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康甫藥品有限公司、李仁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康甫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叡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杏姿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採購TOAMIT空氣防護卡 (下稱系爭防護卡)3,000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出貨3,000片之系爭防護卡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護卡1,700片、每片單價135元,貨款共229,500元,並合意貨到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 ㈡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9日寄出系爭防護卡1,700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1日簽收,然上訴人忽於同年月14日改稱要以即期票付款,被上訴人基於商業情誼勉為同意,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4日稱因會計跑流程審核發現庫存量高而沒通過,業務不知道該情形而下訂,並表示欲結清後將剩下之數量寄回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堅持上訴人要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卻將剩下之系爭防護卡1,300片(下 稱系爭貨物)寄回予被上訴人,並僅支付400片之貨款53,700元。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貨物及款項後,即於109年5月2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取回系爭貨物並支付 貨款175,800元,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㈢嗣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防護卡於國內銷售時,被上訴人需要就國內整體市場價格及流通狀況,於締約時提前告知,否則會影響上訴人締約判斷,但上訴人已就第一次採購之系爭防護卡完成付款並完成銷售,且第二次採購時請被上訴人直接發貨,顯然已對市場狀況評估完畢,兩造亦就商品單價及付款條件達成合意,並無意思表示不健全之情形。 ⒉上訴人並無提到寄售結算之交易方式,且上訴人第二次採購時,為取得更低的採購價格,與被上訴人約定要以貨到付現之方式給付貨款。 ⒊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寄出系爭防護卡予上訴人並經簽收 ,上訴人即有給付貨款義務,然上訴人僅給付53,700元,尚有175,800元貨款未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 定向上訴人請求價金為有理由,應維持原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採購合約中第7條付款方式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 人)應於每月6日及21日結算…期間完成之貨款,…隔月15日 及末日統一匯款...。(二)雙方對請款單據有疑義之部分 而未能於隔月…解決者,甲方(即上訴人)得就未完成及有爭議之部分款項順延至下一個請款週期一併匯付」,系爭採購合約明載是以定期結算之合作形式。上訴人第一次採購已提前於合約規範的付款時間提早將款項付清;第二次採購,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收到系爭防護卡,但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系爭防護卡在市場上的販售價格為每片88元至99元不等,已經遠低於一片95元,使上訴人每販售一片就虧損一片,有違商業倫理及市場操作的原則,造成上訴人嚴重虧損,上訴人沒有利潤,無法正常進行販售,上訴人已將系爭防護卡1,300片歸還被上訴人,並支付購買400片之款項於同年5月6日付清,系爭貨物及款項皆無積欠被上訴人。 ㈡嗣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防護卡為被上訴人向日本廠商購入後轉售,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販入後欲於國內市場銷售,則被上訴人應明瞭系爭防護卡在國內之流通狀況、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引進、是否有其他行銷管道等,為兩造間交易上足以影響物之價值之重要事項,倘未予告知,或為反於真實之告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上訴人得依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之,爰以書狀為撤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 ⒉縱認上訴人有給付1,300片防護卡貨款之義務,系爭防護卡以 進貨銷售為目的締結本契約,然市況單片零售價格已呈現49元至99元不等,此種市況劇烈變動與國內新冠肺炎消長有關,縱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倘強令上訴人給付貨款,將致上訴人獨受損失,產生極度不公平之結果。 ⒊又兩造就履行義務之先後順序有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系爭防護卡,上訴人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未給付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先履行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後,上訴人方為對待之貨款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80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約定購買1,700片系爭防護卡,每片單價135元,共計229,500元,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9日如數寄出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400片之貨款53,700元,並將其餘1,300片防護卡寄回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並有LINE通話紀錄(原審卷第26~32頁、第44~48頁)、配送所收執聯(原審卷第34~42 頁)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0~54頁)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價金175,800元,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就:㈠兩造於109年4月7日就1,700片系爭防護卡之買賣契約本旨,係為「貨到付款」或「定期寄售」?㈡上訴人有無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得於締約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則契約成立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上訴人因此得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貨物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 金?等爭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前於109年3月6日就系爭防護卡3,000片,每片150元,簽訂採購合約,並 經履約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嗣上訴人之業務員鄭雁文於109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柏蒼表示要 向被上訴人訂購1,700片系爭防護卡,並同意每張135元價格到貨付款,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可證(見原審卷28至32頁),可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給付之條件達成合意,是兩造就系爭防護卡1,700片確實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採購合約及109年4月7日之LINE對話,認為 兩造先前約定係定期寄售,並認為上訴人該次訂購1,700片 系爭防護卡除價格及改為現金給付外,應沿用系爭採購合約之條件,即於上訴人實際銷予消費者時,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防護卡未實際銷出並完成猶豫期前,上訴人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而為「寄售」之消費模式。兩造首批3,000 片系爭防護卡上通路銷售時,隨即銷售一空,上訴人依首批採購契約約定之上開模式,於合約規範的付款期間提早給付全額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是第二批上訴人所定1,700 片系爭防護卡,僅變更價格並改為現金給付,其餘條件皆沿用系爭採購契約等語置辯。