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娟秀、趙聖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賴娟秀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趙聖祥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張書肇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且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事件,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為被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詮公司)受僱人,其於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沿彰化縣 和美鎮(下同)線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線東路4段1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行向號誌轉換為黃燈而減速欲煞停之際,旋遭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頭痛頭暈、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臀部挫傷、右側臀中肌肌腱炎併薦髂關節錯位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將來醫療費、交通費、車損、收入損害、機會損失、護具等支出、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353,324元(詳附表)。本件僅請求5,976,851元,如認原告各項請求均有理由,差額部分於慰撫金項目減縮。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396元。(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6,851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110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9 年3月18日、109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傷勢不符,難認109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致。又該院函覆說 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經該院骨科診斷有第五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脫等傷害,故原告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應係舊傷,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對原告部分請求項目亦有爭執(答辯要旨詳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甲○○為被告益詮公司受僱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車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除外),受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976,851元本息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 )原告所受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等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益詮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駕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4日經彰基醫院診斷有「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傷害,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雖以彰基醫院110年1月18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16號函(下稱彰基醫院 110年1月18日函)略以:原告於106年9月6日及106年9月13 日曾至骨科門診就診,106年9月6日L-spine X光及106年9月9日MRI腰椎,皆診斷為第五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抗辯此部分傷害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惟經本院向彰基醫院確認,經該院以110 年7月26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60號函(下稱彰基醫 院110年7月26日函)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僅於106年9月6日及106年9月13日骨科門診就診2次,108年10月7日本件事故前之病況無法了解;109年3月18日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腰薦椎滑脫等傷害,係因交通事故導致之新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從而,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八、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46,489元(本院就 原告各項請求准許與否之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396元,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8,093元(計算式:1,646,489元-68,396元=1,578,093元)。又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1日、109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甲○○、益詮公司,經被告甲○ ○在起訴狀簽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 卷一第88之1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8,093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陳述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之理由 1 醫療費 344,534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除體傷需治療、復健外,心理上亦產生恐懼及壓力需接受諮商。原告至彰基醫院、祥順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祥順中醫)、卓立物理治療所(下稱卓立治療所)、德盛中醫診所(下稱德盛中醫)、和美身心醫學診所(下稱合美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采薇中醫診所(下稱采薇中醫)、王耀賢中醫診所(下稱王耀賢中醫)、信生醫院、宏甫物理治療所(下稱宏甫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費344,534元。(詳如民事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3表1至表10,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509頁) 原告於彰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眼科、健康檢查科、急診、急診暨重症醫學部、國際減重暨形體美容中心、耳鼻喉暨頭頸部科、和美診所、漢銘醫院血液腫瘤科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 原告於卓立治療所、德盛中醫、采薇中醫、宏甫治療所治療,非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1.本件原告主張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醫療費金額、收據頁碼,業據其整理提出附表3表1至10,被告亦無爭執,本件爰不再就收據頁碼一一引用,先此敘明。 2.彰基醫院部分:原告於心臟血管內科、眼科、急診、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耳鼻喉暨頭頸部科就醫支出合計4,798元,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予准許。又原告已於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接受治療,則其另於健康檢查科、國際減重暨形體美容中心接受林子平醫師整合醫療門診支出144,000元,難認為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其餘部分74,13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漢銘醫院部分:原告於血液腫瘤科就醫部分,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予准許。其餘部分2,837元,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4.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師建議接受復健、物理治療,有前述彰基醫院診斷書、110年7月26日函可資佐證,因認原告於卓立治療所、宏甫治療所支出醫療費21,550元、8,200元,乃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5.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和美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5,200元。本院審酌心理健康亦為人體健康之一環,常人在遭遇創傷時,可對心理健康造成負面影響,而有接受身心科治療之必要,彰基醫院110年7月26日函亦提及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反覆想到車禍送醫情境,情緒低落及焦慮,接受心理衡鑑結果,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等語,因認此部分亦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信生醫院醫療費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惟該收據未記載科別,內容則為X光檢查,不足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7.原告請求於祥順中醫、德盛中醫、采薇中醫、王耀賢中醫醫療費,本院審酌原告已經在上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此部分即非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8.