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 江苡銘律師 相 對 人 顏希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3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裁定所示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聲請人解除契約而消滅,是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執該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洵屬無據。就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而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依法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前開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非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該執行事件之標的為不動產,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並移轉,日後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堪認本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 而有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復查無本件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於通常情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件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固須視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而該案件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查上開強制執行案卷顯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82萬7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第三審為1年,可得推算前開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所需 期間至多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 算,得以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2萬9183元【計算式:3,827,000元×0.05×52/12=829,1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8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ㄧ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