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博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楊博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徐力楷 寬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雅雯 訴訟代理人 曾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前已繫屬之該類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因道路交通事故 所涉之紛爭,且於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經判決,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將本件原屬通常訴訟之事件改依簡易程序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8,737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9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2,1 57元整,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同一事件所為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徐力楷於被告寬豪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8年11 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 彰化市東外環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39 縣道交岔路口處,未察燈號轉為紅燈仍繼續行駛,適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139 縣道,兩造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骨折、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則以原告因被告徐力楷之過失行為受傷,自得請求被告徐力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寬豪公司既為被告徐力楷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40萬5,302元、醫療相 關用品費用8,354元、看護費用19萬6,800元、交通費用2萬1元、薪資損失38萬5,000元、衣物及裝備3萬3,223元、系爭 機車69萬8,000元、拖吊費用2,500元、車輛保管費3萬6,000元、燃料稅1,8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37萬6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 8萬2,157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⒈原告以台中市安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費單據為佐,主張以全日2400元、半日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可採。被告另稱居家看護以半日即可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並未認定僅照護半日即可。 ⒉原告就薪資損失已提出在職證明書註明薪資數額,被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並無依據。被告另稱休養期間並非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擔任倉庫管理員需長時間行走及負重,而系爭傷勢已經醫囑不宜長時間行走及負重,堪認原告確實無法工作。 3.至於被告爭執系爭機車已毀損即無保管必要云云。惟系爭機車是否已達報廢之毀損程度,須經送驗始可判斷,自有將機車送交廠商保管檢驗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拖吊費用等部分;惟爭執:住院期間以全日2000元計算照顧費用,居家期間則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就薪資損失應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實際薪資數額,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遑論休養期間並非無法從事工作。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惟財產賠償數額應先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既已毀損,應無支出保管費之必要。燃料稅係政府規費,自應剃除。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並無診斷證明可佐。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力楷於上揭 時、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天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仍繼續行駛,致與對向車道行經該路段左轉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上情業經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坦承不諱,且事故原因經縣警局初步分析研判係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所致,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1至第86頁)。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被告徐力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部分卷宗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被告徐力楷駕駛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處,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指示肇事,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是被告徐力楷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力楷於車禍時係執行被告寬豪公司之職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寬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寬豪公司所不爭執。且 被告寬豪公司就其選任徐力楷及監督執行職務已盡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寬豪公司應與被告徐力愷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徐力楷駕駛大貨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致原告楊博安因系爭事故受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允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髖關節脫臼、骨盆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肺挫傷合併右氣胸、肝撕裂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右膝小腿和足跟多處撕裂傷、臉部和左膝多處擦傷、疑似膽囊出血、右側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膝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勢,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87至第95頁)。因而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後轉往林新醫院住院,出院後陸續前往華大中醫診所、高明復健科診所、秀傳紀念醫院、林新醫院等醫療院所回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0萬5,302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林新醫院費用收據、華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高明復健科診所藥費支付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7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既為系爭事故所致,自與被告徐力楷所為過失行為之間,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核屬必要費用,而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40萬5302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於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購買紙尿褲、住院清潔用品、防菌手套、拐杖,及租借助行輔助、住院期間便當費用等,支出合計8,354元, 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公司、統一便利商店、家樂福量販店單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1至第2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紙尿褲、住院清潔用品、防菌手套等物聘,屬照顧護理傷勢所需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肢體受傷,亦有借助拐杖等輔具輔助其行動、行走及因應日常生活所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8,354 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住院期間須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87至第93頁),堪信屬實。