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美姿企業社、付子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美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陳怡君 被上訴人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82號)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美姿企業社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姿企業社、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姿企業社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美姿企業社(下稱美姿企業社)是合夥組織,並非獨資,且付子娟為經該合夥組織合夥人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當事人欄如本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故本院爰列美姿企業社為上訴人,並列付子娟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美姿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給付5萬2,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因受美姿企業社之員工余璦彤於網路上招攬推銷美容體驗課程,遂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購買價值1,500元之單次美容體驗課程,惟於 體驗過程中,美姿企業社之員工即不斷向被上訴人遊說購買全套完整之美容課程,被上訴人因而在未經合理審閱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與美姿企業社簽訂價金為9萬6,000元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此外,美姿企業社更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立零卡分期/分期付款申請表 (下稱分期申請表)及在分期申請表下方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立署名,以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按月分期付款4,000元(共24期)及同意 美姿企業社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9萬6,000元讓與給仲信公司。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至美姿企業社,第一次使用其於系爭契約所購買之產品與服務後,對美姿企業社之服務甚為不滿,乃於110年1月28日寄送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美姿企業社、仲信公司(下合稱美姿企業社等2人)以解除 系爭契約,但遭美姿企業社等2人所拒絕,而被上訴人因 恐遭求償高額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遂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繼續按月給付分期金額4,000元給仲信公司,故被上訴人 迄至111年2月21日所繳納之分期價金總額已為5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看到屬於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契約與分期申請表後,就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與分期申請表,顯見美姿企業社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30日審閱期間,則系爭契約與分期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構成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間之契約內容;又因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訪問交易,而依系爭契約所示,美姿企業社並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書面方式提供被上訴人應如何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系爭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故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收受系爭契約副本、商品購買確認書副本、空白之分期申請表,亦不得開始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因此,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 定,於110年1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予美姿企業社,自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且仲信公司從美姿企業社所受讓取得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亦應歸於消滅。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且美姿企業社等2人亦未為任何說明,故被上 訴人並不知其所簽立者為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仲信公司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故系爭本票已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四)從而,被上訴人茲依民法第29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仲信公司給付5萬2,00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美姿企業社給付5萬2,000元,及其中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其餘4萬元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 確認仲信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仲信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二、美姿企業社等2人抗辯: (一)美姿企業社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消費1,500元之體驗美容服務後,是經美姿企業社之美容 師余璦彤、蔡宜珊之介紹及推薦,才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及在所購買之產品上簽名,並於當日就開封使用所購買之產品,且美姿企業社於110年1月15日即有將系爭契約、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交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表示放置在美姿企業社即可,故系爭契約、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才未由被上訴人攜回;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仍有至美姿企業社接受美容服務,並於服務次數登記欄表示「很滿意」。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美姿企業社,表示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既於110年1月15日即已使用所購買之產品及接受美容服務,則被 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1月22日向美姿企業社解除系爭契約,始為合法,惟被上訴人卻是於110年1月28日才以存證信函向美姿企業社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7日期間,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 (二)仲信公司辯稱: 1、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前,即已先認識美姿企業社之員工余璦彤,並知悉余璦彤從事美容服務工作,則被上訴人在余璦彤之邀約下前往美姿企業社進行美容服務體驗時,應可預期美姿企業社將向其推銷美容產品,並非處於全無預期而遭誘使前往美姿企業社之狀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經深思熟慮而驟然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故系爭契約並非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自不得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 2、美姿企業社有提供被上訴人詳細審閱系爭契約、分期申請表之機會,且仲信公司於110年1月15日致電被上訴人,以確認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意思及是否同意使用分期付款之意願時,被上訴人即於電話中表示「好啦,沒關係啦,不然就直接跟你核對啦,就簽名、就簽名。」,且仲信公司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分期付款款項時,被上訴人亦回答「嗯,好」,另當被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契約尚在猶豫及考慮時,仲信公司還向被上訴人表示得暫緩送件,嗣被上訴人又於電話內同意購買系爭契約之產品與分期付款之申請,足認被上訴人斯時即已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價金給付方式、分期申請表之繳費期數、分期款及繳費方式,而自願放棄系爭契約、分期申請表之審閱權。 3、系爭契約、分期申請表均未使用艱澀之用語且文義清楚,客觀上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且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2日第2次至美姿企 業社使用所購買之產品進行美容服務時,亦未向美姿企業社就系爭契約、分期申請表之內容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已自願放棄系爭契約、分期申請表之審閱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契約、分期申請表之拘束,並無理由。 