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益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益宏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唐崇恩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益宏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唐崇恩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800,000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謝益宏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謝益宏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唐崇恩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謝益宏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唐崇恩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益宏上訴部分,由謝益宏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唐崇恩負擔;關於唐崇恩上訴部分,由唐崇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益宏(下稱謝益宏)之主張: (一)謝益宏前接獲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9號本票裁定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崇恩(下稱唐崇恩)持有謝益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等語,惟系爭本票謝益宏簽立部分僅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並未填載到期日。謝益宏雖有於唐崇恩所提出「退夥契約書」(下稱退夥契約書)簽名,但未於所提出另紙附件「授權書」上簽名或用印,該「授權書」是否足可認定謝益宏有授權唐崇恩可逕行在系爭本票上填具到期日之效力,誠有疑問,蓋若果確實有同意授權,何以該授權書上無謝益宏之簽署。倘系爭本票並未經合法授權唐崇恩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即為到期日空白之本票,其3年之時 效應自發票日即民國106年7月15日起算,唐崇恩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7月14日屆滿3年而消滅。 (二)兩造並無合夥經營太陽能事業,謝益宏對於唐崇恩所提出退夥契約書【附退夥合作契約書延伸條款(下稱系爭延伸條款)、授權書】之義務並不存在,唐崇恩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無任何原因事由存在,其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1、兩造固然於106年7月15日簽署退夥契約書,然唐崇恩始終未提出退夥契約書所謂之「106年7月8日訂立之合夥契約」。 又兩造間所謂之「合夥契約」依據退夥契約書所載訂立日期為106年7月8日,退夥日期則為106年7月15日,短短7天究竟兩造間有何合夥事業存在?依退夥契約書所載退夥人為唐崇恩、謝益宏,則兩造均退夥後,究竟合夥是否還存續?是否確實存有合夥關係?誠有疑義。另兩造於106年7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兩造合夥經營太陽能事業,且文句中所稱之「投資者」顯然係指第三人,充其量僅能解讀為兩造曾談論提及太陽能發電議題,無從推論兩造合夥經營太陽能事業,更無從認定雙方於「106年7月8日曾訂立合夥契約」。系 爭本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若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即欠缺對價關係,發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兩造間並無任何合夥工程,唐崇恩取得系爭本票即無對價關係,自難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另有關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的「500K電場」,依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年12月13日屏東字第1088136812號函可知,謝益宏於106年間以其負責之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為唐崇恩興建前揭太陽能光電發電場,並於興建完成後之109年9月2日申請並獲准移轉予 唐崇恩所有之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映公司),全部興建費用亦均為達映公司自行承擔。倘唐崇恩仍認為兩造有退夥契約書、系爭延伸條款之拘束及謝益宏仍應另負責興建「1.5M電廠」,何以完全隻字不提而仍甘願完全負擔興建該「500K電廠」之全部費用?可見該「1.5M電廠」已因兩造確實並無任何合夥、退夥之基礎事實關係存在而化為無形,故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亦已不復存在。 (三)兩造間實際上僅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乃因擔保借款之清償而開立,謝益宏業已經清償借款,原因關係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1、謝益宏與訴外人王國忠自106年2月始開始合夥經營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田公司),於此之前謝益宏不僅缺乏資金,且陸續向唐崇恩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故謝益宏並無資力與唐崇恩合夥,嗣兩造於退夥契約書協議上開借款以1000萬元計算後,謝益宏均已依退夥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以1151萬元清償完畢(見二審卷一第501-503頁) 。因王國忠具有太陽能再生能源之設計、建造技術及申辦手續經驗,是裕田公司財務均由王國忠一人負責管理,故於106年2月以前,兩造亦不可能以裕田公司或其他公司為合夥事業來興建太陽能再生能源電廠。