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姵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姵瑩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執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 三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怡屹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前卓怡屹疑似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避匿無蹤,被上訴人求償無門,一再於社群軟體留言恫嚇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6 日上訴人攜2 名稚子出門,然剛步 出家門即遭被上訴人攔下,並限制3 人之行動自由,甚以2名稚子之人身安全為要脅,脅逼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始得攜子離開(因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不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7017 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配偶卓怡屹在彰化經營冠宇企業社,上訴人係負責人,因上訴人之工廠需要搬遷、裝潢,故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陸陸續續與卓怡屹 共同向伊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等經結算後,共計借款170 萬元,約定於107年5月20日還款,上訴人並於107 年5月20日前1週左右,簽發17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發票日 記載107年3月20日)1紙供作擔保。然卓怡屹僅交付面額70 萬元之支票為清償,並再向伊借款10萬元,故實際上伊僅獲償60萬元。嗣卓怡屹隱匿而無法取得聯繫,伊僅尋得上訴人,兩造於107年12月6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協商後,上訴人簽發面額11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與伊,其將先前之170 萬 元本票及借據返還與上訴人。兩造並協議上訴人每個月清償5,000 元,然上訴人僅清償11個月,其後即未繼續還款,伊才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04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104萬5,000元範圍內(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其中5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已屬確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前夫卓怡屹為冠宇企業社(已歇業)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交付2紙空白借據與卓怡屹,要求 由卓怡屹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麗珠、上訴人在借款人處簽名及按捺指紋,由卓怡屹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三)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在空白借據上簽名,簽名當時並未記載借款金額及日期。其後經記載簽訂日期為107年3月20日、借款金額170萬元。 (四)卓怡屹因偽造陳麗珠之簽名,簽署借款人為陳麗珠、借款金額170萬元之借據交付與被上訴人,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五)卓怡屹交付面額7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等間借款債務。 (六)上訴人與卓怡屹於107年10月9日協議離婚。 (七)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8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5,000元與被上訴人。 (八)上訴人自108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與被上訴人, 計11個月,共計給付55,000元。 (九)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 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017號事件受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卓怡屹共同向其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 字第5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本件上訴人固然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非謂票據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一律需就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有所誤。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不可採。 (二)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107年3 月20日借據,其上記 載「借款金額170 萬元,借款人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卓怡屹」等語,並蓋印上訴人之指紋(見原審卷第50頁,下稱系爭170萬元借據)。雖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8日在上開借據簽名,簽名當時並未記載借款金額及日期等 事實。然上訴人自承「因卓怡屹信用狀況不佳,故於107年3月間以利息年利率18%之條件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因卓怡屹支票已拒絕往來,故被上訴人提出空白借據,要求卓怡屹請上訴人於借款人姓名處簽名,並由卓怡屹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始於該空白借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頁),則上訴人於簽訂上開空白借據時,明知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仍同意於借款人處簽名,並由卓怡屹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足見其有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且據卓怡屹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簽借據時有在場,錢是交付給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 緝字第152號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上訴人於上開 案件偵查中證稱:書寫借據的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說要證明。我們沒有借那麼多,但他們公司要求簽訂這麼高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背面),亦可認上訴人有與卓怡屹共同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 3.又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親筆書寫之協議書記載「本人李姵瑩(即上訴人)和卓怡屹於107年○月○日陸續借款,經合計共向林建忠(即被上訴人)借款壹佰柒拾萬元正。於107年○月○日要償還。本人李姵瑩與林建忠協商後於108年元月10日起,按月償還每月伍仟元正,立書人李姵瑩」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已自承其與卓怡屹有於107年間共同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借據係遭被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以2名稚子之人身安全為要脅,脅逼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8、60頁),上訴人係於公眾往來之便利超商內書寫借據,而非於隱蔽場所內為之,倘上訴人確有遭脅迫之情事,本得即時向外求援,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且於簽發借據後,依上開借據所載內容,按月向被上訴人清償5,000元達11個月期間,可認兩造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兩造間借貸債務清償之擔保。 4.惟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一種,除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一致外,尚須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用人,始生效力。查系爭170萬元借據固記載「二、該借款當日親收足訖無訛。......107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50頁),又依被上訴人所 提107年12月6日借據雖載有「茲向○當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確實收訖無誤」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6頁)。然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未借款達170萬元,其忘 記該日借款數額,借款分3至4次交付,每次均預扣利息,再扣掉先前借款之利息,簽訂系爭170萬元借據時,有將沒有 給付的利息計算在內,然忘記利息金額多少。其以170萬元 ,扣掉卓怡屹以票款清償之60萬元後,要求上訴人清償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3月20日交付上訴人170萬元,亦非於107年12月6日交 付上訴人110萬元,且其實際上交付之金錢未達17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2紙借據,自無從作為其如數交付借款之 證明。 5.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任何借款之事實,然據卓怡屹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共計85萬元,然被上訴人 要求簽訂170萬元借據。伊以支票還款70萬元後,因不夠支 付房租,票款兌現後,被上訴人又交付10萬元與伊,因此伊總共清償6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1、32頁);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卓怡屹借款85萬元,清償70萬元,再借10萬元,這是我知道的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可認上訴人與卓怡屹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款項為95萬元(計算式:85萬元+10萬元=95萬元)。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之金額不 止95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6.又兩造均不爭執卓怡屹以70萬元票款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且上訴人自108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與被上訴人 ,計11個月,共計清償55,000元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即部分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5,000元(計算式:95萬元-70萬元-55,000元=19萬5,00 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104萬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中超過19萬5,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李姵瑩 107年12月6日 110萬元 未載 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