4、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即已使用於系爭契約所購買之產品,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8日始寄送存證信函,顯已逾7日之期限,仲信公司更遲至110年2月1日才收受存證信函,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5、倘認被上訴人第一次接受系爭契約之美容服務是在110年1月22日,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是於110年2月2日才到達美姿企業社,顯已逾越7日之期限,故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之效力。 6、仲信公司是於110年1月15日致電被上訴人進行照會後,始在被上訴人之授權下,於同日依分期申請表第8條之條款 ,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且被上訴人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不可能在未理解本票是作為保證付款工具之情況下,即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故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擔保系爭本票之付款。 三、原審判決美姿企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 認仲信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仲信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美姿企業社等2人對其等不 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美姿企業社等2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美姿企業社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仲信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000元,及均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一)被上訴人因受美姿企業社之員工余璦彤於網路上招攬推銷之邀請,因而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支出1,500元 購買並進行單次美容服務體驗。 (二)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於11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美姿企業社購買「臉部保養、肩頸按摩、不限次數、以產品為主」之美容產品與服務,系爭契約上之價金為9萬6,000元,於「付款方式」欄勾選「仲信」,並載明「4000/24、JE00000000」;同日被上訴人亦於分 期申請表上填寫其個人資料並簽名,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惟斯時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均為空白。 (三)商品購買確認書上經劃記之產品有海洋潔顏乳1,800元、 水合角質凝膠2,000元、祛痘青春精華液4,800元、金后蠶絲嫩白霜4,800元、蘭萃精華液(緊實)6,800元、多機能長效保濕乳液2,000元、膠原蛋白緊提精華液4,800元、保濕化妝水2,000元、玻尿酸原液5,980元、柔敏精華液5,980元、海洋魚子緊緻液5,980元、鐳射潤白晶露5,980元、 保濕舒緩按摩霜4,000元、奇蹟修護柔敏霜4,800元、肌源新生淨顏凝膠5,980元、蠶絲舒顏特潤精華5,980元、植萃柔敏淨痘面膜4,000元、清新舒絡鬆體精油8,800元、檀香能量舒絡體雕精油8,800元,總共19種產品,合計9萬5,280元,且商品購買確認書上之被上訴人署名為被上訴人親 簽。 (四)美姿企業社等2人於110年1月15日並未將被上訴人所簽立 之分期申請表交給被上訴人攜回,亦未將空白之分期申請表交給被上訴人攜回。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至美姿企業社做臉部美容1次, 並有使用到商品購買確認書上之部分產品。 (六)服務次數登記欄上之被上訴人署名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2日簽立。 (七)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美姿企業社等2 人,向美姿企業社解除系爭契約及向仲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事宜;嗣美姿企業社等2人分別於110年2月2日、110年2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 (八)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給付分期款合 計4萬4,000元給仲信公司。 (九)仲信公司已有將系爭契約上之約定價金9萬6,000元給付予美姿企業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屬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 1、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明定,而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 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乃是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發生接觸洽談機會,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觀此種交易往來之狀況,亦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交易模式,同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而非純粹出於自願,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契約,仍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而應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範,方符合消保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消保法第2條第11款雖 將訪問交易定義為「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然依立法目的解釋,其既是為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倉促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以維護公平,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而非以「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並避免惡意脫法之行為。 2、被上訴人是因受美姿企業社之員工余璦彤於網路上招攬推銷之邀請,始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支出1,500元 購買並進行單次美容服務體驗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證人余璦彤亦證稱:因被上訴人 在進行完美容服務體驗後表示要購買產品,所以其同事蔡宜珊就拿產品對被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並才簽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美姿企業社員工余璦彤於網路推銷至美姿企業社,原僅是為支付少額現金進行單次美容服務體驗而已,並無購買高額產品之計畫,但其卻在進行完單次美容服務體驗,並經美姿企業社員工之推銷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高達9萬6,000元之產品,足見美姿企業社是先僱用女性員工於網路上以進行美容服務體驗之名義,誘使被上訴人前往美姿企業社後,再利用被上訴人在美姿企業社進行美容服務體驗之機會,趁機推銷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在此單獨身處美姿企業社,並受其女性員工推銷之氛圍下,原無購買高額產品計畫之被上訴人顯無法充裕考量其自身需求及與他人產品與服務進行比較、判斷後再決定訂立系爭契約與否,故堪認美姿企業社所採取者確屬「誘導邀約」之交易模式,則依前揭說明,應同屬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類型,而應適用消保法相關規範。 3、仲信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前,即已先認識余璦彤,並知悉余璦彤從事美容服務工作,則被上訴人在余璦彤之邀約下前往美姿企業社進行美容服務體驗時,應可預期美姿企業社將向其推銷產品,並非處於全無預期而遭誘使前往美姿企業社之狀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經深思熟慮而驟然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故系爭契約應非訪問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事前並無購買高額產品之計畫,且在單獨一人身處美姿企業社及在美姿企業社之女性員工推銷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深思熟慮、與他人產品與服務進行比較之機會,且由被上訴人在美姿企業社之員工余璦彤於網路邀請下,前往美姿企業社進行價值1,500元之單次美容服務體驗,嗣在體驗後向美姿企業社 購買價值9萬6,000元之產品與服務之過程觀之,亦證美姿企業社確是以推銷手法,誘使被上訴人前往美姿企業社,以取得與被上訴人接觸機會,進而在美姿企業社以行銷話術方式誘發被上訴人與之締約之動機,堪認被上訴人是處於「誘導邀約」之情境,而屬於消保法所欲保護消費者之狀況,仲信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美姿企業社是否有給予被上訴人審閱分期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 1、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故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視個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數量、複雜度等情事具體認定。 