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陳嘉君 被 告 李尚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天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代位其被保險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核屬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且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即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 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唐伯仁駕駛、訴外人正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8日23時00分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公路南向高架60.4公里內側車道處時,適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外側護欄後再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系爭車輛係由正慶公司向原告投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約定車輛保險價值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11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止。而該限額車 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契約條款就被保險車輛因受重大毀損時之給付保險金方式,於該條款第19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之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以保險金額全額賠付被保險人。」。原告承保汽車受損,依車輛受損外觀狀況顯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程度,原告即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9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予被保險人正慶公司,原告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提第三人唐伯仁於107年9月6日與其所簽訂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縱使切結書確實為唐伯仁所簽,也只是就刑事訴訟程序上去拋棄其民刑事責任的部分,其拋棄的部分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損失,且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正慶公司,且該車之修復費用亦非唐伯仁所支付,唐伯仁就系爭車輛損壞所衍生之各項損失,本即無民法第184 條、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遑論得拋棄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權利,正慶公司亦無授權唐伯仁拋棄。又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是唐伯仁駕駛故唐伯仁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為107年9月6日,早在107年8月14日雙方 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已經載明其所駕駛為租賃小客車,應可認知系爭車輛非唐伯仁所有。 (三)被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伊始,即因頭部受傷而陷入昏迷,故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被告未於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側邊護欄後,依規定於事故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位置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意見不足採信,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聲請傳喚證人黃添進到庭作證作為證明方法。然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陽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記載內容,僅記載:「二、現場C乘客 一名受傷就醫,經檢測未發現各造駕駛人有飲酒情形」,顯見於員警到場之時,僅有系爭車輛車內乘客黃百立身體受有傷害,並旋即由救護車送至楊梅天成醫院急診救治,果如被告所辯其於事故當時即以陷入昏迷,何以員警僅記載乘客黃百立受傷送醫?且依現場處理摘要所載「經檢測未發現各造駕駛人有飲酒情形」文字可知,員警於到場處理時及依法對被告實施酒測,如被告已陷入昏迷,員警如何對被告實施酒測?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境內,如若被告於事故當時已有陷入昏迷,員警如何對被告實施酒測?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境內,如若被告於事故當時已有陷入昏迷之緊急狀況,何以遲至事故發生隔日(1月9日)凌晨4時16分始至距離事故 地點30公里外之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就醫?前述諸多事實皆在在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非為昏迷無意識之狀態,被告試圖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收錄任何聲音,作為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旋即即陷入昏迷之證明,亦僅為狡賴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債權移轉部分,保險法第53條屬法定移轉債權,無須債權讓與通知,且本件原告早已於107年3月19日將保險金賠付至正慶公司,原告即取得代位權。 (五)就被告稱原告自認鑑定結果與初判表相同之部分,係因口誤而未加以補充,係指被告於初判表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同(偏轉駕駛角度)與鑑定結果之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相符,而非指訴外人唐伯仁部分不相符,況後來依被告請求覆議,應已不生自認之效果。 (六)原告業於起訴狀內表明本案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被告因己身過失致擦撞外側護欄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百放警示標誌,致訴外人唐伯仁駕駛系爭車輛因猝不及防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害,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本有於事故發生後擺放警示標誌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卻無不能作為之情事而未擺放警示標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即有使用車輛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不作為之過失責任。又正慶公司既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原告本即得於保險金賠償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正慶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對於本院勘驗結果無意見。 (八)證人黃添進並未到現場,無法證明被告當下之狀況。 (九)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第三人唐伯仁曾於107年9月6日與伊簽訂系爭切結書,明 確表示向伊「放棄主張民刑事責任」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可證,原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然系爭切結書係伊與唐伯仁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408號案件中,於孝股檢察官前雙方所簽立,此部分業已調閱孝股書記官當庭作成之調解筆錄可稽,是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二)原告雖稱唐伯仁不得代表正慶公司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為107年9月6日,晚於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繪製作鑑定書之日期107年8月14日,故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知系爭車輛非唐伯仁所有云云。