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博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楊博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力楷 被 上訴 人 寬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雅雯 訴訟代理人 曾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簡字第74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7萬962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博安依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徐力楷、寬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豪公司)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部分敗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在原請求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將損害項目金額扣除原判決准許者外,其中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薪資損失金額,分別調整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1萬9833元,並增列請求賠償牌照稅4320元之損害(本院卷第209-211頁),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 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徐力楷受僱於被上訴人寬豪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徐力楷因執行職務,駕駛寬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39縣道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繼續直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依左轉號誌指示左轉進入139縣道時,於該交岔路口遭徐力楷駕 駛之大貨車撞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髖關節脫臼、骨盆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肺挫傷合併右氣胸、肝撕裂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右膝、小腿和足跟多處撕裂傷、臉部和右膝多處擦傷、疑似膽囊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重機及上訴人配戴之眼鏡、安全帽等物件,亦因此受損。 ㈡因前開交通事故,上訴人計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0萬53 02元;⑵醫療用品費8354元;⑶看護費用20萬8800元;⑷就醫 交通費用2萬0001元;⑸薪資損失38萬2817元;⑹眼鏡等配戴 物件損失3萬3223元;⑺系爭重機毀損50萬元;⑻拖吊費2500 元;⑼車輛保管費3萬6000元;⑽燃料稅1800元、牌照稅4320 元(合計6120元);⑾將來醫療費7萬元及薪資損失1萬9833元(合計8萬9833元);⑿慰撫金48萬8167元。扣除已領取汽 車強制保險金9萬8825元外,徐力楷應與其僱用人寬豪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7萬9802元及按年息5%加給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逾前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薪資損失,上訴人應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實際數額,否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且休養期間也不等於無法從事工作。系爭重機已購買1年多,若因車禍報廢, 應予以折舊,上訴人所提二手市場交易網站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價值。又該重機車既已毀損,即無支出保管費之必要,燃料稅、牌照稅係政府規費,與車禍無關,亦應剔除。眼鏡等配戴物件損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將來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則無相關單據或醫囑可證,此項請求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866元及自109年11月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 行宣告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122萬6936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207萬9802元本息部分,亦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徐力楷受僱於寬豪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 8時許,徐力楷因執行職務,駕駛寬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39縣道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繼續直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當時左轉燈號指示左轉進入139縣道時,遭徐力楷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 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重機也受損。 ㈡刑事部分,徐力楷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0 萬5302元;⑵醫療用品費8354元;⑶看護費用20萬8800元;⑷ 就醫交通費用2萬0001元;⑸拖吊費2500元。(此部分金額合 計64萬4957元) ㈣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8825元。 ㈤系爭重機廠牌SUZUKI、型號GSX-R1000A、出廠日期106年7月、汽缸數4、排氣量1000cc,現已報廢。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本件徐力楷受僱於寬豪公司為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駕駛寬豪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行駛,於見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致撞擊對向車道由上訴人駕駛,依左轉燈號左轉之系爭重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該重機車受損,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毀損他人之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請求徐力楷、寬豪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損 害,於法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除前開不爭執事實第㈢項所示之64萬4957元外,被上訴人就原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在8萬5806元範圍、系爭重機毀 損及慰撫金各在12萬3428元及10萬元範圍,亦未聲明不服。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其餘項目與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㈠薪資損失38萬2817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景富莊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貨物整理組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共30日請病假之期間,受有半薪即1萬6973元之損害,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10月22日及自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之期間,均無法工作而應在家休養,各受有34萬3226元、2萬2618 元之薪資損失,以上合計38萬2817元,原判決僅准許8萬5806元,尚有未洽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其實際之薪資數額,否則應按勞工最低薪資計算等詞。 ⒉查上訴人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景富莊企業有限公司(到職日期自107年8月6日止),每月薪資3萬5000元,擔任貨物整理工作;108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後,自108年11月29日起12月28日請病假30日;108年12月29日起病假期 滿,以留職停薪在家休養,迄109年12月28日留職停薪滿1年,不得延長等事實,有所提前開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及請假單為證(附民卷第293-295頁)。關於每月薪資3萬5000元部分,雖與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39-43頁),上訴人107年、108年 於景富莊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序為11萬元、26萬8100元,有所差距。惟107年度上訴人到職才數月,108年度則發生本件事故而受傷請假,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之薪資所得僅顯示應稅薪資,非全部的工作報酬均須列入申報。故兩者相較,並無明顯不合理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每月3萬5000元,堪以採信。 ⒊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當日接受右側胸腔閉式引 流所術、右髖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及右膝,小腿和足跟多處撕裂傷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及於108年11月28日接受 骨盆骨折復位骨內固定手術及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復位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08年11月22日至108年11月25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需門診追蹤治療,需助行器及輪椅助行。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及右腳不可負重至少3個月。…。右腳仍不宜負重三個月並須配合復健治療。待 骨折癒合後需手術將內固定鋼板移除並建議膝關節鏡手術。目前仍不宜長時間行走,負重及搬重物。」等語(附民卷第87頁)。經本院函詢上訴人病況及將來是否另需進行骨盆骨折鋼釘移除手術,據該醫院111年1月4日明秀(醫) 字第1110000005號函回復稱:病患楊博安於108年12月29 日至109年10月22日之期間,因右髖及右膝骨折術後,關 節活動度不佳,需休養及復健,無法工作。病患未來需再次手術取出鋼板鋼釘,一般住院約3日,出院後需休養2週,粗估費用(不含自費醫材)約1萬元內,自費項目依其 情況約為4-6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從秀傳紀念醫院出院後,轉往林新醫院住院於 同年月11日出院,並於109年11月30日在林新醫院住院接 受右側脛骨骨板骨釘拔除手術,同年12月5日出院,建議 手術後,患肢暫時休息2週,避免運動、施力、搬運重物 ,有該醫院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 第121頁)。經本院函詢上訴人病況,該醫院111年5月25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308號函亦復稱:建議病患手術(109年12月1日)後,患肢右下肢暫時休息兩週,避免運動、負重等詞(本院卷第189-191頁)。綜上各情,上訴人 主張車禍受傷後,於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請病假30日期間、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及自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5日(當月1日實施手術,術後 自同月2日起算2週)期間,均無法工作而應在家休養復健乙節,亦堪認定屬實。逾此期間之109年12月 16-19日共4日,則尚難認為其無法工作。 ⒋上訴人主張前開病假30日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因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 雇主補足之規定,伊受有工資折半之損害1萬6973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0+28/31)×1/2=1萬697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法即屬有據。而其他期 間部分,上訴人須休養復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該期 間內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無疑義,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之薪 資損失34萬3226元〔計算式:3萬5000元×(3/31+9+22/31 )=34萬 3226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15 日止之薪資損失1萬810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30+ 15/31)=1萬8102元〕。 ⒋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7萬8301元〔 計算式:1萬6973元+34萬3226元+1萬810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㈡眼鏡等配戴物件損失3萬3223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所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固據其提出小金博士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99頁)。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 主要受傷部位不在頭部,當時配戴之眼鏡有無受損,並無相關資料可參證,且前開發票開立日期109年2月6日,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22日間隔逾2個月,與上訴人從林新醫院治療出院亦有1個多月,何以事發相當時日 始前往重新配眼鏡,是否為眼鏡單純舊換新,也不無疑問。上訴人此項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於事故發生時穿戴之全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臂套、緊身衣、防摔衣、牛仔褲、鞋子等物件因此受損,而請求賠償共2萬8223元。其中全罩式安全帽1萬7500元部分,有所提安全帽受損照片及重機行車記錄影片光碟與截圖、網路商場賣場截圖為證(附民卷第301頁、本院卷 第79-87頁、第93頁),堪認屬實,此部分請求應認正當 。其餘防摔衣2500元、牛仔褲1000元、鞋子1000元、緊身衣600元及防摔手套與手臂套5623元部分,有上訴人所提 受傷後送醫照片及重機行車記錄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91頁)可佐證當時穿著,暨防摔手套與手臂套之網路購買 資料、台灣銀行107年7月23牌告匯率收盤價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17-321頁)。參酌上訴人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 多處受傷骨折甚重,依通常經驗其全身衣著鞋子必然因此損毀不堪使用。而防摔衣、防摔手套、手臂套及緊身衣等物件,乃大型重機騎士的必選裝備,牛仔褲、鞋子則屬一般人外出之穿著。上訴人主張此等隨身穿著之物件,因本件車禍毀損,而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合於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金額亦無不合理情形。本院審酌此等實際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另前開安全帽及防摔衣等物,均為供個人使用之消費物品,衡情應與系爭重機約略同時期購入,已使用年限並未過長,尚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配戴物件損失金額為2 萬8223元。 ㈢系爭重機毀損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機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行建議報廢,並已經報廢完畢,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民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173-183頁)及監理服務網報廢牌照查詢(本院卷第95頁),堪認該重機車損壞嚴重,已無修復實益,達全損程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市價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而中古大型重機有其市價行情,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重機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8年11月之價值約為53萬元,報廢收購價約為3萬元(機車行可收購拆卸零件使用),有該協會111年5月25日(111)車鑑字第001號函檢送之鑑價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95頁)。