2、分期申請表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見原審卷第99、101頁),然分期申請表既是於同日與系爭契約同時簽訂 (見本院卷第232頁),且分期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依「聲明暨同意事項」、「本契約有相關條款如下」、「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等欄所示,已共計21條,而與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共計17條相當(見原審卷第71頁),另分期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復涉及價金之分期付款、產品所有權之歸屬、高額利息與違約金、授權簽發本票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事項,因此,參酌被上訴人於同日所簽訂且與分期申請表具關連性之系爭契約第14條:「本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7日。」後 (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認審閱分期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亦應至少為7日。 3、分期申請表上第6條之條款固記載:「特殊買賣:如為訪 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 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1頁),惟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是於110年1月15日至美姿企業社進行單次美容服務體驗後,即於同日向美姿企業社購買產品及簽訂屬定型化契約之分期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證人余 璦彤亦證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申請表、商品購買確認書,大約花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此外,美姿企業社即未再依消保法第17條之1之規定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簽訂分期申請表前,確曾就分期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給予被上訴人至少7 日之審閱期間,俾使被上訴人有得以充分審閱明瞭各條款內容之機會,可見被上訴人是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見到分期申請表,就在同日於分期申請表上簽名,而未經美姿企業社給予至少7日之期間以審閱分期申請表上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顯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既已主張分期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構成其與美姿企業社間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期申請表上第6 條之條款自不應成為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間之契約內容。 4、至分期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4條之條款雖記載 :「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見原審卷第99頁),然依前所述,美姿企業社並未於被上訴人簽訂分期申請表前給予被上訴人至少7日之期間審閱分期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可見該條款應屬美姿企業社以定型化契約脫免原須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因此,自難僅憑該條款即逕認被上訴人已審閱了解分期申請表上第6條之條款內容。 5、仲信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分期申請表後,有持續使用向美姿企業社所購買之產品,亦未對分期申請表提出異議,嗣並經其電話照會,足認被上訴人已自願拋棄分期申請表之審閱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216、219、220頁),然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 前均不給予審閱期間,事後再以消費者已有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事作為消費者已自願拋棄審閱權之理由,本院認唯有消費者知悉其有於30日內審閱定型化契約之權利及瞭解其拋棄審閱權後之法律效果,始得謂消費者是自願拋棄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審閱權,否則無疑是鼓勵企業經營者進行脫法行為。而依證人即美姿企業社之員工蔡宜珊之證述、仲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照會通訊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57、177、178頁),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宜珊於協助被上訴人簽訂分期申請表時曾告知其有於30日內審閱分期申請表之權利,且仲信公司於電話中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此權利,而僅是在電話中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得自行決定是否辦理價金分期付款或延緩辦理之意而已,故被上訴人既不知其有於30日內合理期間審閱分期申請表之權利,亦不瞭解其拋棄審閱權後之法律效果,則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22日使用向美姿企業社所購買之產品、未於斯時對分期申請表提出異議及於電話照會時同意辦理價金分期付款,即遽認被上訴人已自願拋棄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審閱權,故仲信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6、分期申請表上第6條之條款,因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 期間,因此並不構成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間之契約內容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再者,證人余璦彤已證稱:分期申請表因只有1份,所以於110年1月15日並不會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美姿企 業社於110年1月15日並未將空白之分期申請表交給被上訴人攜回閱覽(見本院卷第232頁),且本院審酌該條款之 字體甚小,亦未特別標註警示,顯難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在美姿企業社得細讀知悉該條款之內容,此由被上訴人於仲信公司進行電話照會時仍一再詢問「如果可能有事情的話,就是沒有辦法做這個療程,有辦法中途取消嗎?」、「那如果做到一半,如果我不繳會怎樣嗎?」、「那我取消需要什麼違約金之類的嗎?」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更足佐證被上訴人並未經美姿企業社提供可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故雖該條款有記載:「特殊買賣: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 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1頁),但仍難認已 符合消保法第18條第1項「提供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應 盡告知義務之要件。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美姿企業社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1、按企業經營者以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 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 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屬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縱使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收受系爭契約及使用向美姿企業社所購買之產品,因系爭契約上並無消保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 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見原審卷第71頁),且依前所述,美姿企業社亦未將分期申請表上第6條之 條款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給被上訴人,則依 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猶豫期間應自美姿企業社確實提供前揭資訊之次 日起算;又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是於110年1月22日始自美姿企業社收受空白之分期申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取得空白之分期申請表攜回後,應得就空白之分期申請表上第6條之條款予以充分 閱覽而得悉前揭資訊,故被上訴人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之7日猶豫期間應自110年1月22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23日 起算至110年1月29日;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美姿企業社解除系爭契約,既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4項「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已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之要件相符,則自應認系爭契約於存證信函在110年1月28日發出時,即已生解除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至美姿企業社等2人辯稱:其等是分別 於110年2月2日、同月1日才收受存證信函,距110年1月15日或110年1月22日已逾7日,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並不生解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129、268頁),難認有據。 