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進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謝進完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謝進完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部分,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謝進完部分為165萬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 元。原告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等應於七日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