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立穎工業社即盧芬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立穎工業社即盧芬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傅喬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追加被告 莊仁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傅喬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具狀將原先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莊仁里為被告及增列備位聲明:「追加被告莊仁里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 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電子遊戲場防火工程之承攬契約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8至109年間承攬被告傅喬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電子遊戲場防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工作完成後,兩造結算未付工程款124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凃界立、林秀珠即東寶工程行於110年2月9日與被告協商,追加被告莊仁里乃交付以其胞兄莊仁舜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以清償部分工程款,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元大興防火半小時出廠證明書暨施工授權書(下稱施工授權書),被告傅喬鈺亦承諾於使用執照取得及驗收完成後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並由莊仁里指示富屋建設有限公司人員(下稱富屋公司)於原證2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蓋印公司章。嗣遊藝 場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然被告遲未給付工程尾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及利息。 (二)被告傅喬鈺雖辯稱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惟系爭工程電子遊戲場之起造人係傅喬鈺,系爭電子遊戲場坐落之基地亦屬傅喬鈺所有,兩造協商過程亦均由傅喬鈺之配偶莊仁里出面,並由莊仁里指示其姪子莊櫂源經營之富屋公司人員於系爭承諾書上用印後交付予原告,亦由莊仁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原告曾於109年8月間某次廟會活動偶遇傅喬鈺,傅喬鈺尚且詢問關於系爭工程款之付款進度,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觀之建照執照卷宗內檢附之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3日府建城字 第1080224607號函、108年7月1日府建城字第1080224607號 函之受文者為「肇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肇天公司),由被告傅喬鈺切結「影本與正本相符」(第11、12、37、38頁)。而肇天公司與莊櫂源經營之富屋公司設於同址,且為原告取得系爭承諾書及部分工程款之處。可見傅喬鈺有授權肇天公司、富屋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外觀,並由莊仁里辦理申請及發包完成。以被告傅喬鈺之行為表現,堪信傅喬鈺授權莊仁里與原告締約,其與原告間自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傅喬鈺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傅喬鈺之間未成立承攬關係,惟傅喬鈺為電子遊戲場之所有權人,其既因原告為其施作防火工程而受有利益,徵諸民法第179條前段、181條但書、811條、816條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喬鈺返還所受利益即工程尾款64萬元。 (四)再退步言,縱使傅喬鈺確未授權莊仁里,惟兩造締約過程中,莊仁里曾向原告表示其代理傅喬鈺,並於系爭承諾書蓋印及交付票據,所為屬無權代理,致原告受有損失,則莊仁里無權代理傅喬鈺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110條之 規定,請求莊仁里損害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序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民法16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喬鈺給付工程款64萬元暨附加利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莊仁里損害賠償64萬元及附加利息。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傅喬鈺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追加被告莊仁里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傅喬鈺則以: 1.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施工授權書雖記載「傅喬鈺電子遊戲場新建工程」、「售予起造人傅喬鈺」等字,係原告及其廠商片面記載,被告傅喬鈺對此均不知情;系爭承諾書記載「由傅喬鈺小姐承諾…」等語,惟該文書上並無傅喬鈺之簽名或用印,被告傅喬鈺對此亦不知情,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傅喬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又被告傅喬鈺固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傅喬鈺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陳瑞堂,陳瑞堂與被告傅喬鈺約定,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時,陳瑞堂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傅喬鈺所有。為避免將來辦理過戶不便,於興建之初即以傅喬鈺為起造人申辦建照、使照等,並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尚不能徒憑前開文件記載,遽謂被告傅喬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建照、使照之申辦悉由證人陳瑞堂處理,此由建造執照卷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人欄記載「陳瑞堂」可明(見該卷第28頁)。