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送往秀傳醫院急診, 於108年12月2日出院,旋轉往林新醫院住院,於108年12月11日出院,足認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住 院期間,及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12日居家休養期間, 確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嗣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於林新醫院住院實施骨板骨釘拔除手術,於109年12月5日出院,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此109年12月1日至12月5日住院期間,衡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亦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被告就原告於前開期間所需看護費用,自應悉數賠償。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安晟照服勞動合作社收據雖僅記載108年12月 3 日至同年月11日即於林新醫院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照顧,則原告於居家休養期間是否確有支出照顧費用,固非無疑。然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雖係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衡量及比照聘請職業護理人員所需,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醫囑既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委由家人照顧,仍不能因此免除加害人之支付義務,仍應補償親屬所支出之勞費。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2400元、半日1400元計算。爰審酌前開數額較諸市場上一般照護收費標準,並未明顯過高,尚孚行情,並有安晟照顧服務合作社單據可為參考,其數額應堪採取。 ⑶又被告雖辯稱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費用,惟並未說明其論據基礎,亦未指出原告主張之數額有何不可採取之處,自無可採。則以108年11月22至109年1月11日期間以 全日看護計算、109年1月12日至109年3月12日期間以半日看護計算、109年12月1日至5日以全日照護計算,可算得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含聘請專人照護及其餘時間按醫囑由親屬代為照護)合計20萬8,800元【計算式:(2400元×57天)+(1400元×60天)+(2400元×5天)=208800元】,洵屬 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傷勢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固未提出車資單據憑佐。然查原告之傷勢係骨盆骨折、脛骨骨折等下肢受傷,衡情其行動不便,自難強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應認有搭乘車輛前往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縱使原告不能證明實際支出數額,法院仍得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之。 ⑶經查:原告之住處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以大都會計程車網路叫車系統試算該處距離秀傳紀念醫院約為24.8公里,預估單趟車資為755元;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間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次數6次,有門診收費單據可佐(見交附民卷第47至第57頁、第97頁、第98頁),可推算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就診往返所需交通費用為9,060元【計算式:755元×2趟×6次=9060元】;試算原告之住處距離林新醫院1.5公里,預估 單趟車資為95元,佐以原告於108年12年11日自林新醫院出 院返家,需交通費用95元【計算式:95元×1趟×1次=95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路叫車系統試算原告之住處距離華大中醫診所170公尺,預估單趟車資為85元,佐以原告於109年2 月10日前往華大中醫診所就診,預估往返所需交通費用為170元【計算式:85元×2趟×1次=170元】;試算原告之住處距離高明復健科診所220公尺,預估單趟車資為85元,佐以原 告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10月23日期間前往高明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68次,預估往返所需交通費用為11,560元【計算式:85元×2趟×68次=11560元】。基上,可推算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往返所需交通費用合計約為20,885元【計算式:9060元+95元+170元+11560元=2088 5元】。以此足認原告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公布之臺中市 計程車費率表及各地點間距離推算原告就診往返所需交通費用20001元,其數額在本院利用網路叫車系統估算費用範圍 之內,尚符市場行情,自堪採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往返醫療院所所需交通費用20,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景富莊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貨物整理組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請休假、病假及留職停薪共11個月,受有薪資損害385,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影本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3、295頁)。 ⑵然查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 需他人協助看護,需門診追蹤治療,需助行器及輪椅助行。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及左腳不可負重至少三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87頁),可見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自秀傳紀念醫 院出院,轉往林新醫院住院於108年12月11日出院,以此為 基礎計算3個月休養期間,可推算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期間屬原告依醫囑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又參照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記載「108/11/22~11/28共計7天以排休方式。108/11/29~12/28共計30天,請病假。108/12/29 起, 病假期滿,以留職停薪在家休養。」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95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3月12日,於108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28日 期間係排休及請病假,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3月12日期 間則係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假,即未領薪水而受有薪資損害,則以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依此核算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3月12日期間之薪資損失為85,806元【計算式:35000×(2/31+2+12/31)=858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勢無法勝任工作辦理留職停薪,經公司准假至109年10月22日,於此期間內亦有薪資損 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自林新醫院出院後, 除定期前往門診追蹤之外,僅按期前往高明復健科診所復健,並未進行其他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已趨穩定,若經過相當休養,應非無法工作。