另謝益宏與王國忠之上開合夥事業,自106、107年即開始獲利約3000萬元、108年獲利 約5000萬元、109年獲利約8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謝益宏經濟狀況大大改善,超額清償唐崇恩積欠之債務高達1800萬元,甚至還有餘力借款予唐崇恩,兩造間實無合夥之可能與必要! 2、由唐崇恩提出民事陳報(一)狀所檢附之匯款金流附表以觀,唐崇恩經營之達映公司自104年9月11日起迄105年12月1日匯入裕田公司之款項計20筆,金額總數合計為813萬5110元 ,其匯款時間、金額均無規律性,又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10年4月6日為止,達映公司仍繼續匯款至謝益宏所經營之裕 田公司、宏箖能源有限公司等帳戶,其款項計21筆,金額總數為1702萬1000元,可見兩造確無合夥事業存在,其資金往來實為兩造之借貸、清償及個案合作之報酬給予。另唐崇恩為負責人之唐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頂公司)前於109年3月9日因資金需求而向謝益宏調借315萬35元作為短期資金周轉,嗣於109年4月22日即匯回315萬元,且唐崇恩迄今仍積 欠謝益宏借款600萬元,苟唐崇恩確有系爭本票債權,何須 多次向謝益宏調借資金周轉卻不主張其應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唐崇恩主張不符經驗法則。 3、訴外人梁嘉惠乃任職於達映公司擔任會計與文書,依其證述,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又其對於達映公司是否有從事電廠或太陽能板之興建或相關投資乙節,稱僅有一件即為「108年年尾或109年年尾有關屏東雞舍」的案子,且「是唐崇恩自己做還是跟別人合作亦不清楚」,而達映公司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跟電廠或是太陽能板之興建或相關之投資,達映公司乃係從事「公共工程及做電子廠房內消防及水電設備」。另梁嘉惠係聽命唐崇恩之指示辦理金錢匯款往來,若果兩造間確實於簽立退夥契約書之106年7月之前存有就太陽能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梁嘉惠實無可能毫無印象! (四)縱使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分並非僅有借款1,000萬元, 而與系爭延伸條款所載之1.5M太陽能電廠場地興建之每月罰款30萬元亦屬有關,然系爭本票所保證之違約賠償金額經計算,實際月數應為6個月,違約金額僅為180萬元: 1、依退夥契約書之約定,倘真要興建1.5M之電廠作為補償,唐崇恩必須要背負6成之貸款,而謝益宏僅需負擔4成之成本,並非全額負擔。而1.5M電廠之興建成本於107年約3000萬元 ,惟最終並無興建,唐崇恩亦無催促或請求,此與其不想負擔貸款有關。從而,縱認謝益宏因退夥契約書而背負相當義務,其縱未履行,亦難認唐崇恩即得完全據以行使系爭本票4000萬元之權利。又縱謝益宏有興建1.5M太陽能電廠之義務,然此義務亦僅限於硬體興建完成,其他依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程序、與台電公司議定、締約,則為唐崇恩應自行處理事務,若因嗣後之申請程序、締約程序導致已興建完成之太陽能電場無法運轉或出售電能,亦無從歸責謝益宏。 2、系爭本票所保證之違約賠償內容與金額計算應依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之約定,即「如107年6月前未幫唐崇恩先生1.5M太 陽能電廠場地蓋完,每月罰款30萬元罰至107年12月31日止 」。故違約金之計罰期間應係自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6個月,故以每月30萬元計算6個月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8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計算有誤。 (五)又倘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分與系爭延伸條款所載之1.5M太陽能電廠場地興建之每月罰款30萬元亦屬有關,該原因債權實具有違約金性質,本件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1、縱兩造曾有合夥經營太陽能事業,然依退夥契約書所載,該合夥僅存在短短7天便因為唐崇恩單方面表示想要另圖事業 而聲明退夥,謝益宏還需要擔負於107年6月前幫唐崇恩蓋完1.5M太陽能電廠場地之義務,否則即需賠償以每月3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之違約金,其背負之義務實屬過苛,且 唐崇恩並無提出其因此違約受有何等損害。況退夥契約書第1條所載乃謝益宏必須蓋1.5M之太陽能發電廠,第2條則記載謝益宏必須清償1000萬元,謝益宏既已清償上開債務,則就退夥契約書所載之義務,謝益宏就第2條部分確實已履行, 並非全然未履行。 2、從而,不論依據公平性或契約正義之觀點,抑或由謝益宏已經履行部分約定之角度,或係由唐崇恩未能證明受有損害之觀點觀之,均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具違約金性質之債權實屬過高而有酌減之空間,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 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崇恩之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7月8日之前曾共同合夥經營太陽能事業,因唐 崇恩欲另圖他遷,兩造遂於106年7月15日簽訂退夥契約書、系爭延伸條款、授權書及謝益宏簽發系爭本票,並於退夥契約書前文敘明簽約當日提前幾日即106年7月8日,用以突顯 兩造全部之太陽能合夥事業均在上開契約範圍內,故唐崇恩係於謝益宏未履行退夥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義務下,始依 該契約書約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退夥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唐崇恩退出合夥已預估受有4000萬元之利 潤損失,而謝益宏如有違約情事,係每個月罰款30萬元,罰款期限是到電廠蓋完為止。又因退夥契約書恐有日期拖延而無法立即明快處理違約之情事,兩造才另立系爭延伸條款。依系爭延伸條款第1、2條之約定,謝益宏於107年6月底前未幫唐崇恩將1.5M太陽能電廠場地蓋完,每月罰款30萬元,而如罰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益宏仍違約不履行,唐崇恩有 權可將系爭本票兌現受償。