至於陳瑞堂雖稱其曾經告知傅喬鈺將申請建照及使照,傅喬鈺因其為起造人名義而應允,然被告傅喬鈺並未參與或提供印章,更未在建造執照之切結書上簽名。建造執照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函文其中傅喬鈺切結「影本與正本相符」,並非傅喬鈺親自簽名蓋章。 2.被告傅喬鈺與莊仁里並非夫妻,被告傅喬鈺從未偶遇原告並詢問關於系爭工程款之付款進度,更未授與代理權予任何人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毋須承擔授權人責任。至於原告稱莊仁里交付以莊仁舜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於原證2文書上 蓋印其姪子經營之富屋公司之公司章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傅喬鈺無涉,被告傅喬鈺對此毫不知情,另就原告稱肇天建設與富屋建設公司址設於同一處所,即為原告取得系爭承諾書、受領部分工程款及莊仁里交付支票之處所云云,被告傅喬鈺均不知情,亦與其無關。 3.再者,原告就其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先就「已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等條件成就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電子遊戲場取得使用執照足以推論驗收完畢云云,然縱使取得使用執照,不能遽認驗收合格,原告誤將領得使用執照與驗收完成混為一談,自難憑採。遑論證人陳瑞堂已證稱本件並無正式驗收的動作等語。則本件尚未驗收,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雖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證人陳瑞堂與證人凃界立就工程款總額之證述顯有矛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工程尾款數額,亦不足採。 4.又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依原告與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間成立之有效承攬契約,縱使被告傅喬鈺因系爭電子遊戲場防火工程之工程材料等附合於建物而獲利,然此係基於原告與其契約當事人間之有效承攬契約而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且原告就其施作防火工程之具體項目為何、如何附合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等節均未說明,遑論施工結果是否已達原證2文書之「已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之條件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既未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如何,其請求為無理由。 5.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莊仁里則以: 1.否認曾與原告協商談系爭工程,亦否認有與陳孟杰、證人陳瑞堂合夥及共同出資系爭工程,或曾於110年2月9日指示富 屋公司員工於系爭承諾書蓋印後交付原告並交付2張莊仁舜 開立之支票各30萬元。原告並未提出由傅喬鈺簽立或莊仁里代理簽立之合約書,復未提出傅喬鈺或莊仁里簽認之施工文件(如報價單、施工圖說、材料規格、施工規範等),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契約與傅喬鈺或莊仁里之間有何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存在何人之間,始終未能明確主張及舉證,且依證人陳瑞堂、凃界立之證詞,工程報價及洽談等,係由陳瑞堂與凃界立商議,佐以已付工程款係自陳瑞堂帳戶轉帳至凃界立帳戶,則承攬契約關係理應存在於凃界立與陳瑞堂之間,與傅喬鈺或莊仁里無涉。且原告就系爭工程總價、已付工程款數額如何、係由何人支付及如何支付等節,均未明確說明,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舉證顯然不足。 2.又系爭承諾書記載:「…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後可使用撥付本工程…尾款計新台幣64萬元」等語,可知「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後可使用」為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然而,原告並未提出「遊藝場取得使用執照」,亦未提出系爭工程圖說、材料規格、施工規範等,以證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可使用」,佐以證人陳瑞堂證稱「沒有正式驗收的動作」,足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為無理由。原告雖另稱莊仁里會不定期經過系爭工程現場,於110年2月9日指示 第三人在系爭承諾書上用印前已至現場看過云云。惟驗收必須依據施工圖說,針對工程項目、施工品質辦理查驗,原告所稱之「平時不定期經過系爭工程現場」自不能等同辦理驗收。 3.證人陳瑞堂證稱龍蝦城為90萬元、電子遊戲場為120萬元, 對照證人凃界立證稱工程款已經收到260萬元,可見承攬契 約當事人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超過工程總價,則原告是否尚有工程尾款之債權存在,亦非無疑。至於凃界立雖稱工程款總金額320萬元,與陳瑞堂所述金額不符,且其嗣後改稱總 價並不清楚,所述自難採信。 4.原告另以追加被告莊仁里無權代理傅喬鈺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被告莊仁里應 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民法第110條之「善意相對人」,且原告依承攬契約得對真 正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莊仁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原告係依據系爭承諾書為本件之請求,惟其上並無莊仁里之姓名之記載,莊仁里亦未於其上簽名捺印,更未表明代理傅喬鈺簽立契約之旨,佐以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亦無關於莊仁里之記載。足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所稱傅喬鈺有授權肇天、富屋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外觀,經由莊仁里協助完成申請及發包,足使他人誤認莊仁里確有代理權,傅喬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前開縣府公函係於108年7月間發函,當時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關係尚未成立,受文者亦非傅喬鈺或莊仁里,亦無從憑此推論莊仁里無權代理傅喬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備 位請求莊仁里應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5.