3、美姿企業社雖辯稱:系爭契約是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所公布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所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3條是 規定:「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 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即僅限於通訊交易始得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非通訊交易,則自無從只因系爭契約是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所公布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予以記載,即遽認得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權之行使,美姿企業社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美姿企業社給付5萬2,000元,及其中1萬2,000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餘4萬元自111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仲信公司於110年1月15日有自美姿企業社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且迄至111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5萬2,000元予仲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7、89頁;本院卷第266、274頁),並有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應屬真 實。 2、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美姿企業社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仲信公司給付價金5萬2,000元時,一方面是清償其對美姿企業社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他方面亦使美姿企業社(即讓與人)對仲信公司(即受讓人)基於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所生之債務因履行而消滅(學者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二),不當得利,98年7月版,第119、120 頁,可供參考),況美姿企業社嗣亦確有自仲信公司取得同額之5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美姿企業 社有因被上訴人對仲信公司給付價金5萬2,000元,而形同自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契約之價金5萬2,000元;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月28日,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美姿企業社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美姿企業社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5萬2,000元,及償還其中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其餘4萬元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仲信公司給付5萬2,00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仲信公司於110年1月15日自美姿企業社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後迄至111年2月21日,固有從被上訴人取得價金5萬2,000元,然仲信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5萬2,000元,有以其與美姿企業社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為其法律上原因(學者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二),不當得利,98年7月版,第119、120頁,可供參考),則仲信公司自無不當得利,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仲信公司給付價金5萬2,00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仲信公司對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是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美姿企業社雖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然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解除而溯及歸 於消滅,則揆諸前揭意旨,仲信公司受讓取得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自亦應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仲信公司對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2、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於「發 票人」欄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且仲信公司 亦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是其收受系爭本票後,依分期申請表上第8條之條款,經被上訴人授權後予以填 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30頁),然揆諸前揭意旨,該條款授權仲信公司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實於法不合,自難認系爭本票為有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仲信公司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仲信公司辯稱:其是於110年1月15日致電被上訴人進行照會後,在被上訴人之授權下,始於同日依該條款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30頁),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仲信公司返還系爭 本票,有無理由? 1、分期申請表上第8條之條款已記載:「履約本票簽發與授 權: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債權,得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時,授權特約商或受讓人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見原審卷第101 頁),且系爭本票上亦記載:「…無條件承擔支付仲信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人…」,可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仲信公司自美姿企業社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而由被上訴人簽名後交付予仲信公司,即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被上訴人與仲信公司,而已依與仲信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而取得價金9萬6,000元之美姿企業社應僅為代仲信公司收受系爭本票而已,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2、依前所述,仲信公司受讓取得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既因被上訴人行使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而溯及歸於 消滅,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直接後手即仲信公司所取得、原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得以實現之系爭本票的給付目的於嗣後自已不復存在,而欠缺法律上原因,且仲信公司現今仍持有系爭本票而受有系爭本票之占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可能遭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 仲信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美姿企業社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 確認仲信公司對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仲 信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在此範圍內為美姿企業社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美姿企業社等2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美姿企業社應再給付4萬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8萬4,000元 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 自110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 附表二:即分期申請表下方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10年1月15日 9萬6,000元 劉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