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麗琴、熊冠昱、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錦樁、王美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年豐 被 告 熊冠昱 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樁 訴訟代理人 郭旭緯 被 告 王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熊冠昱、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1064元,及被告熊冠昱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9 日起,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智就被告熊冠昱前項應給付原告金額21萬1064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10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熊冠昱受僱被告彰化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之司機。於105年10 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熊冠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行駛至該路與太平街口之招呼站靠站停車,待原告及其他乘客上車後,欲自招呼站起步,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適被告王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沿前揭中山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之際,亦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即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右轉,竟疏未注意,貿然逕由內側快車道違規右轉,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迫近熊冠昱駕駛之大客車,致甫自路邊起駛之熊冠昱煞車不及,其大客車左前車角因而不慎與王美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當時站立上開大客車上,正向車後找尋座位、手抓住座位椅背向前走之原告,因車輛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熊冠昱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護腰墊、住院用品費 3079元;⑵筋骨受傷減緩疼痛1萬2400元;⑶自負醫療費用7萬 4448元;⑷因疼痛無法搭公車上下班而須專車接送之交通費1 萬330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共19日,每趟350元);⑸在彰化就醫之交通費4萬3800元(往返彰化就醫219次、每趟100元);⑹到台中市就醫之交通費4000元(台中就醫4次、每趟500元);⑺請假薪資損失5萬3169元( 請假111小時、每小時薪479元);⑻原訂澳洲旅行無法參加之損失3萬2000元;⑼親屬看護費16萬7500元(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67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⑽傷痛慰問金(慰撫金)54萬3000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每日1000元計算,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按每日600元計算)。以上金額合計94萬6696元,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曾對王美智提出刑事告訴,但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原告信 賴該不起訴處分及二次行車事故鑑定均認定王美智並無責任,因此未對王美智請求損害賠償。迄109年8月26日於本院調解時,熊冠昱辯護律師告知熊冠昱只負20%肇事責任,其餘8 0%應向王美智求償,原告始知王美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其後即於109年9月20日追加王美智為被告,對於王美智部分並無罹於時效情事。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6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06 萬9988元,在移送民事庭後具狀於110年2月19日減縮請求( 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卷二第144頁);另關於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對於彰化客運為請求部分,為原 告於110年3月19日具狀追加(本院卷二第161至189頁),其餘關於援引前開侵權行為相關法條部分,則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之追加〕。 二、被告抗辯 ㈠熊冠昱陳稱: 1.伊駕駛系爭大客車從招呼站起駛前,雖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但當時王美智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開始右轉迫近大客車左前方,其角度應無從觀察大客車左側方向燈顯示情形,也無從進而影響其行車判斷或駕駛行為。故此項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與本件事故的發生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伊不應與王美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況原告對於王美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2.原告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已領取相關醫療費用賠償給付4萬4813元,而薪資補償則由勞工保險職災害給付,不應重 複請領,原訂澳洲旅行無法成行之差額補貼,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其餘請求項目與醫療無關,或相關單據或並無必要,或逾越損害賠償填補損失原則。另伊雖為系爭車禍發生次因,應負20%責任。然公車於行進間因路況採取必要緊急煞車措施,此種採取必要防禦動作以避免事故發生,是對全體乘客負責。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知道公車行進會有緊急煞車,顯然其對公車行進已有相當安全認知,被告於車輛內也設有明顯警語提醒乘客。