系爭重機於106年7月出廠後,並無證據顯 示曾因發生重大事故而維修,致減損其市價之特殊情事。該協會之鑑價結果,即屬專業客觀而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謂前開鑑定價格並不等於實際賣價,應依原判決認定方式計算折舊等語。惟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損害,以回復應有狀態。中古大型重機為有交易價格之物,且實際交易向來並非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基準,乃為眾所周知。中古車市價認定,為資產市場價格之評定,事涉汽機車鑑價專業,可由法院囑託專家或機關、團體為鑑定。如當事人未聲請或無意聲請鑑定而由法院自行認定時,雖然可援引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的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作為計算折舊額之參考。但本院既已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具鑑價專業之鑑定鑑價協會為鑑定,即無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自行認定之理。況且,所得稅法規定之折舊乃基於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產,均屬耐久性資產,其效能均超過1個以上會計期間,為使成本與收益配合,依資產 性質及其未來經濟效益所及年限,合理而有系統得轉為當期費用之會計制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5號行 政裁判參照)。析言之,折舊係應用系統而合理的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作為分攤基礎,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的一種會計方法。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非資產評價的手段。所得稅法之提列折舊費用,乃對得長期使用之有形資產,在費用收益配合原則下,依規定採用折舊方法,非一次性將資產之成本費用化,以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合法合理計算,而非對於有形資產的評價(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95號行政裁判參照)。是由 固定資產折舊之制度設計,即可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是供營利事業據以按會計年度攤提固定資產成本之用,並非在於評價其資產之市價或時價。法院參酌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計算固定資產折舊額,實為欠缺客觀鑑定意見時之權宜作法。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折舊計算系爭重機之價格,自難以採取。系爭重機於肇事時價格53萬元,報廢收購價格為3萬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除報廢收購價格後之餘額5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車輛保管費、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重機之車輛保管費3萬6000元 、燃料稅1800元及牌照稅4320元。惟系爭重機既為上訴人所有,不論有無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損或須報廢,皆應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並支付保管費用,相關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賦,亦應由其自行依法繳納。此乃作為車主應負擔之保管及稅捐成本,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 ㈤將來醫療費用7萬元及薪資損失1萬9833元部分: ⒈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在秀傳紀念醫院接受骨盆骨折復位骨內固定手術及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復位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有該醫院前開10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7頁)可證。經本院函詢上訴人將來是否另需進行骨盆骨折鋼板移除手術及其預估費用、住院及不能工作休養日數。據該醫院111年1月4日函復如前述(本院卷第135頁)。 ⒉據此復函,上訴人未來需再次手術取出鋼板鋼釘,一般住院約3日、出院後需休養2週,粗估費用約為1萬元內、自 費項目依其情況約4-6萬元。此項醫療費用總計約為5-7萬元,衡平雙方利益,以折衷6萬元認定之。而手術住院3日加計出院後休養2週共17日無法工作,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1萬9833元〔計算式:3萬5000元×17/30=1萬9833元〕。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合計為7 萬9833元。 ㈥精神慰撫金48萬8167元部分: 徐力楷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經過手術、住院治療及長期復健休養,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為顯然。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與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而上訴人85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貨物整理工作、月薪3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少許股票投資;徐力楷81年次、大學畢業,貨車司機,年薪20幾萬元,家境小康,名下汽車1輛;寬豪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名下有汽車9輛等情,有警詢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9-57頁)。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 行為後之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8萬8167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即為相當。 ㈦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203萬1314元〔計算式: 兩造不爭執之64萬4957元+薪資損失37萬8301元+系爭重機毀 損50萬元+安全帽等物件2萬8223元+將來醫療費用及薪資損 失7萬9833元+慰撫金40萬元=203萬1314元〕。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8825元,為其陳明,被上訴人對 此亦無爭執。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3萬2489 元(即除原審判准之85萬286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7萬9623元)。至於遲延利息之起算部分,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算,並無不合。其上訴聲明改為自109年10月28日(即起訴狀日期),就超過109年11月3日起算部分,尚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加給遲延利息,在193萬2489元及自109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即除 原審判命連帶給付85萬2866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7萬9623元本息。原審就該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判決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併予廢棄必要。另原判決其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經核並無違誤。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