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羿溱、楊秀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羿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秀如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林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 12日18時4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沿彰化縣溪湖鎮華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金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往金華街行駛,適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溪湖鎮華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而至,見狀已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前臂擦傷、左側大腿、雙側膝部、左側踝部、足部等處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9元、機車維修費用16,050元、除疤軟膏費用18,960元、 交通費6,000元,及薪資損失60,000元。另上訴人系爭傷勢 有以醫美雷射療程治療之必要,費用概估為165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除於原審主張均予引用外,另補陳: ⒈上訴人係士林地方法院之轉譯人員,事故後當月無法工作,須休養1個月始能返回職場。 ⒉依醫囑疤痕面積較大,以醫美雷射治療對除疤較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薪資損失、除疤費用部分。上訴人既為轉譯人員,其傷勢應無礙其從事文書工作。且醫美療程單據僅記載收取70,000元,並未詳載其治療方法,難以採信。願意另行協商醫美療程金額。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71元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失60,000元及醫美費用165,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上訴人陳羿溱騎乘機車行駛而至,見狀不及煞閃而摔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勇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衛服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員簡卷第95至97頁、第103至123頁、本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卷核閱無訛,影印部分卷 宗存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肇事,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3日彰鑑字第1090131585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85至91頁)。此外,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事故所受損害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就此,原審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289元、機車維修費160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節判命被上訴人應予給付,其餘則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然經本院曉諭,上訴人確認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60,000元及醫美雷射費用165,000元,有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418頁),足認上訴人 就本件上訴僅爭執原審駁回薪資損失及醫美雷射費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爰就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薪資損失及醫美雷射費用部分,判斷如下: ⒈醫美雷射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四肢擦挫傷,左臂、左下肢遺留蟹足腫及增生瘢痕,須實施醫美雷射療程始得復原一情,業據其提出黃永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女性,系爭傷勢所遺留之疤痕雖不致損及其健康,然查疤痕面積並非極小,且位於上肢位置,常有暴露於外之機會,基於美觀考量,若不以適當方式予以改善,該疤痕留存於皮膚上,不無影響上訴人未來社交生活之可能。並斟酌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目的,前開疤痕既為系爭傷勢所遺留,而通常女性對於外觀改變,於身心莫非極大挑戰,難期不以醫美療程以求改善,因認確有實施醫美療程之必要。依此,足認實施醫美雷射療程所需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至於合理費用之數額一節,經本院就系爭傷勢遺留之疤痕所需療程項目及合理金額為何函詢歐美皮膚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病患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所需醫療總費用為16萬5,000 元,7萬元為第一項除疤雷射費用,10次除疤雷射後,須進 行第二項淡化雷射,費用為9萬5,000元,預估須接受12次色素雷射治療才能恢復到接近原本的皮膚狀態」等語,有歐美皮膚科診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醫美雷射療程所需費用為16萬5,000元,尚屬合理可信 ,是此醫美雷射療程費用16萬5,000元,應予認列為必要費 用。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1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60,00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六維合作社薪資憑條、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本審卷第407至第414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頁),可知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前臂等處多處擦傷,直觀之並非極為嚴重,以通常而言實難認為有使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長達一個月之久。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衛福部彰化醫院110 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治後建議宜休養三日」等語(見本審卷第21頁),即認系爭傷勢合理休養期間僅3日。職是,已難認上訴人主張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為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雖稱伊於士林地方法院擔任轉譯工作,其工作性質仰賴雙手作業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函詢士林地方法院,其函覆略以:「本院委外轉譯均是以遴選自然人方式辦理,六維企業社並非本院108 年度委外轉譯承包商,陳羿溱亦非本院委外轉譯人員」等語,有士林地方法院110年9月29日士院擎總字第110010139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99頁),可知上訴人並非士林地方法院編制內轉譯人員,則其所述工作內容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就此上訴人雖另稱伊係承攬第三人私下轉包予六維企業社之士林地院轉譯工作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然上訴人既非編制內轉譯人員,按理無須親自前往法庭進行轉譯工作,則以上訴人之傷勢僅肢體有若干擦挫傷,衡情不足以影響其從事文書工作達1個月之久。 ⑶又上訴人另提出道安醫院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為據(見本審卷第85頁),以證合理休養期間為1個月。然查上訴人於事故後係送往衛服部彰化醫院急診 ,並非道安醫院,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8 年11月12日19:04至急診就診…」等語可佐(見本審卷第21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傷勢主要於彰化醫院診療,亦有相關單據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第85頁)。對照上訴人僅於108 年11月13日至道安醫院,此後並未前往道安醫院治療傷勢(見本審卷第85頁),依此以觀,應認彰化醫院較道安醫院對於上訴人之實際受傷情形更為清楚了解,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較能真實反映上訴人之實際傷勢情形。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道安醫院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患者訴車禍受傷於108.11.13至本院門診治療壹次。以下空 白」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並無「宜休養1個月」註記。 直至本院諭知上訴人提出休養1個月之證據後,道安醫院始 於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加註前開文字。則道安醫院是否純係配合上訴人要求才加註前開字樣,實非無疑。 ⑷參以上訴人於本審自陳:「(法官問:薪資損失部分有無辦法證明需要休息一個月?)急診室說沒有辦法開」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可知彰化醫院認以上訴人傷勢並無休息1 個月之必要,拒絕開立休息1個月之診斷證明,以此亦難認 上訴人之傷勢確須休養達1個月之久。復上訴人未提出其他 足證其此部分主張有據之證據,自難率然採信。遑論上訴人於本審另陳稱:「(問:108 年11月有無領取薪水?)108 年11月只有領幾千元,108年12月沒有領薪水,109年1月多 才有領薪水」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惟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薪資為17,337元、108年12月薪資為31,737元、109年1月為77,337元(見本審卷第409至第411頁),亦與上訴人所陳未盡相符,且相距甚遠。基上,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因傷勢休養1個月為可 信。爰認以衛服部彰化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宜休養3日」較值採信(見本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因系 爭傷勢之合理休養期間,應為3日。 ⑸則依上訴人提出之六維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薪資收入於事故前之108年間9月為58,637元、10月為60,137元,估算上訴人原先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9,387元【計算式:(58637+60137)÷2=59387】,依此核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勢 須休養3日,所致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939元【計算式:59387÷30×3=5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損失既屬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悉數賠償。是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於5939元之範圍內,應予認列;逾此則難謂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美雷射療程所需費用及工作薪資損失,本院認為該二項目之費用170,939元【 計算式:165000+5939=170939】,方有所據,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查: ⒈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事實,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直至查覺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在車道中央時,始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有道路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87至91頁)。 ⒉本院斟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程度、路權優先歸屬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80%之肇事主因責任,上訴人則應分擔20%之肇事次因責 任,方屬公允。爰以前開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其金額應為136,751 元【計算式:170939×0.8=136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命之金額外,另給付醫美雷射療程費用及薪資損失合計136,751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先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查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迄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數額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薪資損失及醫美雷射療程費用合計136,751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卓千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