至於秀傳紀念醫院109 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目前仍不宜長時間行走、負 重及搬重物」等語(見交附民卷第87頁),充其量僅表示原告有活動受限之情形,尚不等同無法從事工作。縱使原告確實無法負重擔任倉庫管理工作,仍非不可由雇主調整工作內容方式處理,原告僅需依醫囑持續復健治療,於復健時請病假,並無每隔一段時間即持診斷證明書上「宜休養」之記載而請長時間病假之必要。且原告雖於109年12月間於林新醫 院住院進行手術,惟查該次手術內容係拔除體內骨板鋼釘,並非實際進行治療,亦難謂原告之傷勢有病況沉痾延續至109年12月間之情形存在。是以,本件要難單憑上揭診斷證明 書及辦理留職停薪11個月之事實,逕認定原告於休養期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於109年3月22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均 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復原告未能就其於休養超過3個月即109年3月12日以後,仍有須休養無法從事工作之情 形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個月薪資,難認有據。 ⑷基上,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所需恢復期間等因素,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即術後3個月為合理,其請求此部分期間內之薪資損失85,806元 ,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⑸另關於被告爭執原告之薪資既無扣繳憑單可佐,應以基本工資核算云云。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予填補,並於第2項明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均視為所失利益。則以原告之傷勢依醫囑須休養無法工作,此部分利益損失數額之計算,自以其於事故前每月薪資35,000元為基礎計算為當。且原告就其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憑佐,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互核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其數額應堪採取。且被告就其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既未提出任何依據,僅空言主張,所辯自無可取,併予指明。 ⒍配戴物件財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固據其提出小金博士實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9頁)。然查該單據所載日期109年2月6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8年11月22日間隔已逾二個月之久, 衡諸眼鏡為使用者日常生活所必需,難以想像遲至事故後二個月後才重新配鏡,則此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實非無疑。佐以依卷內所存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於事故時是否確有配戴眼鏡,及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自不能僅以前開配鏡單據,遽謂被告須賠償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配鏡費用5,000元,為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全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臂套、緊身衣、防摔衣、牛仔褲、鞋子等物件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安全帽受損畫面、防摔手套及臂套之網路購買資料、台銀107年7月23牌告匯率畫面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01頁、第317至第321頁)。惟稽之卷附現場 照片,並無前開物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之影像留存,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確有配戴前開物件,致因系爭事故受損。況且,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穿戴上開物件,然該等物件之購買時間、實際購買金額為何等節,俱未見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前開物件因系爭事故損失,遽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並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臂套、緊身衣、防摔衣、牛仔褲、鞋子等物件費用合計28,2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大型重型機車財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騎乘廠牌SUZUKI、型號GSX-R1000A大型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經車行建議報廢,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1至第85頁)。惟查該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外型大致完整,尚難遽認已達全損無法修復、或需費過鉅而無修復實益之程度。且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機車已報廢之證明。則以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機車實際受損情形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何,逕以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而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同種類新車車價69萬8,000元,顯難採取。 ⑶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則被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仍非全然無據。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於事故時合理價值之依據,惟按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爰審酌原告提出之新車銷售資料顯示系爭機車同款新車定價為69萬8,000元(見交附民卷第305至第310頁),參以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6年7月(見交附民卷第29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22日已經2年4個月之久,並非新車,則在計算其合理價值時,自應就已折舊部分金額予以估算並扣除之,始屬允當,若以全新價格計算,反而會產生不當得利的情形。 ⑷則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得採定率遞減法,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9;暨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核算系爭機車毀損前價值即系爭機車同款新車扣除2年4個月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萬3,42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型機車之損害,於12萬3,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拖吊費用部分: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有車損畫面在卷可按,堪信系爭機車於事故後,確有因受損而無法行駛,需以拖車拖離事故地點之必要。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受損之車體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辛普森機車行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03頁),且觀諸其上所 載車號、託運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5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車輛保管費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拖離現場後,停放於機車行之車輛保管場等待評估及修繕,因而支出車輛保管費用36,000元,業據其提出辛普森車行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3頁)。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就該車輛 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修復、保存行為。