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梁振哲、張綵羚(原名:張尹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梁振哲 被上訴人 張綵羚(原名張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綵羚(原名張尹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認罪後,由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上訴人從未免除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被上訴人亦曾於鈞院另案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事件抗辯該28萬元為薪資而主張抵銷,可見上訴人之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28萬元,並無免除債務之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付。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間開始與上訴人交往,然上訴人竟於 107年9月11日凌晨1點44分許與其他女子擁抱、接吻及揉胸 等親密行為,均由上訴人所經營之辰祥企業行之監視器所錄,被上訴人察覺異樣後立即前往現場與上訴人談判,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搬家。因兩造交往之3年多來,被上訴人擔 任辰祥企業行員工均未領取薪資,被上訴人乃於107年9月11日中午前至銀行辦理匯款,將上訴人所有帳戶內28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又因上訴人過去之信用卡費、水電費等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存款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是否須留一部份之款項以供其繳納信用卡費、水電費等,上訴人亦表示「不用」、「那些都給你」。 ㈡詎上訴人事後後悔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始委請律師發函催討,然上訴人確實有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凌晨,因故與上訴人爭執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趁隙竊取上訴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28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光碟影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畫面,為上訴人(暱稱:husband)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對話時間為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印章,並提及「那些都給你」;嗣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是妳沒經我同意先轉錢我事後想說都被妳拿走了才說給妳」等語。 3.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案件偵查時 ,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9頁),亦為兩造間之對話。 ㈡本件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免除返還債務之表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未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存摺、印鑑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取款單,轉帳2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戶一事,業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0454號卷第11至15頁)。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獲取系爭存款,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受有系爭存款之不當利益,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 1.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上訴人稱:「那些都給你」一事,為上訴人所是認。經比對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開對話過程,乃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取款後,對被上訴人稱:「錢都被你轉了」、「還想怎樣」、「印章還我」;被上訴人稱:「前(應為錢之誤)以後我管」;上訴人回稱:「不用」、「那些都給你」;被上訴人回稱:「不夠」、「你怎麼對我都不夠」、「錢可以打發」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59頁),堪信屬實。 2.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信上訴人知悉存款遭提領後,僅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印章,並未要求返還款項;又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後,要求掌管上訴人之金錢,雖為上訴人所拒絕,惟主動向被上訴人稱:「那些都給你」,則觀其語境,應係指涉為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28萬元存款。再審酌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感情出軌始為本件取款行為,而上訴人主動稱「那些都給你」後,被上訴人隨即回覆:「不夠」、「你怎麼對我都不夠」、「錢可以打發」等語,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後為彌補感情虧欠,同意被上訴人無須返還所領取之存款,然被上訴人仍認為該28萬元不足以彌補對其感情上之傷害,益徵兩造對話內容確係談論本件取款行為無訛。從而,上訴人於案發後已表示無須返還系爭存款,自有免除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債務之意。 3.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事後仍要求被上訴人還款,否則豈會提告云云。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 文,是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後,債之關係即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上開債權,縱上訴人事後反悔要求返還,然債權既已消滅無法回復,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再參諸兩造事發後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上訴 人嗣後反悔要求返還時,尚稱:「是你沒經我同意先轉錢,我事後想說都被妳拿走了才說給妳」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坦承於案發後曾對被上訴人表示「給妳」一事,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後即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意,自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返還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獲取系爭存款,上訴人雖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然上訴人已於案發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存款給予被上訴人,亦即免除被上訴人返還義務之意,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述債之關 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