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雙手皆提拿物品,且非站立於禁止區域,豈能勉強原告非坐不可,且當時客車並未滿座仍有空位,原告雙手提拿物品,明知站立具有相當危險性,其餘乘客皆已入座,原告卻選擇站立而不乘坐,顯然未盡個人安全處理上的義務,其受傷當不可非難於被告。 3.商品或服務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企業經營者即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負責。客運業者為提供運輸服務之企業,雖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但被告均於明顯處設有警告標示,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彰化客運略以: 1.熊冠昱受僱於彰化客運,因熊冠昱駕車肇事所生乘客之損害,彰化客運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另案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認定熊冠昱應負肇事次因之20%責任, 王美智負肇事主因80%責任。原告未於時效內向王美智提出賠償請求,自不得據此為由將全部損害轉向熊冠昱及彰化客運請求。刑事部分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台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亦均認定熊冠昱已待最後一 位乘客上車就坐後起駛發生事故,非可完全苛責其未注意原告未就坐。 2.本件肇事係熊冠昱駕駛彰化客運公車起駛時,與王美智違規右轉車輛擦撞所致,並非因彰化客運公司提供之車輛設備或服務有未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導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客運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實務上路況多變,彰化客運亦於車內適當處張貼公告相關警語,提醒乘客上車應抓穩扶手扶桿,減少突發狀況乘客未注意所生之損害,且年度定期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聘請專業講師教育所屬防衛駕駛與肇事預防等保護行車安全之相關課程,善盡教育及提醒警告之責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美智則以: 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5年10月26日,此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被 告為賠償義務人之起算點,故算至107年10月26日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9年9月23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其民事請求時效已消滅。再者,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熊冠昱刑事被判刑,伊並未參與,本件車禍伊沒有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或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或無提出交通費收據,或未提出實際旅費金額扣款資料,而所提差勤紀錄,均係補休及特休假,並無實際薪資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刑事判決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偵審卷查明,堪信為真實。 ⒈熊冠昱受僱於彰化客運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之司機。其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行駛,至該路2段與 太平街口前之招呼站靠站停車,待原告及其他乘客上車之後,自招呼站起駛時,適王美智駕駛車牌號馬AQH-8666號自小客車,從公園路1段左轉中山路2段後沿該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太平街而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之際,王美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甫自路邊起駛之熊冠昱駕駛的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角發生碰撞,造成當時站立上開大客車上,正向車後找尋座位、手抓住座位椅背向前走之原告,因車輛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受有第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⒉因前開交通事故,熊冠昱為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2 45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王美智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無過失責任為由,以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附民卷 第56至60頁)。 四、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熊冠昱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前揭肇事地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王美智所駕駛之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王美智於右轉太平街之際,亦疏未注意,貿然逕由內側快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迫近熊冠昱駕駛之大客車,違規右轉,造成熊冠昱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理由說明如下: ㈠前開事實,為熊冠昱於刑事二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告及王美智、證人即系爭大客車之乘客陳英昭、劉魏寶鑾、黃勝一於刑事警詢、偵查或一審指訴、供述或證述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取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3張、本院另案107年度彰簡字第287號民事案 法官勘驗筆錄1份附刑事偵審卷可稽。而由該另案法官勘驗 筆錄記載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系爭大客車在停靠站牌時有閃兩側方向燈,王美智所駕自小客車從公園路1段左 轉後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道,並顯示右轉方向燈,王美智小客車右轉時,右方車身趨近於系爭大客車之左前方,於系爭大客車仍顯示兩側方向燈並開始前進時瞬間,王美智小客車右側與系爭大客車左前角發生碰撞。