惟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占有車輛係為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唐伯仁所駕駛,得以唐伯仁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從外觀上,系爭車輛並無塗裝任何有關正慶公司之名稱,事發時伊除了知道系爭車輛之占有人為唐伯仁外,並不知道另有正慶公司乙節,是既外觀上得認定唐伯仁之所有權人,其與伊簽署切結書「放棄主張民刑事責任」,足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唐伯仁對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曾通知伊到場訊問,鑑定報告亦未寄送予伊,且唐伯仁於刑事偵查程序也從未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伊始與唐伯仁簽立該切結書,本以為事情可告一段落,詎料接獲本件民事起訴狀,伊直至斯時始知悉系爭車輛為正慶公司所有。則系爭切結書既然有效,原告本案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又既然訴外人唐伯仁就系爭車輛,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放棄主張民刑事責任」,則訴外人唐伯仁就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損害,業已向被告表明願意承擔所有一切法律責任,因此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損害,應自行向訴外人唐伯仁請求賠償,而非對伊訴請賠償。 (四)再者,原告雖稱其依照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然其不僅未提出已給付給付保險金之相關事證,又其亦未曾通知被告有債權移轉之情事,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縱債權 有讓與,對被告亦尚未生效力。又縱有移轉,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就系爭車輛外觀上所得認定之所有權人唐伯 仁,已與被告簽署切結書放棄主張民刑事責任,足認縱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已拋棄。 (五)又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稱被告擦撞側邊護欄後未於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然實際上被告於擦撞側邊護欄後當場陷入昏迷。被告陷入昏迷之事實可由被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檔案得知,被告駕駛車輛於車輛打滑擦撞側邊護欄後,錄影檔案隨即一片漆黑,沒有任何聲音,依常理來說,人均求生本能,一旦在五楊高架橋上發生車禍,一定會想要拼命趕緊離開車輛,儘速跑到安全的地方,是被告倘若清醒,勢必會想盡各種辦法逃出車輛才對,而一旦想要逃出車輛,行車紀錄器一定會錄到敲擊玻璃或開啟車輛車門之聲音,或是至少有被告求救或因疼痛哀嚎的聲音,是該錄影內容只有一片漆黑而無任何聲音,顯徵被告當時以陷入昏迷狀態;又依證人黃添進證述其於本件車禍當天至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協助被告處理車禍事宜時,發現被告於發生後精神狀況不好,並證述「……有點恍 惚。例如問我一個問題,隔了30秒之後又問我同樣的問題。做完筆錄我帶他去湖口交流到車子被拖吊的那邊,整路他的狀況都是這樣,看完車子之後我帶他去竹北新元醫院(後證人更正為東元醫院)掛急診做初步檢查。」等語,後由東元綜合醫院檢查後,發現被告當天車禍後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再佐以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鑑定結果毫無聲音,更益徵被告於擦撞護欄後,確實陷入昏迷。 (六)又交易往來安全義務係指開啟或持續危險源之人原則上應負交易往來安全義務,其功能在於擴大不作為的侵權行為,即於法定、契約、先行為義務所生作為義務外,更使其他開啟或持續危險之人負有作為義務,違反安全義務的不作為得等同作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此需斟酌危險性質、嚴重性、對義務人期待可能性、行為效益、防範費用、被害人的信賴及自我保護可能性,就個案加以認定。(參見學者王澤鑑《侵權行為》2010年3月再刷版,第336至338頁) 。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於自身擦撞外側護欄後,無不能作為之情事,未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擺放警示標示,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然 如上述,被告於打滑擦撞側邊護欄後陷入昏迷狀態,實無法期待被告履行「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交易往來安全義務之可能性,蓋被告就連自身生命安全都已無保護能力,豈有可能要求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走到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期待可能性。是被告既於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無期待被告履行交易往來安全義務之可能性,被告於本件並無過失。 (七)原告又稱被告車禍後警察有實施酒測,故當時並無昏迷云云,然被告昏迷的時間點為「擦撞側邊護欄後」之時,因此被告無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縱便如原告所言,被告當時並無昏迷,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擦撞車邊護欄後至被告遭唐伯仁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時相距32秒,依科學驗證一個健康之男子一秒鐘行走之距離為0.8公尺,縱使即 便被告當時沒有昏迷,立即下車打開後車廂取出警示標誌,於該32秒內,於未腦震盪之情形下,頂多只能走32公尺,實無法苛責被告在如此短時間內走到100公尺擺設警示 標誌,是被告並無過失。 (八)退步言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與交通大學合作辦理之「肇事鑑定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速度推估方法之研究」乙文中。說明車禍肇事現場資料取得,有關事故現場圖之部分,一定要量測「煞車痕」,有助於說明事故發生時車輛之運行軌跡、方向、碰撞位置、車速等等重要判斷因素,從而,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若有煞車痕,交通隊警察勢必會紀錄入事故現場途中,反之,若事故現場圖沒有紀錄煞車痕,等同說明車輛事故發生時,駕駛並沒有踩煞車。而訴外人唐伯仁於警詢時曾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70-80公里/小時,距對方車約10公尺距離,緊急煞車。」,由唐伯仁陳述可知,其於發現前方車輛時,有緊急煞車之情事,邏輯上應有其所留之煞車痕,惟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事故現場並無唐伯仁車輛之煞車痕,顯見訴外人唐伯仁於行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根本沒有煞車才發生追撞,唐伯仁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清楚指明唐伯仁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曾當庭表示「我們認為鑑定與警方的初步判斷是相符的,沒有再鑑定之必要」,原告既認為國道警察初判表記載正確,足見原告自認唐伯仁「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記錄為正確,原告雖稱其自認係口誤未加補充不生自認之效果,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已毋庸就原告已自認唐伯仁「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事實為舉證,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第299條,若認原告訴之聲明有理由,請求就本案減輕 或免除原告之請求。 (九)對本院勘驗結果無意見。 (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為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唐伯仁駕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高架60.4公里內側車道處 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碰撞外側護欄,後與系爭車輛碰撞,而致兩車受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補發)、車損照片、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37至55、195至19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35頁)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其與被保險人正慶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正慶公司100萬元後,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正慶公司向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待援期間或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第一次擦撞護欄後陷入昏迷,無法放置警示標誌,縱其未昏迷,於其擦撞護欄後至與唐伯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僅32秒,時間不足以放置警示標誌,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李尚銘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架單向二車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自撞右側護欄,且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原因。