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成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伶 訴訟代理人 楊鈞宇 陳永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聚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珠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斗簡字第33號)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代理銷售「工業用315-M20濾芯」3支(下稱系爭舊濾芯),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5,550元。詎被 上訴人因其機台進出水接口、蓋面與系爭舊濾芯規格不符,遂擅自改變濾芯接口與蓋面以符機器尺寸,然未達預定效果,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系爭舊濾芯品 質不良,無法使用,緊急向上訴人再調取3支濾芯。因被上 訴人要求之時間急迫,上訴人乃向原廠之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膜公司)調取3支濾芯,並請新世膜公司 直接將濾芯3支送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收受新世膜公司 所交付之3支新濾芯(下稱系爭新濾芯)後,迄未支付系爭 新濾芯之價金共計30萬5,550元,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後,被 上訴人仍以該3支新濾芯係售後保固修理服務,拒絕給付上 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之機器出水口較小無法接上系爭舊濾芯,被上訴人將產出水口改小,系爭舊濾芯因上訴人提供之藥劑清洗濾芯所損壞,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修理,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檢測後告知該濾芯損壞無法維修,同時表示會送3支新濾芯供測試之用,並未提及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並 未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新濾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新世膜公司出貨單上記載「折扣100%、金額0、未收金額0」等字,被上訴人因此相信上訴人係本於誠信提供售後服務更換系爭新濾芯而不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委無理由。原判決未查上情,遽謂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183,330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22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外,並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183,330元及利息,暨假執 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審卷第483至第4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代理銷售「工業用315-M20濾芯」之系爭舊濾芯(共3支),總金額為305,550 元,每支單價含稅為10萬1,850元,此部分款項經被上訴人 付清。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舊濾芯變更產水管,以及將上下端板的塑膠材料改為不鏽鋼材料。 ⒊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有交付被上訴人除垢劑(200克)、漂 洗脫色劑(150克)、除霉劑(100克)共3支(二審卷174頁),供被上訴人清洗系爭舊濾芯。 ⒋被上訴人之經理馬明山先於109年2月21日,向楊鈞宇經理表示有膜的問題要做請教(原審卷65頁),再於109年2月27日以LINE向上訴人之經理楊鈞宇表示濾芯膜的問題無法解決(原審卷67頁),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 司運回系爭舊濾芯3支(原審卷63頁)。 ⒌被上訴人之經理馬明山再於109年3月6日以LINE向上訴人之監 察人陳永雄表示濾芯膜的問題急需處理,雙方2次通話各為17分7秒、13分27秒。 ⒍被上訴人之經理馬明山於109年3月9日與陳永雄LINE對話,馬 明山表示:「陳董早,今日請麻煩依上星期您所建議的解決 決方案盡快執行,感謝」;陳永雄答覆:「早上經安排了! 另外我也跟工廠說了,您先準備一支裝回原來的塑料板我讓他們維修看看!」(原審卷69頁)。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 向原廠新世膜公司調取系爭新濾芯,並請該公司直接將系爭新濾芯送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9日收受系 爭新濾芯(二審卷69頁),且將系爭舊濾芯交付被上訴人。⒎馬明山於109年3月10日與陳永雄LINE對話,馬明山傳送照片及影片,並表示:「陳董,以上影片及照片是使用新膜加上 我們的結構出水品質恢復到原本水準,也就是適用我們的結構並不會產生工廠所說的問題」、「以上請知悉」(原審卷69-73頁)。 ⒏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以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下旬將請款單、統一發票退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款項給上訴人。 ⒐依產品手冊之條款記載(原審卷116頁)「原濾芯如有不當操 作造成損壞故障,不予保修」。 ⒑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代理之系爭舊濾芯,買賣交付時並無瑕疵(二審卷280至281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舊濾芯於109年2月下旬損壞之原因,是否為使用上訴人之藥劑(除垢劑、漂洗脫色劑、除霉劑)清洗濾芯所造成?或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舊濾芯變更產水管,以及將上下端板的塑膠材料改為不鏽鋼材料所造成? ⒉被上訴人之經理馬明山再於109年3月6日以LINE與上訴人之監 察人陳永雄通話時(原審卷69頁),有無向上訴人要求購買系爭新濾芯?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濾芯之金額305,550元,有無 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1之判斷:依系爭舊濾芯與原廠產品照片比較, 上下端版進出水口部分,系爭舊濾芯為不銹鋼材質,原廠產品為塑膠材質,二者明顯有異,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做這個變更(見原審卷第86、111、113頁)。