參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搭乘熊冠昱所駕駛之大客車,上車沒多久,還站在走道上就發生碰撞,該大客車碰撞當下急煞車,伊就向後倒等語;熊冠昱於警詢時供稱:當乘客上車後,他便往前行駛,剛起步時,他有看見1台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太平街 便馬上煞車,對方車輛持續右轉,雙方於事故地點發生碰撞,系爭大客車左前方車身擦傷,左側方向燈破裂等情;證人即乘客陳英昭於警詢證稱:當時是伊坐在駕駛的後方第3排 ,剛好路邊有乘客要上車,司機(熊冠昱)便停在路邊讓乘客上車,當乘客上車完畢後,熊冠昱剛往左邊起步行駛,剛好有一自用小客車自中山路快車道右轉往太平街方向,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等詞,顯足見熊冠昱當時係剛起步行駛,即與王美智小客車發生碰撞。再衡以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拍攝現場照片,依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大客車橫跨慢車道與路邊分隔之路邊實線上,王美智小客車則呈東北(車尾)-西南(車 頭)走向,斜停在系爭大客車前方,其右後方車身與系爭大客車左前方車身最為接近,且大客車之左前方車體、王美智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暨右後輪車體附近存有擦撞痕跡,王美智小客車車體右前方與中山路2段之路面邊線間相距約2.3公尺,系爭大客車之車體右前方、右後方則各與該中山路路面邊線相距各約2公尺、1.5公尺等節,可見王美智之小客車係於開始右轉彎之行為後、進入太平街之前,其右後方車體與系爭大客車左前方車體發生擦撞,且該大客車與中山路2段 之車道並非平行狀態,其車體前方已偏向其左方車道,益證熊冠昱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起駛後欲向左偏駛進入一般車道內。綜此,足認王美智小客車行駛在中山路2段內側快車道, 其後欲右轉進入太平街時,並未先切換到外側車道,反由內側快車道直接違規右轉,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迫近系爭大客車,適熊冠昱之大客車甫搭載乘客自路邊起駛,欲向左偏駛進入車道,疏未注意王美智小客車已然迫近,而未讓行進中之王美智小客車先行,待發現已閃煞不及。至於熊冠昱在起駛前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前開勘驗筆錄記載,固然屬實。但在熊冠昱起駛時,王美智小客車已經開始右轉,迫近系爭大客車左前方,由小客車駕駛王美智之角度,應無從觀察到系爭大客車左側方向燈顯示情形,亦無從進以影響王美智之行車判斷或駕駛行為。故熊冠昱起駛時,僅顯示警示燈,而未完成切換顯示左側方向燈,雖然有違規,惟此違規行為核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熊冠昱、王美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車行駛於道路,自分別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彼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王美智明知熊冠昱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附近站牌,其駕駛之小客車欲右轉彎進入太平街時,本應依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再為右轉,不得自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彎,縱使因該大客車停靠路邊載客而難以從外側車道右轉,王美智仍應遵守交通規範,採取切換至外側車道、停等系爭大客車起駛後再行右轉之方式。惟王美智不僅未先切換至外側車道,反而逕由中山路內側快車道,違規右轉,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迫近系爭大客車。另熊冠昱駕駛系爭大客車自路邊起駛,欲向左偏駛進入車道,若於起駛前審慎注意左方、前方之車輛動態,當可知悉王美智小客車已然明顯迫近,惟卻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王美智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起駛後數秒隨即發生本件車禍,兩車均有上述過失,應堪認定。 ㈢本件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刑事一審另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或覆議結果均認為熊冠昱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核與上開認定熊冠昱有此部分過失之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0日彰鑑字第1060000698號書函暨所附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6月19日室覆字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109年7 月8日交大管運字第10910072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刑事卷為證(各該鑑定意見書影本參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第115至116頁)。惟上開鑑定意見,認熊冠昱另有未正確顯示方向燈之疏失部分,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此部分過失。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王美智並無肇事因素,依上開說明,則均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熊冠昱應注意車內乘客即原告甫上車仍未就座,不得貿然行駛,而認熊冠昱有此部分過失。然當時在該彰化客運招呼站搭乘系爭大客車者,有原告及訴外人黃勝一,且依序由原告先上車,黃勝一隨後上車,業經黃勝一於刑事一審時證述明確,原告亦稱:伊後面有一老人上車,所以伊才往後坐等語。又車上乘客不多,有空位,且熊冠昱係待最後上車之乘客黃勝一就座後方起步行駛,亦據黃勝一證稱:人不多,有空位,他已經坐穩了,熊冠昱才開車等詞。另一名乘客劉魏寶鑾於刑事一審也證述:當天熊冠昱這輛車沒有什麼乘客,我們都是坐著等情。明顯可見,熊冠昱於招呼站停車讓乘客即原告及訴外人黃勝一依序上車,車上尚有空位可供乘客就座,並待最後上車之乘客黃勝一坐穩才起駛。原告偵查中亦陳稱:她走到車後面尋找位置,她有手抓住座位椅背向前走,因為她知道會有煞車或搖晃情形等語。而市區公車或公路客運(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時除外),除有部分座位外,尚有可供乘客站立之站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熊冠昱於原告上車後,已平穩站立往後走尋找座位,並以手握座椅椅背之方式保持平衡,及最後上車之乘客黃勝一已安穩就座,方才開車,當應已遵守其駕駛大客車對車上乘客所應注意之義務。