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洪阿素 被 告 陳江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376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修正前已繫屬之該類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涉之紛爭,且於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經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原屬通常訴訟之事件,改依簡易程序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已煞避不及,前揭貨車與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1 、2 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 萬5,069 元、就醫交通費7,972 元、輔助器費用3,580 元(含助行器1,260 元、站立式便椅2,320 元)、看護費9 萬元、不能工作損害6 萬9,3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700 元、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621 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均屬過高,且明細不明確,故被告爭執之;又原告未注意馬路上慢字警語、前揭貨車之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煞車就衝撞前揭貨車,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前揭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右側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沿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前揭貨車與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1 、2 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7 萬5,186 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6 頁): (一)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二)原告請求53萬9,621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駕駛前揭貨車至上開路口右轉彎,於前揭貨車已經右轉45度角時,其才從後照鏡發現系爭機車,就趕快煞停,原告就撞上前揭貨車等語(見108 偵12015 卷第10、87頁;109 交易379 卷第37、38、157 至158 、160 頁),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斯時在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向北直行時,有看到被告駕駛前揭貨車從其左後方逼近過來,然後前揭貨車就突然右轉彎,撞到系爭機車,其就被撞進去彰化縣○○鄉○○路000 號倒地等語(見109 交易379 卷第148 至155 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為轉彎車,而原告為直行車;又由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觀之,被告既是於駕駛前揭貨車右轉彎之短時間過程中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系爭機車於被告右轉彎前應已甚為接近前揭貨車,因此,倘被告於右轉彎前,確有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右方有無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來車先行後,才駕駛前揭貨車右轉彎,則被告應得避免與原告發生碰撞,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陳稱:其轉彎前,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等語(見109 交易379 卷第147 、157 頁),且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被告復是在上開路口右轉彎、但尚未完成右轉彎之過程中,才注意到原告所騎乘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並與已接近前揭貨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貨車在上開路口右轉彎前,根本並未先注意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該直行來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右轉彎,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二)原告請求53萬9,621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禮讓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逕駕駛前揭貨車貿然右轉彎,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關於醫療費6 萬5,069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彰基醫院醫療費6 萬5,069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 至9 頁),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而由該等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觀之,原告確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08 年3 月14日至108 年3 月18日、108 年3 月20日、108 年3 月21日、108 年4 月4 日、108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2 日、108 年6 月13日至彰基醫院就醫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因此支付醫療費合計6 萬5,069 元,可見該醫療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應屬有據。 (2)關於就醫交通費7,972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08 年3 月14日至108 年6 月13日,從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由家人駕駛汽車搭載至彰基醫院就醫7 次,且往返路程單次共39公里,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29.2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7,972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7,972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67、115 頁),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路程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經查,依該診斷書所示,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08 年3 月14日至108 年3 月18日、108 年3 月20日、108 年3 月21日、108 年4 月4 日、108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2 日、108 年6 月13日共7 次,至彰基醫院就醫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其術後既需助行器協助行走,可見原告確因前揭傷害導致其行動不良於行而有搭乘汽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又參以GOOGLE路程圖、108 年3 月至108 年6 月之95無鉛汽油縣市平均價格報表(見本院卷第101 、102 、119 頁),由原告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至彰基醫院之最短距離為12公里,且108 年3 月至108 年6 月之95無鉛汽油平均價格為每公升29.14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所支付之汽油交通費4,896 元(即:12公里×2 ×7 次×29.14 元=4,8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關於輔助器費用3,58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助行器、、站立式便椅等輔助器,故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輔助器費用3,580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 至9 頁),業經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依彰基醫院診斷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彰基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實需人照顧休養,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可見原告已因前揭傷害,導致其行動不便、不良於行,則其自有購買助行器幫助其行走及為就近如廁而購買站立式便椅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輔助器費用,洵屬有據。 (4)關於看護費9 萬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由其家屬看護照顧3 個月即90日,以一般看護費每日1,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90日之看護費9 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5 頁)。經查,原告因前揭傷害,於彰基醫院接受手術後,有需要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須全日看護3 個月之情,有彰基醫院110 年1 月24日110 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39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需他人照護3 個月即90日之必要;又原告以每日1,0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顯已低於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看護費,故本院認原告以每日1,0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並無不當;則依原告需專人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為1,000 元計算後,由原告家屬看護之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 萬元(即:90日×每日看護費1,000 元 =9 萬元),核屬有據。 (5)關於不能工作損害6 萬9,300 元: ①按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家人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每日從事家庭勞務及照顧家人,應得以金錢評價其勞動力,但現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須休養3 個月,無法提供家庭勞務支出,而須由家人代勞,故以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6 萬9,300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67、115 頁)。經查,原告雖是家庭主婦,並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參諸前開說明,其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仍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且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8 年3 月14日,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3,100 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比照基本工資以每月2 萬3,100 元計算;再者,依前所述,原告因前揭傷害,有需他人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故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因此,據此標準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6 萬9,300 元(即:2 萬3,100 元×3 個月=6 萬9,300 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6 萬9,300 元,應予准許。 (6)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3,700 元: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為3,700 元,且俱為零件費用一節,有順興車業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應堪認定,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機車是於107 年3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8 年3 月14日,已使用11月又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7 年3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 年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3,700 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717 元(即:3,700 元-(3,700 元×0.536 )=1,7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71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7)關於慰撫金30萬元: 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貨車貿然右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低;又原告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住院5 日及接受手術治療(見附民卷第11頁),無疑對原告是種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已婚(見108 偵12015 卷第15頁),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已婚(見108 偵12015 卷第9 、63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55頁),原告於108 年度之所得為1,103 元,且名下有財產77萬4,600 元及汽車1 部,而被告於108 年度之所得則為0 元,且名下有財產9,700 元及汽車4 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1萬4,562 元(即:醫療費6 萬5,069 元+就醫交通費4,896 元+輔助器費用3,580 元+看護費9 萬元+不能工作損害6 萬9,3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17 元+慰撫金8 萬元=31萬4,562 元)。 (三)原告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前揭貨車在上開路口右轉彎前,疏未注意右方有無直行之系爭機車行駛而來及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所造成,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被告駕駛前揭貨車右轉侵入原告所行駛之直行路線而縮短原告之安全距離,而非原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者,系爭機車於被告右轉彎前應已甚為接近前揭貨車,且兩造是於被告尚未完成右轉彎之過程中發生碰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一般而言,車輛轉彎所需之時間甚短,但被告卻仍於甚短之時間內與原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應是在上開路口突然右轉;則往前行進之原告,對於從其左方突然右轉之被告所為之右轉彎舉動,是否有足夠之感知反應時間供其於目視到被告已呈現右轉型態之前揭貨車後,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況且,此感知反應時間尚不及於原告煞停系爭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倘將煞停系爭機車所需之時間算入,則將更顯該短短之右轉彎時間實不足以讓原告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起,得以採取完全有效之煞停系爭機車措施,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始原因,即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突然在上開路口右轉彎一節,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本院自難僅因兩造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即遽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並非可採。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5,186 元之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3萬9,376 元(即:31萬4,562 元-7 萬5,186 元=23萬9,37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9,3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