0. 109.11.4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1. 109.11.11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2. 109.11.18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3. 109.11.25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4. 109.12.2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5. 109.12.9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6. 109.12.1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7. 109.12.23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8. 109.12.30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79. 110.1.6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80. 110.1.13復能服務收據 1,500 是。 同編號59 同編號1。 小計 123,000. 0. 附表2:原告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整理表(以原告準備二狀之附件所載編號為基準) 編號 原告請求單據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抗辯應剔除之原因 本院判斷得請求之金額 1. 107.6.10杏一醫療用品店收據 283 否 283 2. 107.6.10杏一醫療用品店收據 142 是 購買物品為濕紙巾,與本件車禍無關,顯非必要用品。 無法認定是屬於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予剔除。 3. 107.6.11杏一醫療用品店收據 1,110 是 購買物品除安家適頂級紙尿褲外,包含睡衣、衛生紙、濕式衛生紙、牙刷2支等,均與本件車禍無關,顯非必要用品。 1.抗菌紙尿褲283元應予准許。 2.其餘無法認定是屬於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予剔除。 4. 107.6.19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0 否 100 5. 107.6.28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00 否 200 6. 107.7.3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00 否 200 7. 107.7.4杏一醫療用品店收據 546 是 除添寧替換式尿片外,購買之睡衣與本件車禍無關,顯非必要用品。 1.替換式尿片155元應予准許。 2.其餘無法認定是屬於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予剔除。 8. 107.7.5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5 否 65 9. 107.7.6杏一醫療用品店收據 283 否 283 10 107.7.6杏一醫療用品店收據 31 否 31 11. 107.8.25弘仁藥局收據 135 否 135 12. 107.8.26弘仁藥局收據 763 是 除包大人、安安成人紙尿褲、彈性繃帶等商品外,漱口水與本件車禍無關,「昭惠91710手部約」之商品不明,自應予以扣除。 1.紙尿褲及繃帶共514元應予准許。 2.其餘無法認定是屬於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予剔除。 13. 108.1.19杏一醫療用品店收據 4,030 否 4,030 14. 109.12.31信基醫療器材行 3,000 否 3,000 小計 10,888.同意減縮為9,279. 9,279. 9,279. 附表3: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整理表(以原告準備二狀之附件所載編號為基準) 編號 原告請求單據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抗辯應剔除之原因 本院判斷得請求之金額 1. 107.6.11-107.6.14吳桂杏收據 7,500 否 7,500 2. 107.6.14-107.6.17吳桂杏收據 7,500 否 7,500 3. 107.6.17-107.6.20吳桂杏收據 7,500 否 7,500 4. 107.6.20-107.6.24吳桂杏收據 8,700 是 本單據所載3.5班有疑義,蓋備註休6月21一日班,故應係4班扣掉1班後為3班。 6月20日13:30至6月24日13:30,其中6月21日休一日班,正確應為 三日班,每班2500元,因此原告可請求金額應為7,500元。 (2,500×3=7,500) 5. 107.6.24-107.6.27吳桂杏收據 7,500 否 7,500 6. 107.6.27-107.6.30吳桂杏收據 7,500 否 7,500 7. 107.6.30-107.7.4吳桂杏收據 8,700 是 本單據所載3.5班有疑義,蓋備註休7月1一日班,故應係4班扣掉1班後為3班。 6月30日13:30至7月4日13:30,其中7月1日休一日班,正確應為 三日班,每班2500元,因此原告可請求金額應為7,500元。 (2,500×3=7,500) 8. 107.7.7-107.7.8吳桂杏收據 2,500 否 2,500 9. 107.7.4-107.7.9吳桂杏收據 7,500 否 7,500 10 107.7.9-107.7.13吳桂杏收據 10,000 否 10,000 11. 107.7.13-107.7.17吳桂杏收據 6,200 否 6,200 12. 107.7.17-107.7.20徐于茹收據 7,500 否 7,500 13. 107.7.20-107.7.23徐于茹收據 7,500 否 7,500 14. 107.7.23-107.7.26徐于茹收據 7,500 是 107年7月23日當日,依據附表1-1編號2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係住院於中國醫藥學院,與本單據所載看護地點係中山醫院不符。 依附表1-1編號2之醫療單據,107年7月23日仍於中國醫藥學院住院(住院至24日),與本單據所載 23至24日在中山醫院不符,應剔除一日,正確應為二日班,每班2500元,因此原告可請求金額應為5,000元。(2,500×2=5,000)。 15. 107.7.26-107.7.29徐于茹收據 7,500 否 7,500 16. 107.7.29-107.8.1徐于茹收據 7,500 否 7,500 17. 107.8.1-107.8.4徐于茹收據 7,500 否 7,500 18. 107.8.5-107.8.8徐于茹收據 7,500 否 7,500 19. 107.8.8-107.8.11徐于茹收據 7,500 否 7,500 20. 107.8.11-107.8.14徐于茹收據 7,500 否 7,500 21. 107.8.14-107.8.17沈振馥收據 7,500 是 單據來源不明,未載明看護地點等資訊,實與其他卷內單據及一般情形未符。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被告對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則原告主張該收據為真正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尚難採信,未能准許。 