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文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陳文彬 林美麗 相 對 人 謝於瑾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54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 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提出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與異議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並非相對人即提存人謝於瑾,謝於瑾僅為承租人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其是否具有本件清償提存人之資格,即非無疑。又本件租賃標的物包括彰化市彰美路一段256-16右側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彰化市○○○段○○○○段0 00000地號房屋所在地彰化市彰美路一段256-16右側面積約461.50平方公尺),雙方並明確約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租 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否則應逕受強制執行,非如謝於瑾所稱僅為承租土地而已。再者,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10 年8月12日租期屆滿,承租人並已給付租金完畢,此後雙方 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自無所謂異議人受領租金遲延之事實存在。是本件提存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清償提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以其承租異議人之土地,異議人遲延受領110年8月份租金新台幣4萬元為由,將上開金額予以提 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544號提存卷查核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院提存 所經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合於上開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非前述土地及房屋之承租人,且租期業已屆滿,承租人亦已給付租金完畢,自無異議人受領租金遲延之事實等情,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