而證人即新世膜公司業務經理郭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之產品是一整支模組,從端版或產水管拆開後就無法密封,過濾就有可能洩漏,故伊於109年3月3日與上訴人員工之LINE對話 擷圖中有提到「舊的膜客戶自己改了產水管與上下端版,這個確定是無法幫他們測試與還原,上下端版的位置根本沒有密封效果」及「基本上全都改了,改過的地方沒有密封機制,都從這些洩漏,所以真的沒救了」,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伊根據陳瑞男提供的資料做出判斷後,再由陳瑞男回覆給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將原濾芯變更產水管,以及將上下端版的塑膠材料改為不鏽鋼材質,即為系爭舊濾芯損壞之原因。伊看到產品就知道更換的零件皆有鬆動的情況,無法正常發揮零件的壓縮比,達到膜片止漏的狀況,雖然沒有實際測試,但除模組被拆開過外,膜片也有變形的情況,故認為該模組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而就伊所知,業界有人使用上訴人的除垢劑、漂洗脫色劑、除霉劑等清洗濾芯,但不會導致功能減損,因為伊工程廠商也有使用伊公司之膜材,也有跟上訴人公司購買化學藥劑等語(見二審卷第344至350頁),證人郭其昌已依其專業知識,明確證稱系爭舊濾芯因遭被告公司拆解並更換零件,使上下端版已無密封效果,即為系爭舊濾芯損壞之原因,與上訴人提供之藥劑無關,其證述之內容詳實可信,應屬可採。因此,依產品手冊之條款所載,上訴人自不負保修責任。至於證人馬明山雖到庭證述在2月中旬使 用上訴人提供之3種藥劑清洗,導致整隻濾芯上浮,並提出109年3月10日傳送照片及影片予陳永雄,表示:「陳董,以 上影片及照片是使用新膜加上我們的結構出水品質恢復到原本水準,也就是使用我們的結構並不會產生工廠所說的問題」等語,然並未獲得上訴人肯認,僅能認為此係馬明山單方面之表述而已,更何況影片之內容是否有將濾心產水管再作變更,既未能加以證明,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提供之藥劑即為造成系爭濾芯損壞之原因,故馬明山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濾芯係因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藥劑造成損壞等語,仍屬乏據,未能採取。 ㈡關於爭執事項2之判斷: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者亦認為契約之締結,有要約與承諾、要約與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三種方式,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其內容必須完全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當事人如無意識而為不合致之意思表示者,契約不成立,例如誤會他方意思表示之內容因而為意思表示者,在客觀上意思表示並不合致,則雖表意人誤以為意思合致,契約仍不成立。是契約須當事人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可 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始提供系爭新濾芯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新濾芯係上訴人提供用以測試、保固之用,雙方並無買賣之合意,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即雙方就系爭新濾芯係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舉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訴訴代理人陳永雄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明山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雙方間109年3月6日17時51分通話17分7秒之對話中,馬明山明確表示要購買3支濾芯,並要緊急送到等語,然此為 證人馬明山所否認,並證述從來沒想過要購買,也沒說要購買等語明確,而除上開通話紀錄外之其他對話紀錄中,雙方並未提到購買濾芯之內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通話過程中,雙方間有何就系爭新濾芯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難認雙方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濾芯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㈢關於爭執事項3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本件上訴人主觀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關係給付系爭新濾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認為係基於系爭舊濾芯損壞之測試或保固而受領系爭新濾芯,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已欠缺給付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系爭新濾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新濾芯,業經被上訴人使用,應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新濾芯之利益已無法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又查,系爭新濾芯1支售價97,0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故1支為101,850元(見本院卷第486頁),被上訴人雖受 有系爭新濾芯之利益,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新濾芯有何受有百分之5營業稅之利益,是以上訴人雖 受有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上訴人所受營業稅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上訴人就系爭新濾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總額應為291,000元(計算式:97,000元*3=291,000元)。因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審雖以上訴人未事先確定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致被上訴人誤認為與有過失,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330元等與。然查,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涉及損害賠償之債問題,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對造不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然附帶被上訴人就系爭舊濾芯不負保修責任,以及附帶上訴人受有系爭新濾芯之不當得利等情,均已如前述,則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9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僅准予183,330元,就 其餘107,67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