是系爭機車雖因事故受損,惟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本得將該車輛送修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然原告竟捨此不為,任令系爭機車停放於車行12個月繼續計算保管費,因而需負擔36,000元之保管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雖稱尚待評估是否報廢才留置於車行支出保管費用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評估資料憑佐,是其空言主張為評估是否報廢或維修才留置車輛於車行云云,尚難採信。據此,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之保管費用,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殊難憑採。 ⒑燃料稅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需繳納之燃料稅費1,8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繳納證明單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315頁)。惟車輛燃料稅費乃政府課徵之稅賦,屬車輛 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無論車輛使用與否及使用天數,車輛所有人均須繳納,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額外滋生。是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須依法繳納燃料稅,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支出燃料稅費,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於原告雖稱該車輛因事故受損無法行駛仍須繳納稅費云云。然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可知即使原告因故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尚可依法申請停駛登記,即能暫停燃料費之計徵,並依該年度車輛實際使用天數結清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稅賦,待他日車輛重新啟用時再辦理復駛。則以原告未申請停止使用該車,造成仍須依規定繳納燃料稅費之損失,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增加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應認原告主張,委無可取。 ⒒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關於原告請求將來實施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及膝關節鏡手術所需費用部分。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待骨折癒合後需手術將內固定鋼板移除並建議膝關節鏡手術」等語(見交附民卷第87頁),原告即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所載日期為109年6月26日,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24日,已經年餘未見原告實施該膝關節鏡手術,衡情原告無意實施,或以原告傷勢並無實施此手術之必要,自不能僅以前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建議實施膝關節鏡手術」之記載,即認原告有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將來實施膝關節鏡手術費用,應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將來實施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亦須支出醫療費用。然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應指須以手術將先前由秀傳醫院於原告體內骨折部位裝置之鋼板、鋼釘,於患處癒合後拔除。而前開骨折部分鋼板、鋼釘已於109年12月1日由林新醫院實施右側脛骨骨板骨釘拔除手術移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此部分費用已由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具狀追加,並經本院認列為已支出醫療費用一部。是原告再請求此部分費用給付,自屬無據。 ⑷原告復主張其因右膝半月軟骨破損、膝關節、兩側髖關節退化等症狀,需進行「PRP自體血小板再生療法」,請求被告 預付醫療費用3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前開療法之效用及費用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觀之秀傳紀念醫院、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亦無建議原告實施前開療法之記載(參交附民卷第87頁、第95頁)。是以原告傷勢是否確有實施前開療法之必要,實非無疑。復原告未能就其主張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預付將來實施「PRP自體血小 板再生療法」所需費用30萬元,亦屬無據。 ⒓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軀幹及肢體受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因此內心苦痛,不言可喻。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屬外傷,經治療後應得好轉,然其於騎車行駛中突遭被告徐力愷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於精神心靈自已造成莫大驚嚇,事後回想起事故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且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臥床多時,而骨折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於治療期間內無法與正常人享受相同之生活品質,日後尚須回診復健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輕微,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併斟酌被告徐力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較諸一般人應具有更高注意能力,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標誌指示,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過失程度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嫌過 高,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萬5 ,302元、醫療用品費用8,354元、看護費用20萬8,800元、交通費用2萬1元、薪資損失8萬5,806元、大型重型機車損失12萬3,428元、拖吊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95萬1,691元【計算式:405302+8354+208800+20001+85806+12 3428+2500+100000=951691】,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8,825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揆諸前 開說明,該部分給付既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95萬1,691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8,825元後,於本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5萬2,8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852866】。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2日分別送達被告徐力凱及被告寬豪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25頁)。則以被告負賠償責任迄未履行,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徐力愷及被告寬豪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85萬2,866元 ,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以外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即大型重型機車、衣物及配件等)部分,因原告已於110年4月27日補繳裁判費8,480元 ,有繳費單據在卷可按,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8,000×0.536=374,1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8,000-374,128=323,872 第2年折舊值 323,872×0.536=173,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872-173,595=150,277 第3年折舊值 150,277×0.536×(04/12)=26,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277-26,849=123,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