然迄今該1.5M電廠仍未興建完成,依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唐崇恩尚得請求遲延損害之賠償 ,並以107年12月31日前仍未履行興建1.5M太陽能電廠之義 務,作為唐崇恩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點,故唐崇恩對謝益宏確實有4000萬元之違約罰金債權存在。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謝益宏所稱之借貸關係無涉: 1、謝益宏雖自認退夥契約書第2條所示之債務存在,然此債務 係清償合夥事業之欠款,對比謝益宏在第一期約定還款之106年10月,其連一毛錢都沒有還,約定第二期還款之106年12月(按:應還款合計500萬元),亦僅匯付30萬元,截至107年4月止,謝益宏僅有匯付150萬元予唐崇恩,較諸其自認之1000萬元債務,明顯可見兩者間匯付時間與金額差距甚大,難認謝益宏係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為給付。又依證人王國忠之陳述,兩造資金往來均係聽謝益宏所說,證人梁嘉惠也僅係聽從唐崇恩之指示匯款,不清楚匯錢之用途,其2人均無 從證明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關係為原因所開立。 2、唐崇恩為持票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不負舉證之責,縱唐崇恩所述不足使法院生確信之心證,亦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謝益宏既未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自無人的抗辯可資援用。從而,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系爭本票之金額多寡、目的是否在擔保唐崇恩就合夥事業所得之利潤、擔保之性質為何及有無酌減之可能,均不影響唐崇恩依據票面記載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唐崇恩於兩造間合夥事業所得之利潤4000萬元,與消費借貸並無關聯: 1、唐崇恩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5日兩造拆夥時止,均本於合夥關係持續挹注資金予謝益宏,兩造亦於上開期間內針對太陽能電廠之選址、簽約、申請、建廠等事宜互相聯繫,故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嗣兩造拆夥後,仍維持互助合作之模式,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係由唐崇 恩尋找廠址,並由謝益宏幫忙設計規劃,約定只收友情工本價。兩造簽訂退夥契約書之用意,僅在結算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期間之合夥利益分配,與106年9月30日起至110年4月6日之資金並無關聯,從而,謝益宏持此期間之 資金關係規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並無理由。 2、依退夥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唐崇恩退夥時本可分得工程利 潤4000萬元,但兩造約定改以謝益宏提供1.5M太陽能電廠作為4000萬元之替代,故謝益宏有興建1.5M太陽能電廠之義務,系爭本票旨在擔保謝益宏得於107年6月底前提供1.5M太陽能電廠予唐頂公司,倘謝益宏違約,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 ,系爭本票面額4000萬元非僅擔保退夥契約書違約金,尚包含擔保謝益宏幫唐頂公司興建1.5M太陽能電廠之義務,或唐崇恩本可分得之工程利潤4000萬元。謝益宏雖另在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即萬安路14之6號所興建之500K太陽能電廠 確實已營運,但此電廠與兩造於退夥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 太陽能電廠毫無關係。又1.5M太陽能電廠每年可發電度數為1,915,500度(計算式:1500×1277=0000000),台電106年度每度購電價格為3.69,則1.5M太陽能電廠每年售電收入為706萬8195元(計算式:0000000×3.69=0000000),倘以常見購電合約之20年期間計算,1.5M太陽能電廠20年之發電收益為1億4136萬3900元。縱謝益宏拒絕興建1.5M太陽能電廠 ,扣除謝益宏自承107年間之建廠成本3000萬元,謝益宏仍 有上億元之利潤,兩造始於退夥契約書上約定預估利潤為4000萬元,並由謝益宏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兌現。 (四)謝益宏已自承退夥契約書、系爭本票之原本上所有指印均為謝益宏之指印,另授權書日期、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是謝益宏親簽。而退夥契約書與授權書裝訂為同一份資料,且每頁裝訂處均蓋有兩造之指印作為騎縫章,系爭延伸條款、授權書亦載明「倘若有違約情事,本人(唐崇恩)可逕行在本票填具日期予以兌現」,堪認謝益宏確有授權唐崇恩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權利。現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業經謝益宏授權唐崇恩補充完成,謝益宏辯稱系爭本票未授權唐崇恩記載到期日,純屬臨訟置辯之詞,並非可採。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0年5月19日,於唐崇恩提示時尚未逾3年,自無罹於時效等 語。 貳、謝益宏起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唐崇恩持有謝益宏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超過210萬元及超 過部分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謝益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謝益宏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謝益宏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唐崇恩就系爭本票於210萬 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唐崇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唐崇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唐崇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謝益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益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二審卷二第281-28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唐崇恩於原審所提出之退夥契約書(見一審卷第33-37頁) 、系爭延伸條款,其上「謝益宏」簽名,均為謝益宏本人所為之簽名。 