故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於121,918元範圍內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2 將來 醫療費 1,327,480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頸椎、腰薦椎、椎間盤、薦髂關節等部位受損,受傷部位,醫生囑咐原告應就現有療程持續治療、復健。且原告因本件事故產生心理壓力,尚需為心理諮商。原告請求將來2年於彰基醫院整合醫療、門診及復健治療、祥順中醫、卓立治療所、和美診所心理諮商、骨架調整及保健治療等醫療費,共計1,327,480元。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以供計算將來醫療費。彰基醫院110年7月26日函亦無法明確認定將來醫療費數額。倘原告傷勢嚴重,即應以手術治療,而非復健,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1.原告請求彰基醫院整合醫療、祥順中醫治療等,業經本院認非屬必要支出,其請求將來支出部分,亦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將來在彰基醫院門診、復健、卓立治療所治療、和美診所諮商部分,考量原告目前傷勢確未完全恢復,彰基醫院110年7月26日函亦建議原告持續復健、身心科治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即應准許。 3.彰基醫院110年7月26日函未明確載明原告將來回診、復健頻率,本院爰以原告於109年就醫金額估算。原告於109年在彰基醫院復健科支出醫療費41,910元、在卓立治療所支出醫療費21,550元、在和美診所支出醫療費1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91頁、第495頁、第499頁),合計78,660元,依此金額計算2年,應為157,3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 交通費 92,000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彰基醫院、Dream Spa、漢銘醫院、醒瑜伽徒手工作室、信生醫院、王耀賢中醫、和美診所、采薇中醫、德盛中醫、宏甫治療所、卓立治療所、祥順中醫治療共230次,依Google地圖及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試算每次來回車資平均為400元,共計92,000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佐證,如有理由,於40,400元範圍內無意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同意。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受有交通費之損害,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合理。 2.原告住家至彰基醫院距離4.1公里,來回車資350元;至漢銘醫院距離4公里,來回車資380元;至卓立治療所距離5.1公里,來回車資390元;至宏甫治療所距離28.2公里,來回車資1,410元;至和美診所距離7公里,來回車資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3頁、第443頁至第445頁Google地圖、大都會計程車網頁列印結果)。 3.爰以上開原告住家往來各醫療院所所需車資,依編號1准許醫療費部分就醫次數彰基醫院38次、漢銘醫院5次、卓立治療所33次、宏甫治療所2次、和美診所4次計算(單日僅計算1次),原告受有交通費損害32,890元。惟被告此部分同意40,400元,則以40,400元准許之。其餘部分則予駁回。 4.原告請求至Dream Spa、醒瑜珈徒手工作室、信生醫院、王耀賢中醫、采薇中醫、德盛中醫、祥順中醫部分,業據本院駁回如前,交通費之請求亦應駁回。 4 車損 39,300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9,300元。 對原告支出修繕費39,300元無意見,惟應予折舊。 兩造不爭執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39,300元,經本院函詢隆誠汽車修配廠,該廠陳報修繕系爭車輛,使用新品零件4件3,100元,二手品13件15,600元,工資20,900元,扣除折讓300元,原告給付39,3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9頁)。使用新品零件部分,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7日,已使用1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二手零件15,600元、工資20,900元、扣除折讓300元後,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510元。 5 收入損失 1,872,000 原告原任職於私立麥斯特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麥斯特補習班),原告因本件事故未能繼續授課,每月收入以62,400元計算,請求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共30個月之收入損失,共計1,872,000元。 原告領取薪資屬承攬報酬,每月不固定,原告所提薪資明細條、薪資明細圖、任職資料無從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62,400元。倘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每月收入應以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中麥斯特補習班108年1月至9月收入平均數計算。 原告教師工作無需負重,難認其客觀上絕對無法任教,且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休養長達30個月之必要,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1.本件原告職業為教師,工作內容需長久站立,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脊椎部位傷害,當有休養必要。彰基醫院109年3月18日、109年8月24日、109年11月25日診斷書亦建議原告休養(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129頁、第407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已自麥斯特補習班離職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離職證明書),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62,4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於108年1月至108年9月間自麥斯特補習班領取50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承攬報酬證明書),平均每月56,178元,爰依此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時之平均收入。 3.彰基110年1月18日回函雖建議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休養3至6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惟該院109年11月25日診斷書則建議再休養9至12週(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7日本件事故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後12週即110年2月25日止,按每月56,178元計算之收入損失。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未舉證證明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則予駁回。 4.計算後,原告得請求936,969元(計算式:(每月56,178元×16月)+(每月56,178元×18/28月)=936,969元)。 6 機會損失 117,350 原告因本件事故,失去往年寒暑假、平日早上、周末可至巨匠美語授課之機會,以每月收入29,336元計算,請求4個月收入損失,共計117,350元。 機會損失非民法第216條第2項損害填補之範圍,且原告是否至巨匠美語授課仍未確定,難認此部分損失與本件事故有必然關連,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原告雖提出電子信件,主張其於108年10月22日有至巨匠美語授課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惟該電子信件內容僅在探詢原告授課意願,難謂已經確定有此收入。再者,原告主張該部分每月收入29,336元,係基於104年間之合約更新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然依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04、105年度有巨匠美語收入,於106年至108年則均無此收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第289頁至第295頁),亦難認為得逕行援引104年所得資料計算此部分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 護具 3,138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護具、冰枕、營養品、頭部保養藥材、藥品、經絡調理、顱薦技術費用,合計61,860元。 同意此部分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8 冰枕 234 9 營養品 10,488 無相關醫囑建議原告使用此部分產品或服務,難認為必要費用,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係必要費用,均不予准許。 10 頭部保養藥材 9,300 11 藥品 1,000 12 經絡調理 11,700 13 顱薦技術 26,000 14 慰撫金 2,500,000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擔任教職,身體狀況良好可從事登山活動,惟本件事故發生後,白天僅能臥床休養,晚上則疼痛難眠。受傷部位及頭部疼痛難耐並伴隨發熱、噁心感、心悸、食慾不振、體重下降等症狀,迄今原告受傷部位仍有疼痛、活動度受限、肩頸僵硬、頸椎曲線異常、神經痠痛麻、上下肢無力、多處組織結構發炎、肌肉萎縮、肌力下降、薦髂關節左右不均、身體受力失衡、畏光、短暫性失憶等諸多後遺症,喪失原有日常行為能力,無法工作及扶養父母,尚需經歷多年或承受終生創傷後遺症所苦,生育能力亦受影響,更因本件事故產生心理壓力及恐懼而需進行心理諮商。原告身心受創後,被告無賠償意願,保險公司亦惡意拒賠,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 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為斷,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業務員,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甲○○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25 號卷第4 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8年度所得1,600元、財產總額約20,000元,被告甲○○於108年度所得約310,000元、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備註:請求金額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