又營業大客車駕駛於行駛期間須遵守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外四周及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自難再要求大客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過於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種動向。故本件既難強令熊冠昱於行車後為注意車前狀況,而仍需分心注意原告是否已安全站立或各種動向,自無從憑此即認定熊冠昱有此項過失。但此無礙於熊冠昱就本件車禍事故上開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讓王美智車先行應負之肇事責任,熊冠昱抗辯原告受傷不可非難於伊,殊不足採。 五、熊冠昱受僱於彰化客運擔任客運車司機,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靠站暫停搭載原告等乘客上車後,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王美智自小客車先行,致與自快車道以迫近系爭大客車,驟然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方式,欲逕行右轉太平街之王美智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大客車上之乘客即原告因此跌倒受傷,熊冠昱係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與王美智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熊冠昱分別與僱用人彰化客運及共同侵權行為人王美智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至於王美智與彰化客運間,依法律規定則不負連帶責任,原告關於王美智與彰化客運應負連帶賠償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 於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違反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為要件。被告彰化客運於其提供之大客車上以紅色字體顯著標示「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字樣,車內並有扶手、扶桿可供站立或移動的乘客緊握,有所提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彰化客運所提供的服務如何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其依該法第7條規定,請求彰化客運負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先例)。查原告前雖曾對於王美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但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本件行車事故當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王美智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在此權責機關均認定王美智並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下,顯難認原告係明知王美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行使其對於王美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而法院相關裁判,最早認定王美智應負肇事責任者,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該判決於109年6月16日作成,且當事人為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承保王美智小客車體險之保險公司)與熊冠昱,原告並未參與。原告主張其信賴檢察官等該權責機關之認定,而未立即請求王美智賠償,迄109年8月26日本院刑事庭移送調解時,從熊冠昱的辯護律師得知王美智應負80%損害賠償責任,於斯時方知王美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隨即於109年9月20日追加王美智為被告(附民卷第62至72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依前開說明,應屬可採。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在前,所辯原告對於王美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即 難採取。 七、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護腰墊、住院用品費 原告主張車禍後購買護腰墊、紙尿褲共支出3079元(2880元+199元),有所提順新醫療器材行收據影本(卷一第353頁)為證,核其購買用品與當時受傷情形,確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筋骨受傷減緩疼痛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白蘭氏保捷膠原錠12盒補筋骨之費用1萬2400 元(卷一第355至359頁)。惟此屬保健食品,且無醫囑可資證明確有額外補充此項食品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⑶自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7萬4448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 證(本院卷一第361至417頁)。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12次、費用1萬3846元及7次、費用3282元(同卷第363至377頁);漢銘醫院6次、7500元(同卷第377至383頁);廣仁堂 中醫診所19次、3555元(同卷第385至391頁);秀傳紀念醫院2次、680元;李武波診所1次,在370元範圍(含掛號費200元、部分負擔50元,及診斷證明書1份70元、收據證明1份50元;其餘請領診斷證明書、收據證明,份數過多,非屬必 要,應予剔除,同卷第397至3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4次、3365元(同卷第401至411頁)部分,以上合計3萬2598元,堪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廣仁堂中醫診所13次、1760元,就診日期在109年9月27日以後,距前1 次在該診所門診日期超過3年5月,距車禍受傷日期接近4年 或逾4年以上,原告雖提出該中醫診所110年9月12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89頁)。但中醫欠缺醫療儀器客 觀檢查結果參照,仍難認定確屬於醫療所必要;另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到延安中醫診所門診高達159 次部分,因同時段早期已在同性質的廣仁堂中醫診斷就診,有重複為非必要診療之嫌,而且因同一病症在延安中醫診所就診長達近4年、次數高達159次,難以認定其醫療行為具有實效及必要,此等部分均應不予准許。 ⑷因疼痛無法搭公車上下班而須專車接送之車資 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1萬3300元(自105.11.1至105.11.28共19日)。