惟查: ⑴兩造於109年4月7日由上訴人員工鄭雁文向被上訴人員工陳柏 蒼表示要1,700片系爭防護卡,衡諸鄭雁文當日於LINE通訊 軟體上所用之文字「1700要 幫我直接發」、「價格沒有照 舊」,且就陳柏蒼「那現結啦135給你」回覆「可以啊 到貨付」,足見兩造於109年4月7日係以每張135元單價購買1,700片防護卡並貨到付款達成買賣合意,且由陳柏蒼明確於LINE通訊軟體明確表示「如果訂50,000PCS可以壓到115;早上 幫你問完了;10萬更低」等語,顯示本次買賣價格、購買數量及貨到付款具有直接關係,故本件於被上訴人將1,700片 防護卡寄送到上訴人指定處所經上訴人收受後,即已完成其交貨義務,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價金。 ⑵上情參以證人鄭雁文於審理時證稱:「(問: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我回覆『現結135給你』你回覆:『可以啊 貨到付』, 到貨付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就是收到貨來了就會提早付錢,但是前提是要跟第一次一樣賣得好。因為合約有寫猶豫期,猶豫期就是要看我們賣得好不好決定」、「(問:前提是要賣的好,你是怎麼跟我講的?)我沒有跟你講」等語,益見兩造於議約時,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買賣沿用系爭採購合約為「定期寄售」,價金給付須以貨物銷出消費者為給付條件,故兩造係以「貨到付」達成契約合意,又上訴人既已經明確表示系爭防護卡訂購之數量為1,700片,則「貨到付 」之條件,即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防護卡如數給付1,700片 後,即有付款義務。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將系爭防護 卡1,700片寄送予上訴人後,無待上訴人須將系爭防護卡銷 售給消費者並經過法定猶豫期間,上訴人即應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⑶雖依首批系爭防護卡採購契約,兩造所定合作期間係「自簽約之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約定續約條件為「雙方於本 合約期間屆滿前30日皆無更新條件或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時,本合約依照原條件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見原審卷第22頁),惟前揭兩造於109年4月7日LINE上議約時,已 就價金、商品數量、付款方式皆有所更新,顯與系爭採購合約所定之續約條件不合,應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新的買賣契約,而非系爭採購合約之延續,是上訴人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依系爭採購合約採「寄售、定期結算」之買賣模式,自無可採,上訴人前開辯解,尚難作為其拒付其餘1,300片防 護卡價金之理由。 ⒊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以:系爭防護卡在國內之流通狀況、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引進、是否有其他行銷管道等,為兩造間交易上足以影響物之價值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重要事項未予告知,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等語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事項,只涉及上訴人得否出售獲利動機問題,非前揭規定所指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況,亦非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之情況,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即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⑵且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項,並非法律明定應於銷售時告知之事項,兩造亦無約定於締約時應為告知,被上訴人自無告知義務可言,上訴人以銷售系爭防護卡為業,縱使市況有所變更,應自行評估商業風險決定是否締約,而非謂出賣人須隨時告知最新市場狀況,以確保自己進貨後之行銷利潤。遑論上訴人所提系爭防護卡於網路上之價格,顯然為任何人均可上網搜尋,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資訊優勢,且故意不為告知情事。由此可知,本件上訴人並無錯誤之情事,其先以購買1,700之高額數量商議取得低價購買後,見無利可圖而反悔, 竟將其中1,300片寄還,毫無誠信,猶虛言矯飾,自無足採 。 ⒋此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上開事實主張撤銷 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告知系爭防護卡在國內之流通狀況、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引進、是否有其他行銷管道等事項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即便未為告知,亦難認係詐術之行使,本件復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同難依據前揭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⒌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或減少給付,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系爭防護卡於買賣契約締結後,零售市價呈現49至99元不等,與批發進貨價135元已出現乖離,縱上訴人以進貨價銷售,將承 受高達6成以上之損失,也未必能順利售出,是兩造間締結 買賣契約目的「進貨銷售」,所植基之基礎環境(市況)有不可預料之變動,此種市況劇烈變動與國內新冠疫情消長顯有關涉,倘強令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獲有鉅額利益,上訴人則蒙鉅損,產生極度不公平之結果,請求依市價酌減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防護卡標榜除菌、除病毒之功效(見本審卷第83、84頁、第137至141頁)銷售之價額及銷量,縱使與疫情消長相關,此種消長,本來即是上訴人藉以獲利之基礎,如首批系爭防護卡,不是基於疫情嚴峻,如何能於短短時間內銷售一空,上訴人有見於此,於首批防護卡銷完之後,旋即想進貨更多防護卡獲利以謀取更多利潤,此觀證人鄭雁文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交易我們賣得很快」、「第一次是提早,第二次我們就覺得OK沒有問題,所以想要再多買一些」、「第一次賣得很好,買第二次是很開心的」等語即明(見本審卷第96、97頁)。足知上訴人本來正是認為因疫情的發展,市場上可能會有更多系爭防護卡的需求,方於109年4月7日再次 向被上訴人訂購1,700片系爭防護卡。 ⑵惟眾所周知,從事商品銷售並非均能獲利,因判斷失誤而虧損之情況亦屢見不鮮,而屬商品銷售行業之交易常態,上訴人既於訂購1,700片系爭防護卡時,以自己之商業判斷認為 系爭防護卡因疫情增加需求,而有銷售獲利之可能,自無可能無法預見需求降低而產生損失,即不得因疫情趨緩導致銷路或市況不佳,即認為此種風險即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故本件情況與首揭情事變更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自無從依據前開情事變更規定聲請增減給付。⒍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於109年5月6日統計當期至5日前所銷出之片數為400片,並給付相應 款項53,700元及將剩餘1,300片寄回,業經被上訴人全數收 受在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寄回之系爭貨物未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伊於被上訴人先履行給付系爭貨物之債務前,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云云。惟查:兩造於109年4月7 日就1,700片系爭防護卡約定「貨到付」之條件,業已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先給付1,700片系爭防護卡後,上訴人即有 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已寄出系爭 防護卡1,700片,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簽收,有系爭防 護卡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交付1,700片防護卡予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上訴人雖將部分防護卡寄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因而發生第二次之給付義務,自難謂其契約義務尚未履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同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7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