二、唐伯仁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於本院送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一、李尚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自撞右側護欄,且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原因。二、唐伯仁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169至171頁);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106年1月11日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為「1.從106年1月11日11:19:51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開始播放,在11:20:12發生撞擊,11:20:13畫面消失,沒有任何畫面。2.於11:20:19聲音消失,而且也沒有任何聲音。3.於11:20:44有撞擊的聲音。」,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拍攝車內狀況,且證人黃添進於事發時並未於車內,無法得知被告於車禍後是否有昏迷之情事,然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自被告擦撞護欄後至唐伯仁撞及被告車輛之時間,僅有32秒,尚難苛責被告於此短時間內於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非無理由;惟依前開交通事故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就本件車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自撞右側護欄之過失,且自被告擦撞護欄後至唐伯仁撞及被告車輛之時間僅有32秒,唐伯仁已無時間反應,則本件車禍及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則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正慶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正慶公司所受之損害。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係由訴外人唐伯仁所駕駛,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唐伯仁已拋棄對其民刑事之主張,並提出訴外人唐伯仁所出具之切結書,稱該協議書係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孝股檢察官前作成,具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云云,然該切結書並非以和解或調解筆錄之形式作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8408號全卷,筆錄中並無唐伯仁與被告間作成或交付切結書之記載,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非無疑,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正慶公司所有,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占有之原因甚多,尚難單僅憑唐伯仁之占用逕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唐伯仁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從未就系爭車輛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法拋棄此部分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全損,原 告以其與正慶公司間約定之保險價值100萬元,主張系爭 車輛於車禍時之價值為100萬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00萬元,為有 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唐伯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皆認為唐伯仁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且依本院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上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氣候為雨天,且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該路段無照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又依當時系爭車輛之乘客黃百立於107年1月16日警詢時陳述「(你是否知道肇事經過情形為 何請詳述?)事發前我從後座看前方黑暗中,因被我們前車燈照到而發現有一台車輛橫停在內側車道正前方,發現後我們車輛就發生碰撞,等我有意識時我就發現安全氣囊已爆開然後感覺全身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頁),足見本件汽車駕駛人唐伯仁係因天色昏暗, 且陰雨視線不佳,而致唐伯仁發現被告車輛時已不及煞車反應而撞及被告車輛,尚難認本件唐伯仁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就駕駛人唐伯仁有未注意前方之過失乙情自認,惟觀諸兩造於本院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嘉君: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被告李尚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針對車禍鑑定的部分我不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鑑定與警方的初步判斷是相符的,沒有再鑑定之必要。」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係就證據為意見之陳述,尚難認為其有就唐伯仁有未注意前方之情事自認,至於證據之價值,則係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有理。則 被告抗辯本件應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 ,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或訴外人正慶公司並無通知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取得正慶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乃法定債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並非無須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時,既可使被告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已有通知之效力,被告並不得以其未受通知拒絕履行債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八)又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賠付100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正慶公司,業據其提出正 慶公司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之金額,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並不足採。 (九)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辯稱依唐伯仁出具之切結書,約定向被告「放棄主張民刑事責任」,則訴外人唐伯仁就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損害,業已向被告表明願意承擔所有一切法律責任,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立切結書人唐伯仁,同意向李尚銘先生就107年偵字第8488號交通事 故,放棄主張民刑事責任,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並無被告所主張訴外人唐伯仁表明就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損害願意承擔所有一切法律責任之記載,且依系爭切結書之文意,即為唐伯仁「放棄主張民刑事責任」,無法解釋為唐伯仁同意系爭車輛之損害由其負責;再者,縱被告抗辯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唐伯仁與被告間,被告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2月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送達證書),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供擔保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