惟原告上下班所需交通費用,不論車禍受傷與否,本應由自己支付,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⑸彰化就醫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在彰化地區就醫219次往返,按大都會計程車資每 趟1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4萬3800元,固有相關醫療單據可資參證,被告對於車資計算標準,亦無爭執。惟前開⑶所示應准許之醫療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19次,扣除急診以救護車送去外,往返37趟,漢銘醫院6次往返12趟,廣 仁堂中醫診斷19次往返38趟,秀傳醫院2次往返4次,李武波診所1次往返2趟,以上合計93趟,其必要交通費用為9300元。逾此金額,應不予准許。 ⑹台中市就醫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到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4次,按大 都會計程車資每趟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有醫 療單據影本可證。此部分請求合理,應予准許。 ⑺請假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請假跑醫院、診所、調解或地檢署、法院而受有按不休假加班費計算之薪資損失5萬3169元(按111小時計算)。惟此部分因原告請特別休假而非公傷假,致無法向雇主請領不休假加班費,原告既未於請特別休假期間從事工作,自無從獲得報酬,此與車禍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如未請休假是否確實能折換為加班費,亦屬不明,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⑻澳洲旅行無法參加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訂澳洲旅行因車禍而無法參加,受有損失3萬2000元。惟由所提【澳群天下】海外高峰會議相關資料(卷一第427至431頁),可知其算法是參加高峰會者應代扣團費7萬2000元,如不克參加,得以每1名額提供4萬元之新光三 越禮卷,兩者之差額3萬2000元。惟該澳洲高峰會在106年2 月中旬以後擇日舉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師建議原告受傷後休養3個月,則原告是否確實因本 件車禍受傷仍未痊癒而無法參加,已有疑問。且未參加而免代扣團費,僅是未在7萬2000元金額免費參加高峰會行程而 已,卻獲得價值3萬2000元的新光禮券。前者是免團費享受 旅行,後者則是實際獲得利益,兩者性質顯然有別。原告主張此項價差為其損失,亦難以採取。 ⑼親屬看護費 原告主張車禍後在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67天之期間,身體痛苦難熬,嚴重影響生活,需靠家人專門照顧,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亦建議應休養3個月,故按每日2500元 計算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用16萬7500元。惟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雖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卷一第363頁),但並未記載此期間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陳車禍後僅請3天公傷假(卷二第179頁),原告既然仍可以前往上班賺錢,焉得謂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本院參酌原告車禍受傷當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後,於翌日(27日)離院後,持續前往廣仁堂中醫診所看診,並於同年11月2日、9日、21日、12月19日、26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可見其需專人看護,不能自理生活之期間,約僅3日 。而每日看護費金額,則以每日2300元之一般價格計算即為已足。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9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⑽傷痛慰問金 此部分請求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而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第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小康,任職於金融機構,106年度薪資、股利等各類所得超過4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價值數百萬元;熊冠昱為專科畢業,肇事時擔任彰化客運司機,月入約4萬元,106年近年因疫情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價值2 百多萬元,106、107年度薪資、利息、股利等各類所得均超過40萬元;彰化客運為中部知名客運公司,名下不動產、大客車及投資甚多;王美智於106、107年度各有薪資所得10幾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數百萬元)及汽車數輛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5至312頁)。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4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即為相當。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5萬5877元〔計算式:3079元+3萬2598元+9300元+4000元+6900元+20萬元=25 萬5877元〕。 八、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4813元,為被告熊冠昱陳明 ,原告對此亦無異詞。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1064元〔計算式:25萬5877元-4萬4813元=21萬1064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本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熊冠昱為107年2月9日、彰化客運為107年3月14日、王美智為109年10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另兩造於本件訴訟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不併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彰化客運、王美智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