22. 107.8.17-107.8.20沈振馥收據 7,500 是 單據來源不明,未載明看護地點等資訊,實與其他卷內單據及一般情形未符。 同上。 23. 107.8.20-107.8.21沈振馥收據 1,400 是 單據來源不明,未載明看護地點等資訊,實與其他卷內單據及一般情形未符。 同上。 24. 107.8.21-107.8.24楊承先收據 7,500 是 原告未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故本看護單據與醫療單據無法對應。 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雖有爭執,然原告既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則原告此項支出,並無特殊或異常之處,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7,500元, 應予准許。 25. 107.8.27-107.9.30曾偉程收據 80,000 是 原告未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故本看護單據與醫療單據無法對應。且依據原告「予以消失」之醫療單據可知(請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第7至8頁),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至107年9月30日之期間應係住院於中山醫院,與本單看護單據所載看護地點為中興醫院不符,是否確實有此支出,存有疑義。 1.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雖有爭執,然原告既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則原告此項支出,並無特殊或異常之處,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80,000元,應予准許。 2.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中興分院,併予敘明。 26. 107.10.1-107.10.31曾偉程收據 72,500 是 1.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23日之期間,依據原告「予以消失」之醫療單據可知(請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第8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之期間應係住院於中山醫院,與本單看護單據所載看護地點為中山醫院不符。 2.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期間,依據原告之醫療單據,原告之住院地點為台中仁愛醫院(請見附表1-4編號1),然本看護單據卻載明看護地點為中山醫院,實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未符。 3.是否確實有本看護單據之支出,存有疑義,自應予以扣除。 1.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23日,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雖有爭執,然原告既已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則原告此項支出,並無特殊或異常之處,又此單據所載照顧地點為中山醫院,與先前提出之住院單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47頁)為中山附設醫院,並無不符,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57,500元(2500×23=57500),應予准許。 2.107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有爭執,又此單據所載照顧地點為中山醫院,與先前提出之住院單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49頁)為仁愛醫院不符,此部分實質證據力已屬有疑,未能准許。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500元。 27. 107.11.1-107.11.30曾偉程收據 70,000 是 1.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2日之期間,原告之醫療住院單據竟在不同醫院有所重疊。依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1第10頁編號14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之住院地點為澄清醫院,顯與本看護單據所載看護地點為台中仁愛醫院未符。 2.107年11月23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期間,依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1第10頁編號14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之住院地點為澄清醫院,顯與本看護單據所載看護地點為台中仁愛醫院未符。 3.本單據疑點重重,是否有此費用之支出,顯有疑義,自應予以扣除。 1.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2日,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雖有爭執,然原告既已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則原告此項支出,並無特殊或異常之處,又此單據所載照顧地點為仁愛醫院,與先前提出之住院單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49頁)為仁愛醫院,並無不符,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55,000元(2,500×22=55,000),應予准許。 2.107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間,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有爭執,又此單據所記載之照顧地點為仁愛醫院,與先前提出之住院單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51頁)為澄清復健醫院不符,此部分實質證據力已屬有疑,未能准許。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000元。 28. 107.12.1-107.12.31曾偉程收據 72,500 否 72,500 29. 108.1.1-108.1.31曾偉程收據 77,500 否 77,500 30. 108.2.1-108.2.28曾偉程收據 55,000 否 55,000 31. 108.3.1-108.3.31曾偉程收據 72,500 否 72,500 32. 108.4.1-108.4.30曾偉程收據 75,000 否 75,000 33. 