2、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見一審卷第39頁)其上發票人「謝益宏」簽名、地址、身分證號、發票日期,均為謝益宏本人所為,謝益宏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票面金額4000萬元之記載,然尚未記載到期日。 3、退夥契約書第1條載明:「在107年6月底前需幫唐頂(即唐 崇恩所經營之唐頂公司)找1.5M的場地,貸款六成以外的金額由謝益宏負擔。但書:當初說要二人合夥工程利潤預估有四千萬,唐頂退出其工程合夥,所以必須蓋1.5M的場作為補償。違約條款:如果場沒有蓋完,每個月罰款30萬元到場蓋為止。」緊接在同日之系爭延伸條款中,又約定:1.退夥乙方謝益宏先生須開立本票新台幣肆仟萬元的面額給退夥甲方唐崇恩先生。2.違約條款部分加註:如107年6月前未幫唐崇恩先生1.5M太陽能電廠場地蓋完,每月罰款30萬元罰至107 年12月31日止,退夥人唐崇恩先生有權將行使本票肆仟萬予於兌現。今送上本票一紙:CH NO486203票號,金額:新台幣 肆仟萬元,作為保證用票據。倘諾有違約情事,本人可逕行在本票填具日期予以兌現。 4、唐崇恩於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為110年5月19日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票字第559號裁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5、退夥契約書記載,唐頂退出其工程合夥,所以必須蓋1.5M的太陽能電場作為補償。然謝益宏經營之克林公司後來只有蓋500K的太陽能電廠,並未蓋到1.5M的太陽能廠。謝益宏經營之克林公司蓋500K的太陽能電廠,已移轉予唐崇恩經營之達映公司。 6、系爭延伸條款約定:2.違約條款部分加註:如107年6月前未幫唐崇恩先生1.5M太陽能電廠場地蓋完,每月罰款30萬元罰至107年12月31日止。如果符合此條款時,罰款期間計算是 要從107年7月1日起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謝益宏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消費借貸債務1000萬元,且依退夥契約書2.之約定,已清償1151萬元,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唐崇恩抗辯稱兩造係基於先前合夥關係,謝益宏於合夥關係結束時,約定給付唐崇恩預估之合夥利潤4千萬元,為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3、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金額,是否應依據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 約定而計算? 4、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具有違約金性質?若是,有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5、謝益宏備位主張系爭本票未授權唐崇恩記載到期日,應從發票日起算其時效,故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6、謝益宏主張,倘若認為唐崇恩主張合夥預估利益4000萬元有理由時,則4000萬元是否應由兩造為各取得一半作為合理分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唐崇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4),而謝益宏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並訴請確認之,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謝益宏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唐崇恩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謝益宏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謝益宏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暨該原因關係法律性質與金額之審定(即爭執事項1至4),說明如下: (一)有關爭執事項1之判斷: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謝益宏雖主張係向唐崇恩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然綜觀全卷,查無兩造就系爭本票有何擔保借貸之文字或口頭約定,自然也無擔保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證據,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契約,已非無疑。至於謝益宏所提出其本人、裕田公司、克林公司、宏箖能源有限公司等自106年11月10 日起至110年3月19日匯款或給付票款至達映公司或唐崇恩個人帳戶等交易紀錄(詳見二審卷一第501-503頁、卷二第21-45頁),主張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向唐崇恩借款之金額為791萬2250元等語(見二審卷一第203-222頁),與其所述借款1000萬元,並不相符,亦與前揭清償1151萬元之金額不合,倘若系爭本票係向唐崇恩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何以須要簽發面額高達4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謝益宏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其先前向唐崇恩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等語,洵非可採。另證人王國忠、梁嘉惠等人之證詞,因其2人所述係分別自謝益宏、唐崇恩聽聞而來,且對於兩 造實際金錢往來明細並不清楚,況其2人亦皆曾聽聞兩造有 興建電廠之合作關係,故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作 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從而,謝益宏就爭執事項1之 主張,舉證有所不足,未能採信。 (二)有關爭執事項2之判斷:查退夥契約書第1條但書已載明「當初說要二人合夥工程利潤預估有四千萬,唐頂退出其工程合夥,所以必須蓋1.5M的場作為補償」,且兩造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延伸條款第1條明載「退夥乙方謝益宏先生須開立本票 新台幣肆仟萬元的面額給退夥甲方唐崇恩先生」,旋即於第2條約定違約條款,要求謝益宏必須於107年6月前蓋好1.5M 太陽能電廠場地,否則應罰款每月30萬元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授權唐崇恩就系爭本票兌現;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用票據等。可知兩造簽訂之退夥契約書,原本並無要求謝益宏簽發本票,迄於系爭延伸條款,始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要求,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係為擔保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之 約定,亦即謝益宏若未能於107年6月前為唐崇恩興建1.5M太陽能電廠場地之逾期罰款之責,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就是依據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約定所生違約金。至於唐崇恩主張 兩造先前有合夥關係,謝益宏於合夥關係結束時,按約定應給付唐崇恩預估之合夥利潤4000萬元等語,不論其所稱「合夥」關係及估計之利潤4000萬元計算基礎,兩造既已於退夥契約書及系爭延伸條款中,明白約定由謝益宏興建1.5M太陽能電廠場地作為補償,益足徵兩造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預估利潤4000萬元之擔保,故唐崇恩就爭執事項2之主張,亦非 可採。 (三)有關爭執事項3、4之判斷: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參照)。經查,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之文字, 明確說明系爭本票是「作為保證用票據」,而擔保之對象,即為該條所約定「如107年6月前未幫唐崇恩先生1.5M太陽能電廠場地蓋完,每月罰款30萬元罰至107年12月31日止」, 此期間所生違約金180萬元,唐崇恩有權行使系爭本票而對 謝益宏請求,且此筆違約金並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此項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而具有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應可認定。再查,經比較前揭1.5M太陽能電廠場地係作為預估退夥利潤4000萬元之替代,其金額不眥,則按兩造約定,謝益宏未能於107年6月前完成其任務,應以每月30萬元賠償唐崇恩之損失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屬合理之損害賠償 預定金額,惟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所稱「107年6月」前,應 包含本數,亦即若謝益宏無法於107年6月底前興建完成,始須負擔違約金。是以,按兩造約定,謝益宏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107年7月至12月之180萬元(計算式:30萬元×6=180 萬元)。 (四)從而,謝益宏主張確認唐崇恩就系爭本票於210萬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認為僅於超過180萬元部分暨利 息之請求確實不存在,其餘上訴無理由。至於唐崇恩上訴之主張,則無理由。另本件經審理後,認為唐崇恩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夥預估利潤4000萬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爭執事項6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有關爭執事項5之判斷: 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謝益宏」簽名、地址、身分證號、發票日期,均為謝益宏本人所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延伸條款、授權書皆係緊接於退夥契約書後裝訂為同一份資料,且每頁裝訂處均蓋有兩造2人之指印作為騎縫 章,堪認上開授權書為退夥契約書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在兩造簽名合意之範圍內。而依授權書之旨,對於系爭本票謝益宏承諾「倘諾有違約情事,唐崇恩先生可逕行在本票填具日期予以兌現」,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37頁),又系爭延伸條款,亦記載「倘諾有違約情事,本人可逕行在本票填具日期予以兌現」,足認謝益宏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有授權唐崇恩得於違約時填載到期日,作為違約給付之擔保。故唐崇恩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10年5月19日並行使之,自未罹於時效。謝益宏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謝益宏請求確認唐崇恩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超過18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益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謝益宏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唐崇恩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謝益宏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唐崇恩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亦無違誤,唐崇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6年7月15日 4000萬元 110年5月19日 CH486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