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被告傅喬鈺登記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即田尾鄉田平段239 建號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5頁、第91頁)。 ㈡富屋公司之負責人莊櫂源與莊仁里為姪叔關係。 ㈢原告迄至112年3月15日庭期時,仍未提出工程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何人?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傅喬鈺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若否,原告主張被告傅喬鈺應就追加被告莊仁里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傅喬鈺所有之系爭電子遊戲場,因原告施作系爭防火工程附合而獲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喬鈺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有無理由? ㈣若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追加被告莊仁里應就其無權代理傅喬鈺之行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 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傅喬鈺請求給付尾款64萬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傅喬鈺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傅喬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傅喬鈺間有承攬契約,固提出施工授權書、現場建築工程施工中標示牌、被告傅喬鈺受讓電子遊戲場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報價單等為證,然並未提出有何書面契約,亦無法具體說明承攬工作之項目、金額、完工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意之證明,已難遽信,且被告傅喬鈺自始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承攬之合意,辯稱其僅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陳瑞堂,並由陳瑞堂等人將系爭建物用其名義申請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授權書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授權,內容是證明依其工法所施工之防火系統有防火半小時的時效,並由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售予原告,該工程名稱「傅喬鈺電子遊戲場新建工程」,其中副聯中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中確於109年11月5日售予起造人:傅喬鈺,建築物用途:電子遊戲場,建築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經銷商:立穎工程行」;其上有元大興 企業有限公司、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其上除了該工程名稱為傅喬鈺電子遊戲場新建工程、起造人為傅喬鈺,並無被告傅喬鈺之簽名、用印,原告亦自承施工授權書是交付予追加被告莊仁里,亦非交付予被告傅喬鈺,則被告傅喬鈺自始未收受施工授權書,自不得以該施工授權書做為其與被告傅喬鈺有承攬契約之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5張(見卷245至250頁) ,為原告立穎工程行之報價單,內容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價格等,左上角部分雖有4張以手寫「傅喬鈺」,然第5張則是原先手寫「陳瑞堂」,再劃掉改寫「傅喬鈺」,就契約相對人究竟為被告傅喬鈺亦或證人陳瑞堂,已非無疑;況上開報價單上,均為手寫或電腦打字工程內容,全無兩造當事人之簽名用印,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而現場施工標示牌、系爭切結書等,至多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名義人為被告傅喬鈺,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自不能單以系爭建物之名義人及起造人為被告傅喬鈺,即認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傅喬鈺之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傅喬鈺給付報酬,尚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向被告傅喬鈺請求給付64萬元。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9條亦 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又民法第169條 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傅喬鈺締約過程中,均由被告傅喬鈺之配偶即追加被告莊仁里出面協談,且被告傅喬鈺曾詢問原告本案工程款之付款進度,故被告傅喬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上情為被告傅喬鈺所否認,辯稱未曾有原告所稱詢問本案工程款之進度,亦否認與追加被告莊仁里為夫妻關係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3.又觀諸證人陳瑞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本案原告的鋼骨工程在田尾鄉田平段,上面有2筆土地,1筆是傅喬鈺的,另1筆是羅健誠的,這個工程當初有3人集資,我跟莊仁里、陳孟杰各出資500萬、實際上是我們3人合夥要做龍蝦城及在傅喬鈺土地上要經營的電子遊戲場,我們集體出資,我在現場調度,我跟莊仁里出面談合約,使用傅喬鈺的土地是因為有跟傅喬鈺承租,莊仁里是傅喬鈺的配偶,當初因為土地是傅喬鈺的,所以莊仁里要求起造人要用傅喬鈺的名義,本件工程契約締約過程中,傅喬鈺沒有參與或授權協商締約事項,我們都直接跟莊仁里談,我不清楚傅喬鈺是否有授權莊仁里,本工程都是跟原告配偶談的,報價後我跟莊仁里一起談工程,陳孟杰沒有出面,原告或其配偶應該知道我們是合夥且有三個股東,但了解程度如何我不清楚,工程款項一共是200多萬元,第1期的90萬元是由我跟莊仁里共同管理的帳戶支出的,我願意就未付的工程款由我們3人共同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至164頁)。