108.5.1-108.5.31曾偉程收據 60,000 是 108年5月12日至108年5月16日之期間,未見原告提出台中太原澄清醫院之住院醫療單據,故本看護單據無法對應。 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雖有爭執,然原告既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則原告此項支出,並無特殊或異常之處,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60,000元,應予准許。 34. 108.6.1-108.6.30曾偉程收據 70,000 否 70,000 35. 108.7.1-108.7.31曾偉程收據 77,500 否 77,500 36. 108.8.1-108.8.31曾偉程收據 77,500 否 77,500 37. 108.9.1-108.9.30曾偉程收據 75,000 否 75,000 38. 108.10.1-108.10.31曾偉程收據 77,500 否 77,500 39. 108.11.1-108.11.30曾偉程收據 75,000 否 75,000 40. 108.12.1-108.12.29曾偉程收據 72,500 否 72,500 41. 109.1.1-109.1.31曾偉程收據 67,500 否 67,500 42. 109.2.1-109.2.29曾偉程收據 62,500 否 62,500 43. 109.3.1-109.3.31曾偉程收據 72,500 否 72,500 44. 109.4.1-109.4.30曾偉程收據 75,000 否 75,000 45. 109.5.1-109.5.31曾偉程收據 77,500 否 77,500 46. 109.6.1-109.6.30曾偉程收據 75,000 否 75,000 47. 109.7.1-109.7.31曾偉程收據 72,500 否 72,500 48. 109.8.5-109.8.8蔡琴儀收據 7,500 否 7,500 49. 109.8.8-109.8.15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0. 109.8.15-109.8.22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1. 109.8.22-109.8.29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2. 109.8.29-109.9.5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3. 109.9.5-109.9.12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4. 109.9.12-109.9.19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5. 109.9.19-109.9.26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6. 109.9.26-109.10.3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7. 109.10.3-109.10.10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8. 109.10.10-109.10.17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59. 109.10.17-109.10.24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0. 109.10.24-109.10.31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1. 109.10.31-109.11.7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2. 109.11.7-109.11.14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3. 109.11.14-109.11.21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4. 109.11.21-109.11.28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5. 109.11.28-109.12.5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6. 109.12.5-109.12.12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7. 109.12.12-109.12.19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8. 109.12.19-109.12.26蔡琴儀收據 17,500 否 17,500 69. 109.12.26-110.1.2蔡琴儀收據 17,500 是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日之期間,原告未提出相對應之台中太原澄清醫院之醫療單據,故本看護單據與醫療單據無法對應。 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日之期間,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雖有爭執,然原告既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則原告此項支出,並無特殊或異常之處,又此單據所載照顧地點為澄清醫院,與先前提出之住院單據(附表1-2編號210)為澄清醫院,並無不符,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17,500元,應予准許。 70. 109.1.2-110.1.9蔡琴儀收據 17,500 是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台中太原澄清醫院醫療單據,故本看護單據與醫療單據無法對應。 110年1月2日至110年1月9日之期間,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雖有爭執,然原告既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則原告此項支出,並無特殊或異常之處,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17,500元,應予准許。 71. 109.1.9-110.1.16蔡琴儀收據 17,500 是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台中太原澄清醫院醫療單據,故本看護單據與醫療單據無法對應。 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6日之期間,被告對於單據之實質證據力雖有爭執,然原告既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則原告此項支出,並無特殊或異常之處,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17,500元,應予准許。 小計 2,245,000 2,193,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