證人凃界立即原告盧芬菊之配偶證述:簽約時都跟莊仁里、陳瑞堂2人談,莊仁舜在旁邊聽, 我的工程款認為應該向莊仁里請款,因為都要經過他,這個契約跟傅喬鈺有關係,莊仁里說他講話就算了,不用簽名,傅喬鈺都是委託她先生莊仁里,因為龍蝦城的名字是傅喬鈺,過程中莊仁里沒有跟我說過他代表傅喬鈺,但他有說他說的話就算,契約有沒有經過傅喬鈺過目我不知道,我是拿給莊仁里,我不清楚莊仁里跟陳瑞堂是什麼合作關係,工作的是都是問陳瑞堂,驗收都是莊仁里驗收,付款是莊仁里跟陳瑞堂都有,我認為土地跟建物都是傅喬鈺的,所以以找律師訴訟的時候先告傅喬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依證人陳瑞堂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為陳瑞堂、莊仁里、陳孟杰3人合夥,其只有跟莊仁里談,沒有跟傅喬鈺談過,對 外談合約時,也是由其與莊仁里出面談工程。而證人凃界立雖證述認為系爭承攬契約跟傅喬鈺有關係,但是是因為其認為土地跟建物都是傅喬鈺的名字,莊仁里並未說過代表傅喬鈺簽約,亦未以傅喬鈺之名義與原告商談系爭承攬契約。是依證人陳瑞堂、凃界立之證述,應認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莊仁里、陳瑞堂間,或原告與莊仁里、陳瑞堂、陳孟杰之合夥關係間,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傅喬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莊仁里,或知莊仁里有表示為其代理人訂定系爭承攬契約仍未為反對意思,亦未能證明莊仁里有以傅喬鈺之名義訂定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依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傅喬鈺應給付尾款64萬元。 4.又原告雖另提出莊仁里出面收受施工授權書、提出系爭承諾書,及交付莊仁里之兄莊仁舜所開立之30萬元支票2張,地 點均在肇天公司與富屋公司辦公室,此為追加被告莊仁里之姪莊曜源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而系爭電子遊戲場申請建照執照之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發函之受文對象為肇天公司,且經被告傅喬鈺切結受讓,可證被告傅喬鈺外觀上有授權肇天、富屋2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表現,並經由莊仁里協助被告 傅喬鈺完成系爭電子遊戲場之申請、發包工程等語。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莊仁里以傅喬鈺之名義簽立承攬契約,而要求被告傅喬鈺應付表見代理之責,此自應回歸到被告傅喬鈺在外觀上有無以自己行為授權莊仁里以其名義簽定承攬契約,或知莊仁里以其名義簽訂承攬契約仍不表示反對來認定。系爭建物雖確以被告傅喬鈺之名義所登記,且其中彰化縣政府部分發函之受文對象亦為肇天公司,然被告傅喬鈺、追加被告莊仁里均否認莊仁里有在富屋公司辦公室指示員工交付系爭承諾書,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已難採信。且被告傅喬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乃係追加被告莊仁里於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有表示其為被告傅喬鈺之代理人,而與事後付款或磋商時之地點無關,原告亦非係因系爭電子遊戲場申請建照執照時之相關函文資料受文者為肇天公司,因而認為系爭承攬關係之相對人為被告傅喬鈺。再者,系爭承諾書上雖載「由傅喬鈺小姐承諾於遊藝場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後可使用撥付本工程(建築基地:彰化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尾款計新台幣64萬元整」等字樣,並由「富屋建設有限公司」於甲方簽名欄用印,然追加被告莊仁里業已否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所交付,且其上並無被告傅喬鈺或追加被告莊仁里之簽名用印,原告復未能舉證確為追加被告莊仁里所交付,已難採信,自亦無從以系爭承諾書,主張追加被告莊仁里有以被告傅喬鈺之名義簽定系爭承攬契約,進而要求被告傅喬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喬鈺給付64萬元。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 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莊仁里、陳瑞堂間簽訂之承攬關係,因莊仁里、陳瑞堂等人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於被告傅喬鈺所有系爭建物之上,被告傅喬鈺縱使受有系爭工程附合於系爭建物之利益,然因原告與被告傅喬鈺之間,並無給付之關係,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喬鈺給付64萬元。 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序主張依承攬契約、表見代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喬鈺給付尾款6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不得依無權代理請求追加被告莊仁里給付64萬元。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備位聲明固主 張追加被告莊仁里應就無權代理被告傅喬鈺與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票據兌現轉帳傳票紀錄、原證7富屋公司、肇天公司辦公處及支票 等為證,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及本案相關證據,追加被告莊仁里自始並無以被告傅喬鈺之名義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自無何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自亦不得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莊仁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莊仁里給付,亦難謂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序依承攬關係、表見代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傅喬鈺給付6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無權代理請求追加被告莊仁里給付損害賠償64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卓千鈴